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301条款与

超级301条款 


美国301条款

301条款

“301条款简介

“301条款是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条的俗称,一般而言,“301条款”是美国贸易法中有关对外国立法或行政上违反协定、损害美国利益的行为采取单边行动的立法授权条款。它最早见于《1962年贸易扩展法》,后经《1974年贸易法》、《1979年贸易协定法》、《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尤其是《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修改而成。 

划分

美国“301条款”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301条款”仅指1974年修订的贸易法第301条,可称之为“一般301条款。

广义“301条款”是指《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1-1310节的内容,包含“一般301条款”、“特别301条款”(关于知识产权)、“超级301条款”(关于贸易自由化)和具体配套措施,以及“306条款监督制度”。

在这个意义上,美国“301条款”又称其为301条款制度。

一般301条款是美国贸易制裁措施的概括性表述,而“超级301条款”、“特别301条款”、配套条款等是针对贸易具体领域做出的具体规定,构成了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适用体系。

具体说就是:

特别301条款是针对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规定;

超级301条款是针对外国贸易障碍和扩大美国对外贸易的规定;

配套措施主要是针对电信贸易中市场障碍的“电信301条款”及针对外国政府机构对外采购中的歧视性和不公正做法的“外国政府采购办法”,而且其范围有逐渐扩大的趋势。

一般301条款是其他“301条款”的基础,其他“301条款”是“一般301条款”的细化。

即使没有其他“301条款”,美国贸易代表一样可以适用“一般301条款”的规定解决贸易争端。

美国狭义和广义的“301条款”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构成一个完全的体现美国法律文化的价值体系,为美国的利益发挥着作用。 

一般条款

美国一般301条款是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条规定的俗称,即狭义的“301条款”,它最早见于《1962年贸易扩展法》,后经《1974年贸易法》修订,主要是针对贸易对手国所采取的不公平措施。

根据“一般301条款”,当有任何利害关系人申诉外国的做法损害了美国在贸易协定下的利益或其他不公正、不合理或歧视性行为给美国商业造成负担或障碍时,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可进行调查,决定采取撤消贸易减让或优惠条件等制裁措施。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也可根据上述情况决定是否自行启动调查。该条款授予美国总统对外国影响美国商业的“不合理”和“不公平”的进口加以限制和采用广泛报复措施的权力。

所谓不公平指不符合国际法或与贸易协定规定的义务不一致;

不合理则指定,凡严重损害美国商业利益即为“不合理”。

依据美国在《1974年贸易法》第301~310节规定,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每年3月底要向国会提交《国别贸易障碍评估报告》,指认未能对美国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业者提供足够与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拒绝提供公平市场进入机会的贸易伙伴,并根据该报告在1个月内列出“301条款”国家与“306条款监督国家”。名单确定后,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每半年向国会提交一份报告,说明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决定、调查和程序的进展与状态、所采取的行动或者不实施行动的原因,以及所采取行动在商业上的后果;并发起案件调查,与有关国家磋商、谈判和最终达成协议,直至双方满意或者美国满意为止,否则美国将采取贸易报复措施予以制裁。 

特别条款

20世纪80年代美国外贸出现双赤字的爆发性增加,美国国会强制其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将所有贸易障碍予以解决。

经过多次磋商,1988年8月,“普通301条款”修正案出笼了,这就是国际贸易界谈虎色变的超级301条款。 

70年以前,美国一直倾向于自由贸易,直到70年代贸易出现重大赤字后,美国朝野才发现自己产品的竞争力下降,因而归咎于各国的贸易不公平措施。经过许多周折,美国国会终于在1974年通过了《贸易法案》,该法案的第3篇,名为《不公平贸易之纠正》,其中第1条法律标题为“回应外国政府的某些贸易做法”规定了美国政府对于不公平贸易的报复权限。这条法律就称为“301条款”,目前通称为“普通301条款”或“一般301条款”。

普通301条款极富弹性,它规定,当认定贸易对手采取“不正当的”、“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贸易措施,使美国产品拓展海外市场受到限制时,美国贸易代表团在采取强制措施时,要受到美国总统具体指标的约束,而且要在总统的权限内采取其他适当的实际可行的行动,以协助这一权力,消除外国政府这一法律、政策或做法,来进行报复。

超级301条款是指经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修改补充后,对“301条款”新增加的“第1302节”。该条款的款名为“贸易自由化重点的确定”。该条款要求美国政府一揽子调查解决某个外国的整个对美出口产品方面的贸易壁垒问题。所以,该条款的规定比“普通301条款”更强硬,适用范围更广泛,更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故俗称为“超级301条款”。

