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概论 

第一章  劳动法概述


击壤歌

作者:佚名

日出而作。

日入而息。

凿井而饮。

耕田而食。

帝力于我何有哉。

白话译文

太阳出来就去耕作田地,太阳落山就回家去休息。

凿一眼井就可以有水喝,种出庄稼就不会饿肚皮。

这样的日子有何不自在,谁还去羡慕帝王的权力。



劳动法(Labor Law)

•1什么是劳动法

•2劳动法产生历史

•3中国劳动法的发展

•4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关系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法的宗旨就是要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以来,我国劳动法律制度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对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在一些企业里,劳动者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时常发生,影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因此,健全和完善劳动法律制度,是国家需要采取的紧迫之策,也是长远之策。


什么是劳动法

  劳动法(Labor Law),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及录用职工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程序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办法;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制度;劳动报酬制度;劳动卫生和安全技术规程;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办法;职业培训制度;社会保险与福利制度;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对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等。此外,还包括工会参加协调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以上内容,在有些国家是以各种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在有些国家是以劳动法典的形式颁布的。劳动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劳动法(西方多称劳工法)是典型的社会法,“劳动法、农业法、社会保障法以及其他许多新调整领域。 

劳动法产生历史

  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于19世纪,与产业革命的出现及工人运动的声势日益壮大密切相关。

18世纪末~19世纪初,随着西方各国无产阶级革命运动的逐步兴起,工人阶级强烈要求废除原有的“工人法规”,颁布缩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对女工及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保护以及实现社会保险等。资产阶级政府迫于上述情况,制定了限制工作时间的法规,从而促使了劳动法的产生。英国在,1802年通过《学徒健康和道德法》,这就是现代劳动立法的开端。到1864年,英国颁布了适用于一切大工业的工厂法。1901年英国制定的《工厂和作坊法》,对劳动时间、工资给付日期、地点以及建立以生产额多少为比例的工资制等,都做了详细规定。德国于1839年颁布了《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法国于,1806年制定了工厂法,1841年颁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1912年制定了《劳工法》。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主要的国家大都相继颁布了劳动法规。从1802年以后的百余年间,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劳动立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无产阶级斗争的高涨,西方国家陆续制定了不少劳动法。德国1918年颁布《工作时间法》,明确规定对产业工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还颁布了《失业救济法》、《工人保护法》、《集体合同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对资本家的权益作了适当的限制。

  到20世纪30年代,西方国家劳动立法出现了两种不同倾向:一种是以德、意、日为代表的法西斯国家,不仅把已经颁布实施的改善劳动条件的法令一一废除,而且把劳动立法作为实现法西斯专政、进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它们为了摆脱经济危机,对工人采取了一定的让步政策。英国于,1932~1938年间,先后颁布了缩短女工和青工劳动时间,实行保留工资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卫生条件的几项法律。美国在1935年颁布的《国家劳工关系法》(《华格纳法》),规定工人有组织工会和工会有代表工人同雇主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1938年又颁布了《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工人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高工作时间限额,以及超过时间限额的工资支付办法。

  俄国十月革命后,在1918年颁布了第一部《劳动法典》,1922年又重新颁布了更完备的《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体现了工人阶级地位的转变和国家对劳动和劳动者的态度。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劳动法彻底脱离了民法的范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劳动立法战后,资本主义总危机进一步加深,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了一批现代的反工人立法。如1947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塔夫脱-哈特莱法》,把工会变成一种受政府和法院监督的机构,禁止工会以工会基金用于政治活动;规定要求废除或改变集体合同,必须在60天前通知对方,在此期间,禁止罢工或关厂,而由联邦仲裁与调解局进行调解;规定政府有权命令大罢工延期80天举行,禁止共产党人担任工会的职务等。又如1947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的《保卫共和国劳动自由法》,同样是镇压工人运动的法律。到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出现了新的趋势。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各主要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法律,如法国颁布了关于改善劳动条件、男女同工同酬、限制在劳动方面种族歧视的法律,日本于1976年重新修订了《劳动标准法》,还制定了关于最低工资、劳动安全与卫生、职业训练、女工福利等方面的法律。

