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辩式诉讼制度
(对抗式诉讼制度)
Adversarial litigation system
抗辩式诉讼
抗辩式是英美法系审判制度最主要的特点。
这个制度有两个基本要素:
其一是由诉讼双方提出其主张和证据;
其二是由中立的法官和陪审团依据双方的主张和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
中文名抗辩式诉讼
外文名 Defense litigation
适用体系英美法系审判制度
目录
1 初审
2 公诉方主诉
3 被告方主讼
4 反驳证据
5 最后论述
6 未决审判
7 角色分工
初审
其程序以美国法为例,大致如下:
一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并进行“登记”之后,执行逮捕的警察机关应该没有不必要延误地将嫌疑人送交法官进行“初审”。初审的主要内容是由法官向被告人宣布指控的罪名并告知其有关的权利——特别是由律师代理的权利(即著名的米兰达权利)。
如果被告人没有放弃其陪审团审的权利,那么正式审判程序便从挑选陪审员开始。如果被告人选择法官审的方式,那么正式审判便直接从“开庭陈述”开始。由于公诉方负有举证责任,所以首先由检察官进行开庭陈述,然后再由辩护律师进行开庭陈述。开庭陈述不是辩论,双方律师只能简单地向法庭讲述其主张。开庭陈述之后,就轮到“公诉方主诉”了。
公诉方主诉
所谓“公诉方主诉”就是由公诉律师通过证言和物证来证明所控犯罪的每一个构成要件。主诉的基本形式是公诉律师通过提问让证人讲述其所知案件事实。这就是“直接询问”。在此过程中,公诉律师也可以让证人辨认各种实物证据并将该证据提交法庭。在公诉律师进行直接询问时,辩护律师可以按照有关的证据规则随时提出“异议”,并请法官裁断。公诉律师结束对每一位证人的直接询问之后,辩护律师有权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即质证。
被告方主讼
公诉方主诉结束之后,辩护律师便开始进行“被告方主讼”。被告方主讼的形式与公诉方主诉相同,只不过辩护律师与公诉律师交换了角色。辩护律师先对其证人进行直接询问,然后公诉律师有权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辩护律师可以让被告人本人出庭作证,也可以不让其出庭作证,以避开公诉律师对其的交叉询问。
反驳证据
被告方主讼结束之后,便进入法庭调查的第二轮——“反驳证据”。首先由公诉方根据辩护理由提出反驳证据;然后再由被告方提出针对公诉方反驳证据的反驳证据。这一程序不是双方律师辩论。其形式仍然是律师对证人的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
最后论述
反驳证据结束之后,就轮到双方律师对陪审团的“最后论述”和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了。在美国的大多数州,最后论述都在法官指示之前,但是在有些州,这一顺序正好相反。不过,法官在此时要召集双方律师到法官室去进行关于法官指示的“协商”。双方律师都会从己方角度要求法官在其指示中向陪审团解释某些法律原则。当然,法官的观点可以不同于双方律师的意见。
最后论述是整个审判过程中最重要也最激动人心的时刻。由于双方律师在此前一直没有机会全面阐述自己的观点,所以此时都会全力以赴地进行“表演”。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庭辩论,而这也正是充分表现律师才华的时刻。在此前的法庭调查中,陪审员们听到的都是零碎的证据,只有经过律师的拼装,他们才能看到一幅完整的“图画”。精明的律师在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时往往会巧妙地留下一些“伏笔”,而此时则依据审判记录中证人某些毫无戒备的话语来揭示其在整个案件中的意义。对于陪审员来说,这也是一个令人振奋的时刻。特别是在那些漫长的诉讼中,日复一日的法庭调查和枯燥乏味的证人陈述已使他们疲惫不堪,此时,他们也开始揉着惺忪的睡眼,准备欣赏双方律师的精彩表演。
未决审判
最后论述结束之后,法官便向陪审团宣读其指示。虽然陪审团的职责是认定事实而不是适用法律,但是在其认定案件事实时也要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因为他们必须就公诉方指控的罪名裁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在法官指示之后,陪审团要选举一名成员担任评议的主席,或者称为“团长”。然后,陪审员们便被带到与外界隔绝的评议室,依据已被法庭采纳的证据对案件进行评议。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的裁定必须经陪审员们一致同意。如果陪审员们不能就裁定达成一致意见,该审判便成为“未决审判”,并要对该被告人重新审判,除非公诉方决定放弃该指控。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人无罪,该被告人即被释放,而且永远不得以相同罪名再次审判。如果被告人被裁定有罪,法官便会宣布一个判决日期。
法官宣布判决后,审判活动便结束了。当然,被告方和公诉方都可以就有罪判决提出上诉。如果上诉理由涉及宪法问题,被告方可以一直把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
角色分工