超级301条款将原先的贸易报复权,由总统转到贸易代表署,从而使贸易的谈判者与报复的执法者合二为一;一方面增加了对贸易谈判对手的压力,另一方面减少了政府其他部门对贸易代表署采取报复措施的干扰。

其次,“超级301条款”强行规定,贸易代表署于每年3月31日至9月30日提出美国认为“市场最封闭”“最不公平”的贸易伙伴和贸易领域。

在接下来的18个月时间内,美国政府将同这些贸易对手进行谈判,如果贸易纠纷仍无法解决,美国就可以对这些贸易对手实施单方面贸易制裁,主要是对其进口的某些产品实行高关税,关税最高达100%。

超级301条款的出现,说明美国试图利用该条款寻求开拓国际市场的突破口,通过确定不公平贸易做法和重点国家,加强美国在与这些重点国家进行贸易磋商的谈判力量。

相反,美国的贸易伙伴在谈判中,由于被列入重点国家名单以及受到时间和可能的单边制裁压力,其谈判地位受到明显影响。

而且“超级301条款”规定国会可以介“301”案的调查与处理、监督,促进美国贸易代表对“301条款”的执行。

国会力量的介入增大了“超级301条款”适用的可能性。不过部分美国人认为“超级301条款”会招致贸易伙伴的不满,导致贸易战,所以应该采取尽量少用的原则,因此政府一度把它束之高阁。

1992年美国国会曾酝酿延长“超级301条款”的期限。

参众两院也曾提出多个修改“超级301条款”的提案,希望能成为一项长期的、比较稳定的法律规定。 

超级条款

“超级301条款”是广义的“301条款”的一种,该条款始见于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10条,《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2条对其内容进行了补充。 “超级301条款”的核心是“贸易自由化重点的确定”,除不公平措施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外,还涉及出口奖励措施、出口实绩要求、劳工保护法令、进口关税及非关税壁垒等,是针对外国贸易障碍和扩大美国对外贸易的规定。

超级301条款通过确定外国的不公平贸易做法和重点国家,加强美国在与这些重点国家进行贸易磋商的谈判力量,旨在为美国寻求开拓国际市场的突破口。

美国 “超级301条款”的做法是,通过公布“重点不公平贸易做法”和“贸易开放重点国家名单”,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可与被确定的“重点国家”进行谈判,与对方达成消除不公平做法或补偿美国贸易损失的协议。 

条款申请

美国纺织团体协会要求政府接受美国的中国货币联盟提出的针对中国货币操纵实施“301条款”的申请。该协会主席卡斯·约翰逊认为,中国利用货币作为经济武器,美国也应该对此进行反击。向美国政府提出的“301条款”申请就是一种强大的武器,可以向中国提出制裁威胁。美国纺织团体协会建议政府保护美国的就业和贸易规则。

约翰逊表示,过去几年,美国政府一直致力于与中国就其货币政策的改革进行谈判。但中国拒绝放弃人民币盯住美元的货币政策。而目前正是美国政府应该采取强硬措施的时刻。

2005年1月1日纺织品配额的取消对美国纺织业十分不利。在已经取消配额的纺织品领域,中国的货币政策已导致产品价格平均下降了53%。不仅对美国纺织业,对世界纺织业也产生了巨大影响。在过去两年半中,中国纺织品在美国市场的份额从9%增到了72%,并在继续增长。与此同时,许多美国纺织厂破产倒闭,孟加拉国和墨西哥的纺织业也遭受了很大损失。约翰逊认为,这是不公平市场竞争的结果。美国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就业。 

条款目的

“301条款”是美国政府针对损害美国贸易利益和商业利益的外国政府的行为、政策和做法进行调查、报复和制裁的手段,其本质是美国强权政治和单边主义做法在外贸领域的体现,利用贸易政策推行其价值观念的一种手段,即通过强化美国对外贸易协定的实施,扩大美国海外市场,迫使其他国家接受美国的国际贸易准则,以维护美国的利益。 

制裁措施

法律授权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可以采取的制裁措施包括:

(1)中止贸易协定项下的减让;

(2)采取关税或其他进口限制;

(3)对服务征收费用或采取限制;

(4)与被调查国达成协议,以消除其违反行为或向美国提供补偿;

(5)限制服务领域的授权。措施期限一般为4年。 

“301条款的作用:

一是作为一种监督、威胁和干预工具,每年通过拟定“重点国家”、“重点观察国家”等各种名单,发布《国别贸易障碍评估报告》等措施,对其贸易伙伴施加压力,干预影响其国内政策乃至国内政治;

二是作为进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前置磋商程序,经磋商后决定是否提交世贸组织;

三是为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和业界提供了沟通和磋商的桥梁,使业界的诉求能够迅速地传递给美国政府并得到后者的支持。



美国的301条款与中美贸易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