70年代以后,苏联的劳动立法也有了很大的变化。1970年颁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劳动立法纲要》,其后,各加盟共和国又根据这一立法纲要颁布了自己的劳动法典。东欧国家在50年代先后颁布了劳动法典,到60~80年代,除有的国家如保加利亚,对他们的劳动法典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外,大部分国家如罗马尼亚、匈牙利、民主德国、捷克斯洛伐克、阿尔巴尼亚、波兰、南斯拉夫等,都曾再次颁布了劳动法典。经过近2个世纪的历程,劳动法越来越受到重视,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占有了重要的地位。 

中国劳动法的发展

  中国的劳动立法,出现于20世纪初期。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农商部于1923年3,月29日公布了《暂行工厂规则》,内容包括最低的受雇年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对童工和女工工作的限制,以及工资福利、补习教育等规定。国民党政府则沿袭清末《民法草案》的做法,把劳动关系作为雇佣关系载入1929~1931年的民法中;1929年10月颁布的《工会法》,实际上是限制与剥夺工人民主自由的法律。

  为了维护工人利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在1922年发动了大规模的劳动立法运动,并提出《劳动法大纲》19条等等。这一代表工人利益的《劳动法大纲》并未得到当时政府的确认。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才产生了真正代表职工利益的劳动立法。1931年11月7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也曾公布过许多劳动法令,如晋冀鲁豫边区1941年11月1日就曾公布过《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1948年8月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对解放区的劳动问题提出了全面的、相当详尽的建议,对调整劳动关系提出了基本原则。各个解放区的人民政府,也曾先后颁布过不少劳动法规。这一切,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年,劳动部公布《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1951年2月,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经修正后重新公布),1952年8月,政务院发布《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1954年7,月,政务院公布《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1956年6月,国务院公布《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1956年国务院公布《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在全面进行社会主义建设阶段,中国的劳动立法有了进展。

1958年,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等4项重要规定。

1966~1976年,劳动立法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

1978年5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上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同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

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3项法律文件。

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1986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年劳动部发出了《关于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

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92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3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4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这些劳动法规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1956年,中国曾起草《劳动法》,由于历史原因,中途夭折。

1979年第二次起草《劳动法》,1983年7月曾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但因很多问题难以妥善解决,未提交全国人大审议。90年代初期第三次起草《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标志中国劳动法制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劳动法》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三、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

③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

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劳动法适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包括外资企业)。《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如果说要从管理角度的方面来看的话,形成异地用工的劳动关系主要是因为出差,还有就是保留原先的劳动关系,公司将员工派往其他的分公司,或者是公司整体都发生了转移,不管是什么情况,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这种劳动关系都是受法律保护的。

不适用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有:

公务员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在中国境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适用我国劳动法。


第一节劳动法的定义、特征和内容

(一)劳动法的定义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不是个体劳动而是社会性劳动,即发生在一定劳动关系状态下的劳动。

劳动法的本质,即通过保护公民的劳动权来维护平等、公正与协调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二)劳动法的特征

劳动法不同于民法和其他法律的主要特征如下:

(1)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的社会关系。

(2)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有偿的、具有职业性的劳动。

(3)协调劳动关系的法律工具具有不完善和潜在性特点,因此变更和解除环节相对活跃。

(三)劳动法的内容和体系

1.劳动法的内容

劳动法作为协调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内容主要由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机制和劳工标准两个部分构成。

包括:

(1)宪法原则。

(2)劳工标准与劳工权益。

(3)协调机制。 

(4)工业民主。

(5)诉权保护。

2.劳动法的体系

劳动法体系由三个部分组成;

(1)国家劳动立法的基本原则、劳工标准、法律责任和争议处理等;

(2)集体劳动立法,包括集体劳动关系、集体谈判和集体协议;

(3)个体劳动立法,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我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颁布,1995年1月1日生效。

(四)劳动法的功能和地位

劳动关系的功能:

