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工伤保险制度

每一个国家,都有属于自己的工伤保险制度。

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不管其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有什么不同,大都在不同程度上实行了工伤保险制度,以适应社会和人们的需求。各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有许多共同点,也存在一些差异。  

立法:工伤保险作为国家立法出现,始于19世纪后期的德国。

它是伴随着资本主义工业生产造成的大量伤亡事故和职业病而来,并在强大的社会压力下建立起来的。  

1881年,德国《社会保险宪章》中规定了有关事故保险的条款;

1884德国颁布了《工伤保险法》,这是专门涉及工业事故和职业病及其预防与补偿问题的法规。主要内容有三项:  

预防。通过采取一切有效手段预防事故和控制职业病,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免遭伤害。  

康复。如果发生工伤事放,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为受伤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使其身体康复,并恢复其工作和社会活动。  

现金补偿。为受伤人员及其抚养的家属,提供现金补偿费。  

从已制定工伤保险法律的国家来看,多数国家首先以某种伤残赔偿法的形式出现,以后逐步建立专门的工伤保险制度,成为社会保险的重要险种。有少数国家则把工人伤残赔偿融入社会保障之中,如荷兰,无论受伤者是因工还是非因工,关于伤残和疾病的立法规定都适用于所有丧失劳动能力者。  

范围:多数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一般适用于工薪劳动者,通常不适用于自我雇佣者。  

一些工业化水平较高国家的工伤保险,几乎包括所有雇员。如德国参加保险的人员不仅有产业界雇员,而且包括农民、教师、政府雇员等。但有些国家则不同,如意大利的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范围是体力劳动者、从事危险工作的非体力雇员和从事农业的独立劳动者(海员不在此范围内,另有制度)。美国及一些国家工伤保险范围不包括全部农业工人,只包括从事电动机械操作的农业工人。有的国家受保范围还不包括小型企业的工人,如加拿大。  

类型:世界上实行工伤保险的国家大体为两种,一种是建立公共基金的社会保险类型;另一种是雇主责任制类型。  

实行前一种类型的约占实行工伤保险制度国家的2/3,它们是用公共基金实施的;其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是一般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也可以是单独的。在这些国家,凡参加工伤保险的雇主,都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伤残补助金。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国家的工伤医疗都是免费的,受保人原则上不交纳费用,例如:法国工伤事故的医疗费、药费、住院费全部由社会保险部门提供。  

实行后一种类型的是少数国家。

雇主责任制有两种情况:

一是受伤的工人或遗属直接向雇主要求索赔,雇主根据法律规定向他们直接支付赔偿费用。

如果工伤还涉及其他方面,出现争议,法院或国家有关机构将出面解决;

二是雇主为其雇员的工伤风险实行保险。这些雇主只能通过向私人保险公司投保而得到保险。这类保险公司征收伤害保险费,通常是根据各企业或各产业部门的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况或根据工作风险程度而定,保险费可能差别很大。

例如:美国在不实行工伤保险的州,要求雇主为其雇员的工伤风险实行保险,按险别交保险费。美国工伤风险是按行业划分,与行业内部所有企业的伤害频率和安全考绩有关,用以精确估算该行业工人补偿保险损失成本。比如卡车司机和公司职员,他们的职业风险是不同的,由此带来的损失也会不同。  

按行业划分费率可将这种差别反映到损失成本上,从而计算出相应的保险费率值。也有一些国家,例如挪威和瑞典,不考虑风险因素,所有雇主不论其业务类别,均按相同比率交纳工伤保险费用。  

基金筹集方式:在各国社会保险部门中,保费的收缴与管理是其最重要的工作。  

归纳起来,国外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大体有三种:  

个别(单独)确定法。

又称为功过确定法或经历确定法。这种方法与雇主责任制中的义务性保险缴费额的确定办法最为接近。基本缴费额可以用预测的方式确定,然后再根据雇主的经历进行调整。付款具有追溯效力。个别工伤事故的有关数据和账目要求只针对某一个企业。单独确定法会使保险计划受到来自雇主方面的压力,这些雇主都希望自己被确定缴纳最低额的保费。  

