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节 外国劳动争议处理立法
一、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
(一)劳动争议处理方式
劳动争议处理包括司法方式和非司法方式。
非司法方式包括:斡旋、调解、仲裁。
1.司法方式
司法方式即由法院处理劳动争议,包括专业法院和普通法院。
劳动法院的特点是:
(1)从维护劳动者利益和社会公正出发,实行比民事法庭更便捷、更经济的特殊程序;
(2)劳动关系双方派职业法官参与法庭处理劳动争议。职业法官指熟悉公司法律和劳动法律的法官,他们与专业法官不同。
2.非司法方式
斡旋即在争议双方主体自我协商失败的情况下,第三者或者中间人介入和帮助双方主体互递信息和意思表示,促成其和解。
调解即在争议双方主体自我协商失败的情况下,第三者或者中间人介入并提出自己的建议,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调解人角色比斡旋人更独立,在和解协议中调解人的作用比斡旋人的更重要。
在世界上主要有三类调解制度:
(1)政府劳动部门履行行政调解职能,如新加坡的劳工准则处;
(2)政府直接调解,如菲律宾的国家调解斡旋委员会;
(3)中介机构调解,即各类民间组织或者具有众望的知名专业人士的调解。
仲裁即在争议双方主体自我协商失败的情况下,由第三者或中间人介入并作出公断。仲裁人更接近于法官,他们具有作出仲裁决定的权力。劳动仲裁包括自愿仲裁和强制仲裁。
(1)自愿仲裁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协议和是否接受裁决为仲裁决定的生效条件。
(2)强制仲裁是政府用来处理紧急事件的手段,如制止铁路工人和邮电工人罢工等。
一些西方国家法律赋予政府强制仲裁的权力,主要内容为:
(1)坚持优先和迅速处理的原则;
(2)政府在必要时可以采取强制仲裁,即停止或者限时影响公共利益和国民经济的争议行为,采取紧急的方法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
(二)劳动争议处理立法与实践
法国最早建立了由雇主雇员参与审判工作的劳动法庭制度。
1.英国模式
在英国,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斡旋和仲裁”机制。
个体权利劳动争议一般由“协商与裁决服务委员会”(ACAS)机构和产业法庭处理。
2.德国模式
德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机制:企业调解(临时机构或者常设机构)和三级劳动法院审理,即基层劳动法院、地方劳动法院和联邦劳动法院。
德国劳动法院的主要特点是:
(1)专业法官和职业法官组成,职业法官来自雇主和雇员的代表。
(2)劳动法院处理案件遵循迅速、平易近人(圆桌开庭)、务实、低收费和先行调解的原则。
(3)劳动法院可以受理个人争议和集体争议。
(4)劳动法院实行三个审级制。
3.法国模式
法国最早建立劳动法院。
劳动法院设有商业、工业、农业、综合与职员5个独立的部门。
强制调解由斡旋办公室或者劳工部长决定实施调解。
调解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或者劳工部长个人意见对集体协议进行再审查。发生集体争议期间,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调解。
在法国没有强制仲裁。斡旋失败以后,集体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不服从仲裁决定可以依法向最高仲裁法院上诉。
斡旋协议、调解建议、仲裁决定一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即具有与集体合同一样的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