(1)保障公民劳动就业和相关合法权益;

(2)协调劳动关系和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

(3)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与法制建设。

二、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其中,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调整的主要对象。

劳动关系是指人们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彼此之间发生的关系,

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即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

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本身不是劳动关系,但是他们与劳动关系有着密切联系。因此,也是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这些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1管理劳动力方面的关系;

2社会保险方面的关系;

3处理劳动争议所发生的某些关系;

4工会组织与单位行政之间的关系;

5)有关国家机关对执行劳动法进行监督检查而发生的关系。

三、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

③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

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不适用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有:

公务员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在中国境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适用我国劳动法。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关系

(一)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是关系最为密切的两大法的部门。

他们都是以解决劳动向题,社会问题、保护公民权益为立法主旨的法的部门,因此在法学界被统称为社会法。

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劳动法,又名劳工法,是以调整劳工关系为主的法的部门。现代法学界对劳动法的比较规范的定义是: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它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它社会关系,在国外某些劳动法著作中被称之为“附属于劳动关系的各种关系”,台湾的劳动法著作则将其称为劳动关系的“附随关系”。

在工业社会发展的初期,针对工业化带来的劳工问题,各国纷纷制定劳工保护法令,其中包括对劳工的生存保障,现代劳动法由是诞生。由于当时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险)法尚未诞生,各国的劳动法里均包含了社会保险的内容,迄今为止,多数国家仍然保持着在劳动法中包含“劳动社会保险”立法内容的传统。以至于有的学者断言:“社会保险法是劳动法的子法”。

但是,随着工业化的深人发展,通过劳动立法来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利,其局限性日渐显现。从十九世纪中叶开始,由劳工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尖锐,终于导致德国“铁血宰相”俾斯麦采用社会保险立法的形式来化解劳动者与国家的冲突。l883年、l884年、l889年,德国政府分别制定了《疾病保险法》、《工伤保险法》、《老年和伤残保险法》,开了现代社会保险立法的先河。

此后,英国、法国、瑞典等欧洲国家纷纷效仿,现代社会保险法从此诞生。 

(二)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分立

在社会保障法里,与劳动法联系最紧密的是社会保险法。因为社会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一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密不可分,且社会保险法与劳动法都是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宗旨。但是,社会保险法与劳动法还是有着根本的不同:

(1)劳动法以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雇主)的劳动关系为主;而社会保险法以调整围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关系为主。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关系虽然密不可分(社会保险关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二者的区别确实是明显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其着重的是劳动权利的保护。社会保险关系是指国家和社会在劳动者因自然或生理的原因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致使收人中断或减少时提供物质帮助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其着重的是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保护以及国家、用人单位和社会成员个人之间合理承担社会保险权费的问题。调整对象’的不同,决定了社会保险法与劳动法的本质区别。

(2)社会保险法的适用范围远远超过劳动法的适用范围。现代社会保险法有适用于城镇和农村两种法律的不同,城镇社会保险法的适用对象中不仅包括工资劳动者,还应包括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甚至私营企业主等等。劳动法主要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用说适用于农村的社会保险法,即使适用于城镇的社会保险法,其实施范围也应远远超过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如果说,社会保险法主要保护的是劳动者的生存权利,那么,随着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随着立法实践的进展,一个以全体社会成员为保护对象、涵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安置等内容的独立的法的部门出现了,这就是社会保障法。


 

(三)社会保障法对劳动法功能的补充和超越

社会保障法的形成和发展,在一定意义上为劳动法功能的充分发挥和实现起到了补充超越作用。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社会保障法为保护劳动者权利,创造了有效的社会条件。劳动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大量是在业内实现的.当企业破产倒闭,劳动者失去工作岗位和中断收入而被推向社会后,社会保障机构将加以承接并通过提供失业保险待遇等使其维持基本生活。

(2)社会保障法为劳动关系的延续提供了有效的社会条件。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社会劳动力有一个新陈代谢的过程,社会通过向妇女、儿童提供特殊的社会保护,使劳动力再生产从数量和质量得到不断繁衍和进化,这样使劳动关系得到延续。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关系

