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用工形式)

劳动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的新型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和劳务分包

中文名劳务派遣

外文名Labor Dispatching

    名员工租赁 Staff Leasing

    性劳动合同发源地美国

    质临时工特色称谓编外、社会化用工、人事代理

目录

1 定义

2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3 常见问题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的规制

对用工单位的规制

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4 合同解除

5 适用限制

关于劳务派遣适用范围的限制

关于比例控制

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6 案例评析

7 案件详情

8 专家分析

9 相关词条

定义

劳动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的新型用工形式。

三、法律特征

劳务派遣具有如下特征:

(一)劳动者的雇佣和使用相分离。这是劳务派遣的最本质特征.在一般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直接雇佣和使用劳动者,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而在劳务派遣中,劳动者虽然与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却是用工单位。

(二)劳务派遣中具有三个主体。由于劳务派遣中雇佣与使用劳动者的主体相分离,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存在三个主体: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三个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由法律规定。一般而言,各国劳动法都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单独或连带承担一般劳动关系中的雇主义务。

(三)劳务派遣关系中存在一组合同。其中一个是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另一个是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

与传统的用工方式相比,劳务派遣能够满足用人单位灵活用工的需求,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劳务派遣特殊的三方关系构造也容易被一些用人单位利用来逃避法律义务,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因此《劳动合同法》确认了劳务派遣的合法性,同时对其从各个方面进行了规制。为控制劳务派遣的滥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1228日通过,自201371日起施行。该决定规定: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620日公布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71日起施行),2014124日公布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31日起施行)。

常见问题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的规制

1、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要求

《劳动合同法》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的性质,即劳务派遣单位只能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劳动合同法》第57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3620日公布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劳务派遣单位的用人单位地位

《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17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明确认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必须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仅包括劳务派遣单位能够自主履行的事项,如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还包括劳务派遣单位本身难以自主履行而需要由用工单位履行的事项,如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

3、劳务派遣协议

《劳动合同法》第59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一般认为劳务派遣协议的性质为民事合同。但事实上,劳务派遣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受到劳动法的特别限制,性质应为劳动法上劳动合同之外的一种特别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提供人才派遣服务而收取服务费尽管具有市场交易行为的性质,但与商品买卖等普通民事合同不同,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因此该协议不能完全遵循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而要受到劳动法的诸多限制。

4、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60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尽管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应当履行的劳动法律方面的法定义务,但没有明确对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定性,未明确把用工单位也列为用人单位,不要求用工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一般认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5、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特殊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61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这里的跨地区,是指跨不同法定最低标准的地区。《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均未明确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8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6、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禁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0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7、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用工单位的规制

《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另外,《劳动合同法》第60条第3款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1. 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63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2. 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64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合同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65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在用人单位有过错时随时或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在被派遣劳动者有过错或两种无过失(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形;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的情形下,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用工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和解除或终止一般劳动合同完全一样。《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1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3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适用限制

关于劳务派遣适用范围的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这三性只需具备一性就可以采用劳务派遣的方式。由于临时性”“替代性比较明确,而辅助性岗位在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差别很大,在实际操作中予以明确确实有一定难度,因而,为防止滥用劳务派遣,规定对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实行比例控制。

关于比例控制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28条规定了过渡期: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25条规定了豁免适用的范围: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

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自设劳务派遣单位的禁止。《劳动合同法》第67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这里的所属单位,是指与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的用人单位有股份关系的上级、平级、下级单位,包括该用人单位独资设立或者控股、参股的单位,以及独资设立或者控股、参股该用人单位的单位,不限于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下属单位。

案例评析

某超市女工案

案件详情

2010年年底,某超市女工案引起了社会对劳务派遣的再度关注。据《新世纪》《中国日报》等媒体报道,200831日,盛某从山东农村来到北京方庄家乐福上班,成为了卖场内的一名销售女工。由于家乐福大多数的销售人员是由供应商派驻,盛某的身份是供应商威莱日化(威露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莱日化)的销售人员。但销售女工实际上接受超市的管理,包括推销威露士产品(这只是工作的一部分)、理货、打扫卫生;其工作时间由家乐福统一安排、管理,包括上下班时间、加班时间和工作内容;如果被发现有违反工作规定的行为,家乐福还可以对她进行处罚。此外,超市向公众明示了销售女工是其员工,盛某就有家乐福的制服和胸卡。20081223日,盛某被威莱日化要求和一家劳务派遣公司——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人才)——签订劳动合同。2009421日,家乐福提出2008年年底怀孕的盛某已不适宜继续在家乐福工作,要求其退场,即要求供应商换人。20096月,盛某将家乐福和南方人才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年12月,仲栽委裁决认为盛某与家乐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切责任不应由家乐福承担,盛某与南方人才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盛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1215日法院判决认为家乐福公司仅为盛某的实际工作地点,盛某主张与家乐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认定南方人才与盛某的劳动关系,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当年1222日,盛某提起上诉,强调家乐福与劳务派遣公司串通规避法律、损害劳动者权益,要求确认其与家乐福的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专家分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将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为一重劳动关系,明确要求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何性质未作规定,一般均解读为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劳动合同法》第58条明确认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必须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家乐福超市女工案的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均认为盛某与家乐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盛某与南方人才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告知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的义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工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劳务派遣中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发布  

