第二节 收养条件、程序及效力


《民法典》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一、收养的条件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

分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被收养人应当为未成年人。

我国《民法典》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丧失父母的孤儿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送养人必须为法律所认可的特定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 

  收养人必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无配偶者收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必须有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意。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必须又方自愿。

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成立收养的合意应符合法定的方式。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收养条件放宽有四处:

1、其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亦可为被收养人。

2、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亦可为送养人。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须有40周岁以上法定年龄差的限制。

4、被收养人不受须不满14周岁的限制。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可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以其生父母同意为必要前提。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条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二、收养的程序

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申请、审查、登记三个步骤。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是收养登记程序,同时以收养协议及收养公证为补充。 

 《民法典》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按照被收养人的情况不同,又可分为:

(1)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2)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亦须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 

  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 

  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机关:

必须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涉外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提出收养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发给收养证,并将涉外收养登记文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备案。 

三、收养的法律效力

  收养关系有法律效力:分为收养的拟制效力和收养的解消效力。 

  收养的拟制效力:

 是指收养关系的成立导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发生相应的亲属关系等法律后果。 

  《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收养关系成立的拟制效力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

1、养子女的姓名权;

2、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育教育义务;

3、养父母对未成年养子女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4、养子女对养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5、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遗产继承权;

6、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发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 

  收养的解消效力:《收养法》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四、收养的无效:

指已发生的收养行为因违反法律关于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而不发生收养的法律效力。

导致收养行为无效的原因主要为:

1.送养和收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3.收养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收养无效的确认有两种程序:

第一,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某一收养行为无效。

第二由收养登记机关通过行政程序确认某一收养行为无效。 

五、事实收养

什么是事实收养?其特征是什么?产生的原因有哪些?对策如何?

事实收养是指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其为父母子女,但未办理公证或其他合法手续的收养。

事实收养有以下几个特征:

1、当事人须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是否以父母子女相待,是构成事实收养的重要条件。

2、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共同生活是确认事实收养存在的一个客观标志。一般应以“共同生活多年”为确认事实收养的依据。

所谓“多年”至少应在3年以上。

3、须群众和亲友公认。

群众和亲友公认,对确认是否构成事实收养是十分必要的。事实收养的产生有其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传统观念的影响,是产生事实收养的重要原因。收养制度不健全,宣传不普遍,群众不了解收养的要求和规定,是产生事实收养的另一个原因。有些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未经公证或登记程序做便自行收养。对违法收养缺乏严格的监督和干预手段,也是事实收养产生和存在的重要原因。对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事实收养,应采取不同的态度和对策:

1、过去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凡不违背收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首选的,应予承认。当事人要求法定手续的。

2、因不符合收养条件,公证、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当事人自行收养的,不予承认。如已符合收养条件,可在补行公证或登记后承认其效力。 

收养成立对收养人的要求有哪些?

1、收养人须为成年人。收养人仅以成年人为限,这是收养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因为收养人是被收养人的养父母,未成年人不具备为人父母的条件。

2、收养人须无子女。在我国,有子女的人一般不许收养,这是同计划生育的要求相适应的。但是也有例外,子女残疾不能自理,或子女定居国外,致使老人身边无人照料的,经过批准可准予收养。子女在国内异地生活,或父母子女关系恶化等,都不属于上述例外情况。

3、夫妻一方须无生育能力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上。这是对“须无子女”的补充。为了实施计划生育的需要,有关部门规定,夫妻一方须无生育能力,而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上的人,始具有收养子女的资格。至于有无生育能力,须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

4、收养人须无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这是从子女利益出发对收养人的限制。

5、收养人须有正确的收养动机和良好的思想品德。收养人的收养动机和思想品德对收养的效果、子女的成长,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6、收养人须具有抚育儿童健康成长的经济条件。这是从子女利益出发所作的要求。

7、已婚当事人的收养须夫妻双方同意,夫妻双方同意是已婚当事人收养子女的重要条件。它有利于夫妻和睦,有利于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