由此可见,美国的法官和律师在抗辩式审判中有明确的“角色分工”。如果我们把美国的审判比作一种对抗式的体育比赛,那么法官是裁判员,其职责是保证“比赛”按规则进行,并随时裁处“犯规”行为和最后宣布“比赛结果”;律师则是教练兼队员,他一方面要指导己方“队员”(证人们)的行动,一方面也亲自参加“比赛”。由此可见,法官在审判中扮演的是消极的角色,而律师扮演的是积极的角色。虽然裁判在比赛场上有极大的权威,但决定比赛胜负的是双方队员而不是裁判。因此,有人说在美国的抗辩式审判中,律师比法官更为重要。当然,有些法官并不满足于审判中的消极角色,也会“该出手时就出手”。
民事诉讼的程序大致相同,但没有“初审”,公诉方也被原告取代。
陪审制与抗辩式审判
美国的审判有两种基本模式:
其一是陪审团审;
其二是法官审。
所谓陪审团审,就是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
其中,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
所谓法官审,就是法官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单独进行审判,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也负责适用法律。
虽然陪审团审判的案件数量并不很多,但是这种模式代表了美国审判制度的特点。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Jury system)是美国重要的诉讼制度。
在美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参加当地法院审理案件的陪审团的义务。
公民需于某月某日参加某个案件的审理,作为陪审团的成员,公民必须按时出庭,履行自己的义务。陪审员由电脑从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没有精神疾病的人中随机选择。刑事案件中的陪审员负责对被告罪名是否成立作出判决,民事案件中的陪审员负责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作出判决。阿拉米达高等法院每天需要从市民中选择500多人参加陪审。美国人认为,陪审制度有很多好处,比如,因为陪审员不拿报酬、人员不固定、没有偏见,能够做到客观公正。
“泰勒诉路易斯安那州”案 (Taylor v. Louisiana)
1975 路易斯安那州的比利.J.泰勒 (Billy J. Taylor)被陪审团判定有罪。该陪审团中没有任何女性成员,因为根据路易斯安那州宪法规定,不得将任何女性选入陪审团,除非其曾预先书面要求参加陪审团。泰勒上诉直至最高法院,认为路易斯安那州宪法的这种规定剥夺了他应享有的联邦宪法《第六条修正案》与《第十四条修正案》所赋予“由充分代表社区的陪审团公正审讯”的权利。最高法院裁定路易斯安那州的陪审团挑选制度违宪,剥夺了上诉人应享有的“由公正的陪审团审讯”的权利,因此,所判罪名应于撤消,发回重审。
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都要有一个法定人数组成的陪审团来审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由陪审团形成一致意见方能认定。无罪即当庭释放,有罪则由主审法官依法量刑。
陪审团制度,由12个不懂法律的人决定被告是否有罪,只要其中有一人认为他无罪,这个陪审团就无法对事实作出有效的裁决。而且有时受严重的种族问题和苛刻的回避制度的影响,一个大案的陪审团的组成就得费好几个月的时间。但由于法律要求12名陪审人员在作出被告人罪名是否成立的判决时意见必须完全一致,因此有时会在少数人甚至个别人意见不一致时使有罪的人得不到法律的惩处。
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确实有罪而陪审员意见不一致时,可以要求重新选择十二名陪审员再审,但由于一切程序都要从头来,十分复杂,有时检察机关放弃权力。
“巴特森诉肯塔基州”案 (Batson v. Kentucky) ,
1985/86 产生的巴特森异议 黑人詹姆斯.柯克兰.巴特森 (James Kirkland Batson) 因被指控犯有二级破门偷盗罪与接受偷窃赃物罪而受审。在挑选陪审团过程中,检察官利用无需说明理由陪审团人选反对权 (peremptory challenge) 排斥组团名单 (venire) 中的4名黑人,结果陪审团均由白人组成。巴特森的两项罪名成立。最高法院认为检察官的行为侵犯了根据《第六条修正案》与《第十四条修正案》巴特森本应享有的公正陪审团审讯的权利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他享有的平等法律保护权利。
大法官鲍威尔 (Powell) 充分依据“斯特劳德诉西弗吉尼亚州” (Strauder v. West Virginia,1880 ) 与“斯温诉亚拉巴马州”(Swain v. Alabama,1965) 两案的先例,裁决陪审团人选中的种族歧视不仅剥夺了被告在审讯过程中重要的权利,而且对整个社会有极大的破坏性,因为它“破坏了公众对我们司法制度公平性的信心”。如果检察官无法为陪审团排斥4名黑人提出“中立”的理由,其行为即违反了《宪法》。
无论是陪审团审还是法官审,抗辩式都是美国审判制度最主要的特点。
这有两个基本要素:
其一是由诉讼双方提出其主张和证据;