集体确定法。

这种确定基本费用缴纳金额的办法与单独确定法较为相似,不同之处在于,根据企业发生工伤危险情况而定(由雇主交纳)。  

统一确定法。在这种方法中,共担风险的原则得到最全面的应用。所有雇主一律交纳统一数额的保险基金。数据和账目也是针对整个制度而设计的。这种方法是所有办法中最简单的一种,这是公正地处理和调解事故的唯一方法。  

工伤补助分类:许多国家把工伤定义为雇员在其就业期间,因意外事故及职业性质造成的伤残、疾病和死亡。现在有的国家已逐渐把因工负伤的概念放宽到包括往返工作地点的上下班途中的伤害。  

按工伤保险制度给予工伤雇员的补助大体分为工伤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遗属补助金。  

工伤补助金:许多国家把工伤补助金分为暂时伤残补助金、永久部分伤残补助金和永久全残补助金。  

(1)暂时伤残补助金。

这种情况是指工伤雇员在治疗期间暂时不能从事工伤前的工作。然而这些工人最终可以康复返回原来的工作岗位。这类情况一般自因工丧失工作能力之日起支付。如法国,最初的28天支付补助费为收入的50%。此后,支付收入的66%。美国这种类型的补助很简单、清楚,按各州工伤补偿法规定,在工伤雇员返回原工作岗位之前,他将可以领取到他收入的一定比例的伤害补助,大多数州受伤工人领取的这个比率为发生工伤前雇员周工资的2/3。  

有的国家规定,在开始支付补助金之前,须有几天的短暂等待期。意大利规定,受伤开始90天,支付收入的60%,此后支付75%,不过这些费用需要在3天等待期后支付。在等待期间,雇主必须支付补助待遇。瑞士受伤工人需要等待2天后支付,补助金为收入的80%。  

暂时伤残补助金一般只连续支付较短的时期,如:英国最多支付26;荷兰也最多支付26周,但可延长到39;而泰国支付时间比较长一些,补助金最长支付到52周。几乎所有国家的暂时伤残补助金的标准,都是以工人负伤前一个时期的平均收入为基础,确定一个百分比。百分比的大小虽然各个国家不一样,但至少为60%。这同一般疾病补助金相比,当然要高得多。  

(2)永久部分伤残补助金。

这类补助是指经过康复治疗后身体出现残疾,可能是身体某些部位功能发生障碍,影响将来收入水平。这种补助金各个国家支付的办法基本相似。  

英国规定:如果残废程度为20--90%者,一周支付8.9英镑到39.9英镑。如果残废为1--19%者,则发给一次性补助金,金额为2950英镑。  

法国规定:伤残程度为10--50%者,支付补助金为收入损失部分的1/2。如果伤残程度低于10%的,则发给一次性补助金。  

丹麦规定:如果伤残为50--99%者,按丧失工作能力的比例计算全额年金。如果是5--49%的残废者,折算部分补助金,每年支付一次。年满67岁时,补助金停止逐年支付,改为一次性支付2年的补助金。  

有的国家规定的各种补助待遇还随着国民平均收入的变化而自动调整。 

(3)永久全残补助金。

这类伤害是最严重的一种类型,工人再也不能从事以前的工作或其他类型工作。大多数国家对这类情况通常为其终身支付补助金,像年金一样,按月发给。少数国家不对永久丧失工作能力者发给定期补助金,而是支付一笔相当于几年工资的一次性补助金。  

永久全残补助金也是按照伤残者受伤前平均收入的一定百分比发给。补助金的百分比一般比普通伤残补助金的百分比稍高。大多数国家规定为平均收人的66%75%。但对收人有最高或最低限度。有些国家除了支付永久全残补助金外,还要加一些额外补助金,这是付给因有供养亲属以及因伤残需人护理而另外加发的。如瑞士,支付长期护理补助金为收入的30%;法国对永久伤残需要长期护理的,补助金为残废补助金的40%;意大利对长期护理的补助金为每月49600里拉(约合人民币2636),每两年调整一次。  