  劳动法主要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国家、用人单位、公民(劳动者)、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因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发生的关系。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所涉及的对象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军人等不适用劳动法),而社会保障法的主体包括国家、用人单位、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公民(劳动者)。社会保障的对象应当是该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那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需要某些特殊帮助的人。同时,社会保障也对社会成员中的特殊对象给予特殊帮助。社会保障的特殊对象主要包括因退休、失业、患病、伤残、生育等造成的失去或中断收入来源而需要社会特殊帮助者。这些成员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与竞争能力,使收入中断、减少或丧失而影响了基本生活,从而得到社会给予的特殊保障。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以社会保障中与劳动法较为接近的社会保险为例,可以概括出两者的区别:

首先,性质不同。

劳动关系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社会保险关系与社会保障相联系。

其次,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涉及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方关系,而社会保险关系涉及的关系则更为复杂。 

劳动法的概念、特点与作用

教学目标

熟悉劳动法的基本概念和作用;

了解劳动法的发展历程;

掌握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

掌握企业内部劳动规则与劳动法的关系;

熟练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目录

劳动法的概念和作用

劳动法的发展历程

中国劳动法的发展

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劳动法律关系

企业内部劳动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法的概念、特点与作用劳动法的概念、特点与作用

1. 劳动法的概念和作用

劳动法的概念  

劳动法的定义  

劳动法的特点

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的特点  

劳动法的组成内容  

劳动法的作用

1.1 劳动法的概念

劳动法律部门  国家的劳动法典  劳动法学或劳动法课程  

劳动法的定义:

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  

劳动法的核心:调整劳动关系

1.2 劳动法的特点

劳动法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部门。  

劳动法与民法关系密切,它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它与工厂立法亦有密切联系,它是由工厂立法逐步发展而来。 

它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1.3 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的特点  

劳动关系发生的原因是实现劳动的过程,即劳动者要直接参加某种生产物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

劳动关系是在用人单位录用了劳动者,使劳动者与劳动过程有了联系之后才发生的劳动关系是由职业的有偿的劳动而发生的关系,非职业的劳动、无偿的劳动、义务的劳动所发生的关系都不由劳动法调整。

1.4 现代劳动法主要制度

就业促进制度

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  

劳动标准制度  

职业技能开发制度  

社会保险制度 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 

劳动监督检查制度

1.5 劳动标准的具体内容

 最低工资标准

 最长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条件。

1.6 劳动法的作用

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是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的必要手段;  

对劳动力市场的运作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劳动法作用:

1.有利于保障劳动者权利。

2.有利于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3.有利于推动社会法治建设。

4.有利于实现社会稳定,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5.有利于提升劳动者素养。

1.7 劳动法中劳动者的权利  

就业

获得劳动报酬  休息  安全健康  

享受社会保险  接受职业培训  

组织工会  参与企业管理等

1.8 劳动法对劳动力市场的作用  

确认劳动者为劳动力所有者,使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处于劳动力供方主体的法律地位  

通过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为劳动力供求双方通过市场相互选择和劳动力作为生产要素在市场上自由流动提供了法律条件。 

实行统一的劳动标准和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力在使用和流动过程中得到基本保障,同时,也使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力资源不中断》

2. 劳动法的发展历程

 劳动法产生时间  劳动立法的开端  

二次世界大战后劳动立法的特点

2.1 劳动法产生时间  

劳动法产生时间:资本主义开始进入自由竞争阶段的19世纪初。

2.2 劳动立法的开端  

劳动立法的开端: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

劳动法的概念、特点与作用劳动法的概念、特点与作用

2.3 二战后劳动立法的特点

 各国宪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很多资本主义国家在劳动立法方面出现了倒退的情况

20世纪60年代开始,各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劳动立法侧重于改善劳动条件,规定劳动标准。  