同工不同酬非三性岗位等问题在短期内不可能得到解决。

劳务派遣是市场对用工方式比较之后的理性选择,所以,对它应是规范而不是扼杀,应继续发挥劳务派遣形成市场化工资价格的作用,弥补市场失灵,并使其服务功能规模化、专业化。 

"同工不同酬"问题引关注

劳务派遣人员本来是临时性用工,结果成了长期性岗位,本该是同工同酬,结果是同样工作,其报酬还不及同事的一半——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一些企事业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同工不同酬及不关心劳动者尊严等问题,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现行体制下劳务派遣的困境与出路 

毫无疑问,在社会迅猛发展的过程中,市场选择下的劳务派遣用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优势,满足了我国用工市场的需求,很好地提高了企业的效率,这种用工模式可以使人才在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甚至是国家之间进行流动,使人才得到了很好地配置和整合。      

劳动合同法修改正式公布加大劳务派遣限制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决定,胡锦涛签署第73号主席令予以公布。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等。同时还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人社部司长解读新修改的《劳动合同法》全国巡回讲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发布 

修正案四大亮点 

为严格限制劳务派遣用工 

  规定劳务派遣"只能""三性"岗位上实施,并对"三性"岗位的具体含义作了进一步界定: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

为促使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经营

  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并对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包括将注册资本要求有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提高到不得少于100万元、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等。

为落实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增加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同工同酬的规定。

增加了对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是增加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二是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处以罚款,并适当提高了罚款额度;对劳务派遣并可吊销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 

官方声音。人社部报告:

1.将完善劳动合同法配套规章; 

2.派遣人员同工不同酬损害派遣工合法权益问题比较突出;

3.劳务派遣是劳动合同法实施中遇到的一个重大问题;

4.劳动合同法修正案月底首次审议将规范劳务派遣;

5.抓紧修改完善,细化范围,加强监督管理 。

专家看法

劳动合同法修改进一步细化同工同酬规定

 第一,首先要明确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的本意是什么。

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本意,就是满足用工单位临时或短期的用工需求。

在我国,比如北方冬季供暖等季节性生产经营,商品零售企业销售旺季或促销活动,生产企业临时性订单大量增加等情形下,需要临时聘用生产、销售人员。采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可以利用劳务派遣单位储备劳动力资源多、劳动力信息灵通的优势,在较短时间内招聘到符合要求的人员以满足需求。

规范劳务派遣落实同工同酬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阚珂在回答本报记者的提问时说,在"三性"中,"临时性""替代性"是比较明确的,"临时性"6个月的限制;"替代性"中脱产学习、休假等情况也都是有期限的,如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职工探亲假以及女职工休产假的时间;"辅助性"岗位在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差别很大,在实际操作中确实有一定难度。考虑到这一情况,为了防止滥用劳务派遣,新修改的法律规定对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实行比例控制,任何企业都不能随意扩大劳务派遣用工的使用范围和比例。 

新劳动合同法是政府给工人钱去告老板要修改

 张五常"狂生"形象依旧,再次语出惊人,他表示,过去十年中国也有很多地方是做错的,第一个做错的就是这个新劳动合同法,这是全盘抄回来的,你不要说看外国人这么做我们也这么做,这是很大的问题。   

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又称人才派遣、人才租赁、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向派遣劳工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之间。

 






劳务派遣

1)用人单位(派遣单位)义务:

与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报酬;

不得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劳动者无工作期间,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

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支付的报酬;

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2)用工单位义务:

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劳动保护;告知;加班费、绩效奖金、福利待遇;培训;工资调整机制;同工同酬;不得将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单位;

不得设立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

劳动者权益受损,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