医疗补助金:除补助金外,对于伤残工人的补助金还有医疗补助,其主要形式是提供一些医疗服务、安排住院以及伤残人员的康复工作。这些服务基本是免费的。但是,有些国家的免费医疗制度对于医疗期限和医疗费用总数都有一些规定。  

遗属补助金:有些国家的工伤保险补助金还包括支付因工死亡的遗属补助金(寡妇鳏夫补助金、孤儿补助金及父母补助金)。  

因工死亡的遗属领取补助金的标准,一般是按死亡者生前近期平均工资的百分比计算,或按其死亡之前实际领取年金的百分比计算。遗孀领取的补助金通常为死亡者平均收入的30--50%,有最高限度。只有父或母的孤儿领取的补助金约为遗孀领取的50%,父母双亡的孤儿领取的补助金约为遗孀的2/3。如意大利,配偶领取的补助金为死亡者收入的50%,每个18岁以下的孤儿领取的补助金为死亡者收入的20%,父母双亡的孤儿领取的补助金为死亡者收入的40%。父母(如无上述亲属)二人领取的补助金为死亡者收入的20%。法国的标准是,遗孀领取的补助金为死亡者收入的30%,如果遗孀年满55岁或遗孀为伤残者,领取的补助金则为死亡者的50%。未满16(失业者17岁,学徒工18岁,残废者20)者,死亡者的前两个子女每人领取的补助金为死亡者收入的15%,其余子女每人领取的补助金为死亡者收入的10%。父母双亡的孤儿,每人领取的补助金为死亡者收入的20%。其他供养亲属领取的补助金为死亡者收入的10%。  

有些国家仅支付遗属一次性的补助,其数额相当于死亡者一定年数的收入,意大利便是对死亡者亲属一次性支付补偿费。  

管理机构:工伤保险机构的组建取决于该国实行哪一种保险模式。其它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及做法,对建立我国的以事故预防、工伤补偿和劳动康复为主要内容的工伤保险体系将是一个启迪。  

实行雇主责任制国家的雇主无需保险机构管理或向私人保险机构保险。实行工伤社会保险的国家则由公共机构或保险基金会单独负责工伤保险工作和支付各项补助金。  

德国:承担工伤保险任务的组织分为三类,即工商业工伤保险同业公会、农业工伤保险公会和自治性工伤保险公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同业公会)。由于工商业工伤保险同业公会承担着工商产业界的保险,因此,事故及职业病预防和保险支付主要集中在他们身上,其作用是最重要的。该机构的宗旨和任务是,使用一切手段,实现劳动安全(事故预防)和对参加保险人的风险保护(事故补偿)。其工作内容包括:  

事故预防:安全制度、条例的制定和发布;成员企业的监督和咨询;对成员企业雇员的教育、宣传和培训;事故致因分析和研究;对安全用品的检验和认证。  

事故补偿:经济方面的补偿(工伤休假期间补偿费、恢复期补偿费、工伤赔偿抚恤金、其他必要开支);功能和技能恢复(康复);伤病治疗(医疗康复);职业能力恢复和帮助(再就业培训)。  

工伤保险同业公会以自我管理为特色,最高权力机构是由全体成员企业和雇员分别选举组成的代表大会,下设理事会。管理机构有总经理负责,并在理事会监督下运行。经费一般实行自收自支,并根据国家立法建立基金和实行资金调整。保险费率由危险程度和工资水平确定,定期调整,实现收支基本平衡。事故预防费用全部列人开支,部分保险费与企业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挂钩。公会对违反事故预防规定的行为和重大事故具有一定的处罚权力。对公会偿付或处理结果存在异议且复议仍无效时,德国社会法院将负责受理这些案件。  

意大利:管理机构是由劳工与社会福利部一起进行一般性监督。真正具体运作的是意大利全国事故保险协会。它通过各省分会管理工伤保险,由三方理事会办理具体事宜。专门保险制度另有基金会自行管理业务。  