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范围不断扩大,劳动法的内容也得到充实。

3. 中国劳动法的发展

 我国劳动法的开始时间  

新中国成立前劳动立法特点  

新中国成立后劳动立法特点  

我国劳动法的相关年限  

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宗旨  

劳动保障部成立后立法的特点

3.1 我国动法的开始时间  

我国劳动法的开始时间:始于1919年的五四运动之后

3.2 新中国成立前(1919-1949)的劳动立法特点

 劳动立法不发达,法律文件数目少

 不同性质的劳动立法并存,各自作用于自己的政权区域内

 劳动法律、法规,特别是军阀政府制定的劳动法规的有效时间普遍较短  劳动法律和法规中规定的保护标准较低  

劳动法规的实施效果不理想。

3.3 新中国成立前劳动立法的种类

 中国共产党早期领导的劳动立法运动  

北洋军阀政府的劳动立法  

国民党政府的劳动立法  

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劳动立法

3.4 我国劳动法的相关年限

 1949.10-1957)年初步建立时期(1958-1965)年初步发展时期

 197812月,邓小平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

1981年的相关文件《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 

1982年通过的新宪法对公民的劳动权、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社会报险都规定基本原则。  

1986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布《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是国家加快劳动制度改革的标志。 

1987年的相关规定《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 

199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37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 

1993年劳动部立法文件《劳动监察规定》诞生

19947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诞生,自199511日执行

1994108日至1226日又出台17个配套规章为劳动法的发展标志。

1998年成立劳动社会保障部,出台了一系列涉及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劳动行政法规

3.5 我国《劳动法》

基本宗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核心:调整劳动关系  

重点:确定劳动标准

3.6 劳动保障部成立后立法的特点  

围绕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出台一系列涉及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劳动行政法规。

 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日益健全。 

用以规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法行为的有关条例和规定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建设中得到重视。

4.

5. 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的定义  

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  

劳动法律关系的要素

5.1 劳动法律关系的定义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单位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实现劳动过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5.2 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的调整对象,而劳动法律关系则是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的结果体现。  

首先,两者形成的前提条件不同。 

劳动关系的形成以劳动交换为前提,是提供劳动和接受劳动的双方在交换劳动的实践过程中发生的有关系,而劳动法律关系的形成是以劳动法律和法规的存在为前提的,每一个具体的劳动关系要上升为劳动法律关系,必须有相应的劳动法律和法规存在,否则就不可能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其次,两者的内容和效力不同。 

劳动法律关系是以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而劳动关系是以劳动为内容的事实关系。如果国家没有制定调整某些方面劳动关系的法律和法规,这些方面的劳动关系没有上升为劳动法律关系,则这些劳动关系就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也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5.3 劳动法律关系的要素 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 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 

工会是集体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 

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  

是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指向的对象,即劳动力  

劳动行政法律关系          

5.4 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

 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劳动行政主体和劳动行政相对人双方。

劳动行政主体指劳动行政机关、兼有劳动行政职能的其他行政机关。

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劳动行政主体和劳动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主要是指劳动行政相对人按照劳动行政主体的管理要求实施的行为以及所支配的物和无形资产,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即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的行为,即用人行为。

6. 企业内部劳动规则

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的定义  

标准劳动规划的内容  

内部劳动规则的内容  

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程序  

内部劳动规则的效力  

劳动规则效力的前提

6.1 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的定义  

企业内部劳动规则: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

6.2 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的内容

 录用、调动和辞退  

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基本职责

工作时间处分

6.3 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

通知》中规定企业内部劳动规章的内容

 劳动合同管理  

工资管理

 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 

工时休假  

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

6.4 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程序

 职工参与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  

报送审查和备案  

正式公布

6.5 内部劳动规则的效力具体表现  

它必须在本单位范围内全面实施,劳动过程中的各种劳动行为和用工行为都必须受劳动规则的约束,全体职工、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都应当以内部劳动规则为依据。

职工与单位因执行内部劳动规则发生争议,应当依法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予以处理。 

内部劳动规则可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6.6 劳动规则效力的前提  

劳动规则的效力以合法为前提

作业:

1.什么是劳动法?

2.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3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关系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