其二是由中立的法官和陪审团依据双方的主张和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美国人认为,抗辩式是解决法律纠纷的最佳途径,因为只有通过诉讼双方从对立的角度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审判人员才能在最大限度内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并公正地适用法律。
一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并进行“登记”之后,执行逮捕的警察机关应该没有不必要延误地将嫌疑人送交法官进行“初审”。
初审的主要内容是由法官向被告人宣布指控的罪名并告知其有关的权利——特别是由律师代理的权利。
如果被告人没有放弃其陪审团审的权利,那么正式审判程序便从挑选陪审员开始。如果被告人选择法官审的方式,那么正式审判便直接从“开庭陈述”开始。由于公诉方负有举证责任,所以首先由检察官进行开庭陈述,然后再由辩护律师进行开庭陈述。开庭陈述不是辩论,双方律师只能简单地向法庭讲述其主张。开庭陈述之后,就轮到“公诉方主诉”了。
所谓“公诉方主诉”就是由公诉律师通过证言和物证来证明所控犯罪的每一个构成要件。
主诉的基本形式是公诉律师通过提问让证人讲述其所知案件事实。这就是“直接询问”。在此过程中,公诉律师也可以让证人辨认各种实物证据并将该证据提交法庭。在公诉律师进行直接询问时,辩护律师可以按照有关的证据规则随时提出“异议”,并请法官裁断。公诉律师结束对每一位证人的直接询问之后,辩护律师有权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即质证。
公诉方主诉结束之后,辩护律师便开始进行“被告方主讼”。
被告方主讼的形式与公诉方主诉相同,只不过辩护律师与公诉律师交换了角色。
辩护律师先对其证人进行直接询问,然后公诉律师有权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
辩护律师可以让被告人本人出庭作证,也可以不让其出庭作证,以避开公诉律师对其的交叉询问。
被告方主讼结束之后,便进入法庭调查的第二轮——“反驳证据”。首先由公诉方根据辩护理由提出反驳证据;然后再由被告方提出针对公诉方反驳证据的反驳证据。这一程序不是双方律师辩论。其形式仍然是律师对证人的直接询问和交又询问。
反驳证据结束之后,就轮到双方律师对陪审团的“最后论述”和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了。
在美国的大多数州,最后论述都在法官指示之前,但是在有些州,这一顺序正好相反。不过,法官在此时要召集双方律师到法官室去进行关于法官指示的“协商”。
双方律师都会从己方角度要求法官在其指示中向陪审团解释某些法律原则。当然,法官的观点可以不同于双方律师的意见。
最后论述是整个审判过程中最重要也最激动人心的时刻。由于双方律师在此前一直没有机会全面阐述自己的观点,所以此时都会全力以赴地进行“表演”。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庭辩论,而这也正是充分表现律师才华的时刻。
在此前的法庭调查中,陪审员们听到的都是零碎的证据,只有经过律师的拼装,他们才能看到一幅完整的“图画”。
精明的律师在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时往往会巧妙地留下一些“伏笔”,而此时则依据审判记录中证人某些毫无戒备的话语来揭示其在整个案件中的意义。对于陪审员来说,这也是一个令人振奋的时刻。特别是在那些漫长的诉讼中,日复一日的法庭调查和枯躁乏味的证人陈述已使他们疲惫不堪,此时,他们也开始揉着惺忪的睡眼,准备欣赏双方律师的精彩表演。
最后论述结束之后,法官便向陪审团宣读其指示。虽然陪审团的职责是认定事实而不是适用法律,但是在其认定案件事实时也要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因为他们必须就公诉方指控的罪名裁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在法官指示之后,陪审团要选举一名成员担任评议的主席,或者称为“团长”。
然后,陪审员们便被带到与外界隔绝的评议室,依据已被法庭采纳的证据对案件进行评议。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的裁定必须经陪审员们一致同意。如果陪审员们不能就裁定达成一致意见,该审判便成为“未决审判”,并要对该被告人重新审判,除非公诉方决定放弃该指控。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人无罪,该被告人即被释放,而且永远不得以相同罪名再次审判。如果被告人被裁定有罪,法官便会宣布一个判决日期。
法官宣布判决后,审判活动便结束了。
当然,被告方和公诉方都可以就有罪判决提出上诉。如果上诉理由涉及宪法问题,被告方可以一直把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
由此可见,美国的法官和律师在抗辩式审判中有明确的“角色分工”。
如果我们把美国的审判比作一种对抗式的体育比赛,那么法官是裁判员,其职责是保证“比赛”按规则进行,并随时裁处“犯规”行为和最后宣布“比赛结果”;
律师则是教练兼队员,他一方面要指导己方“队员”(证人们)的行动,一方面也亲自参加“比赛”。
由此可见,法官在审判中扮演的是消极的角色,而律师扮演的是积极的角色。
虽然裁判在比赛场上有极大的权威,但决定比赛胜负的是双方队员而不是裁判。
因此,有人说在美国的抗辩式审判中,律师比法官更为重要。
当然,有些法官并不满足于审判中的消极角色,也会“该出手时就出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