法国:管理机构是由卫生和社会保障部全面监督工伤保险工作。全国疾病保险基金会管理工伤补助金。另有一个基本疾病基金委员会负责支付补助金。征收保险费是由一个联合征收机构负责。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始于80年代中期,其体系脱胎于旧的企业劳动保险体制,这项改革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也取得了较大的进展。1996年劳动部以部颁规章的形式印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来,除天津、上海以外,其余各盛市均开展了工伤保险工作。2002年初,全国已有4300万城镇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近三年来,年统筹基金约为20亿元左右。目前累计基金结余约为50亿元。但我国与其他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相比,从目前的立法、改革以及做法等方面尚处于初始阶段。有些国家成功的做法都值得我们借鉴。  

一是工伤保险体系完善。

事故预防、工伤赔偿和康复一体化。如德国的工伤保险法规是就工伤保险的三大任务——预防、赔偿和康复展开的,且每一项均有详细具体的规定。同业公会每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大约15%的资金,用于事故预防工作。加拿大对事故预防十分重视,每个省都将工伤赔偿与事故预防相结合。加拿大哥伦比亚省工人赔偿委员会每年安排事故预防的费用占年收取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48%。主要用于安全宣传教育和宏观管理;诺沃斯高地亚省则是以15%提取管理费,其中5%作为事故预防经费,交给劳工部职安局具体管理使用。目前,以哥伦比亚省为代表的6个省,工伤赔偿与安全监察融为一体,已将安全监察职责赋予工人赔偿委员会。在2500人中配有200名专职安监员。此外,他们利用工伤保险基金,建立了设备先进的康复中心,供伤员进行心理、生理功能的锻炼,以帮助他们尽快恢复劳动能力。  

二是实行保险费用浮动政策。

加拿大通过对以事故和赔偿情况为主的综合性的科学评价,对企业实行浮动费率。费率上下浮动约为20%左右,最高达30%。企业事故率高于平均值的要受惩罚,事故率越高惩罚越重,反之予以奖励。这种直接的利益驱动机制,特别是这种大的浮动费率幅度,极大地刺激了企业自觉改善劳动条件,以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三是重视康复工作,为伤残职工再就业提供帮助。

瑞典一家生产微波炉的企业,为了使肌肉骨骼损伤的工人有重返原工作岗位的机会,该厂专门开设了一条康复生产线。这条生产线与其他生产线一样,但它许可工人按照自己的速度工作。工人可以在康复生产线工作6个月,前3个月由国家保险部门支付工资,后3个月由工厂支付。如果受伤工人的状况在6个月中未见改善,则被认为不适合继续工作,企业建议去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丧失劳动能力补助金。 

日本工伤保险制度

日本的《工伤补偿保险法》制定于1947 年,这部法律的第一条指出,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是对工人因业务上的事由或因上班造成负伤、生病、残疾或死亡者,予以迅速且公正的保护,实行必要的保险给付。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日本工伤保险制度,欢迎大家阅读!日本工伤保险制度  

日本是当今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之一,这个国土面积38万平方公里,人口1.2亿多的国家,在二战结束至今的60年间,从一个千疮百孔,经济濒临崩溃的战败国一跃成为世界经济强国。与其经济发展同步,日本的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也经历了一个飞跃发展的过程。日本6000多万就业人口,工伤发生率却很低。2004年,全国因劳动工伤(含交通事故)死伤(伤,包括受伤休息4天以上者)12.3万人,工伤发生率约为2.05%。其中发生的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274,工伤死亡人数为1620人。同时,日本的工伤致伤致残人员,都能得到良好的补偿。工伤康复事业设施先进、管理周到,有很强的容纳能力,完全能够满足全国需求,全社会给予了极高的认可。  

基本概况  

工伤保险在日本称劳灾保险。日本对劳灾保险的定义是为受到业务灾害或上下班灾害的劳工或其遗族,发放必要的保险给付的制度。

日本的工伤保险是一个强制性的保险制度并由政府机构进行管理,并不包括所有的雇员。雇员人数不到5人的农业、林业和渔业企业的雇员,可以进行自愿的保险;海关和公共雇员实行特别的制度。在日本还有私营保险机构提供的工伤保险项目,可分为两类,一是雇主责任保险,是一种强制性自动责任保险,可以使雇主免除受害人依据侵权法提出的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二是补充赔偿保险,覆盖了投保的雇员在劳动合同或以其他形式明确的补充性赔偿(指依据工人事故赔偿规定之外的部分)。  

基金征集  

日本的工伤保险费(即劳灾保险费)全部由企业雇主缴纳,国库在财政预算范围内可以进行补贴。雇员一般不缴纳工伤保险费。雇主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保险费率(见表1)和企业工资总额进行核算。  

具体到单个企业的缴费,还要根据约前3年的费率,算出后3年的费率,目前全国的参保单位为265万个,有4700万人参保,劳动者个人不缴费,不搞实名制。企业可以通过协会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以直接到所在地的劳动基准局缴费。一般在每年41日至521日期间(日本的财政年度都从41日开始)为下一年缴清。与此同时,核定前一年的缴费情况(基数),多退少补,先缴费、后核定。2004年,日本全国工伤保险费收入为11934亿日元,支出11264亿日元。当期结余707亿日元,滚存结余76990亿日元,储备相当丰厚。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政府每年注入资金13亿日元,虽然比例不大,但表明政府对工保险事业给予了足够的重视。  

但也有一个例外,即若因通勤事故而导致的工伤,雇员在领取疗养补贴时也要缴一部分费用,从雇员领取的修歇工补贴中扣除缴纳。日本人认为,通勤事故虽列为工伤,但其性质与一般工伤不同,雇主责任较轻,因此让受益的工人负担一部分费用比较公平。  

行业费率和费率浮动制度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以支定收,全国统筹。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是必须的、强制性的。日本的工伤保险行业费率划分细密,共分8大产业51个行业,最高行业费率为12.9%(如水电建设),最低行业费率为0.5%(如供水等)。另外各行业都附加0.1%通勤事故保险费率。日本规定,在雇主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险费率中有0.1%日后要用于通勤事故的费用。这样,最高行业费率为最低的近25倍。行业费率是依据各行业工伤事故状况由厚生劳动省确定,并且根据情况变化,每3年调整一次。  

在行业费率的基础上,对各企业确定缴费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对连续事业”(工厂、商店等)确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百分比缴费;二是对有期限事业”(土建工程等)确定缴费的绝对额。  

为促使企业注意安全、减少工伤事故,日本实行的是费率浮动制度。大体的方法是:根据企业前3年实际支取工伤保险金占所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比例划档,75%以下的降低费率,在75%85%之间的不变,在85%以上的提高费率。降低和提高费率的最大幅度为40%。例如某企业所在行业的标准费率是2.0%,那么它的浮动费率区间为1.2%2.8%。对有期限事业,按30%的幅度调整其缴费绝对额。  认定条件  

(1)在规定劳动时间内或加班时间内,在业务场地内从事业务时受伤认定为工伤;但劳工在就业中因私事(私人行为)或因逃脱业务的故意行为而受到灾害时,劳工故意引起灾害时,劳工因个人私怨而受到第三者的暴行而受到灾害时,因地震、台风的天灾地变而引起灾害时发生的伤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2)因事业场所的设施、设备或管理状态等引起的灾害认定为工伤。  

(3)因公司需要而外出从事相关的业务,虽然是离开公司的管理之下,但因为是根据劳动契约做事,所以不管做事的场所在何处,只要不是行使私人行为,而是从事一般性业务,在没有能否定其为业务灾害的情形下,一般都认定为工伤。  

(4)如能满足下列3个条件,原则上可认定为职业病:  

劳动场所存在有害因素;

暴露于可以引起健康伤害的有害因素中;

发病的经过及病态与有害因素有关。  

(5)所谓通勤伤害(交通事故),是指工人上下班按合理路径(无脱逸或中断)往返于住宅和工作地,发生的伤病、伤残、死亡事故。  

劳工的住宅和就业之间的交通往复行为,必须被认定为是与业务有密切关联。在此情形下,为了避免迟到或拥挤而早出等,在时间上,即使跟通常的上下班时间有提前或延后,也可以认定与就业有关系。  

所谓住宅是指劳工所居住的家庭场所,也是劳工为了就业的根据地。因此,劳工在就业场所附近租屋,从那里上下班时,所租房屋也是住宅。  

所谓合理的路径,即往返于住宅与就业场所之间的路径,即一般所认为的合理路径。如果是为了上下班而日常利用的路径,即使是复杂的路径,都可以认定为合理路径。  

所谓脱逸或中断往复路径的情形是指在上下班途中,因与就业和上下班没有关系的目的而脱离合理的路径。

所谓中断,是指在上下班的路径上做出与上下班无关的行为。但下列行为不视为脱逸或中断:购置日用品及其他类似的活动;接受职业培训和能力开发一类的活动;行使选举权或类似的政治活动;接受医疗机构治疗或类似活动。  

基金支付  

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企业,一旦员工发生工伤,费用一般全部由基金支付,雇主不再承担费用;但因雇主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而导致的工伤、雇主未缴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工伤,工伤保险管理机构一方面支付给员工保险金,一方面向雇主征收同额或部分的特别费用,实际上还是由雇主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也就是说,在特定情况下,并不完全免除雇主责任。  

受伤者既可以请求工伤补偿又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补偿损失的差额部分。所有的工伤医疗费都可以得到补偿。因工致伤者可以在工伤事故医院或者专门指定的医院免费就医,也可以自由选择在其他的医院就医,然后要求补偿医疗费。  

工伤保险的费用给付主要体现在保险给予和劳动福利事业的给付两个方面。  

保险的给付包括疗养(治疗)补偿给付、休业补偿、年老、遗属补助等。这方面的支付比较复杂,主要项目有:  

(1)职工在发生工伤后,有专门的工伤医院进行治疗,全国有36所工伤医院,工伤人员所有治疗费全由工伤保险费支付;

(2)职工在因工伤事故不能上班领不到工资时,从歇业第四天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每天支付相当基本工资的60%全额;

(3)残疾补偿给付则根据其伤残的等级给付年金或一次性补贴;

(4)因工伤事故死亡给予遗属年金或一次性补贴、丧葬费;

此外还有护理补偿给付等。  

劳动福利事业的支付更为广泛,包括康复治疗、遗属生活、劳动规章的更改、劳动条件的改善等。  

日本工伤保险的给付制度审理比较严格。据大阪南劳动基准署看到的情况:2004年脑、心脏疾病工伤审核的合格成功率仅为36%。法律规定伤残等级为14个,17级是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这样就必须按时发给工伤保险年金。814级是不影响劳动能力的,只发给一次性赔付。伤残等级认定要待治疗终了和症状固定后才能认定。工伤保险的给付流程为:发生工伤后,首先由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提出保险给付的请求,递交当地劳动基准署,劳动基准署署长签字同意受理后,由劳动保障审查官进行审查,并必须在60天内办理完毕。如有异议本人可要求复议,提出再审查请求。60日以内再审查的结果要提交厚生劳动省劳动保险中央审查会审议裁决。对裁决有异议可提请司法诉讼,得出终审结论。工伤保险也可以不经过中央审查,直接走司法程序。 

德国工伤保险制度

德国工伤保险制度是怎么样的呢?和中国有什么不同。

德国是由16个州组成的联邦制国家。作为成文法系的代表之一,德国工伤保险法是社会法的组成部分。工伤保险编纂在社会保证法典的第七卷中。德国的工伤保险已有140余年的历史,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

18847,德国颁布《工伤保险法》, 是专门涉及工业事故和职业病及其预防与补偿问题的法律。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以保险请求替代合同或侵权赔偿请求等原则,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并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仿效。  

德国设联邦劳动和社会秩序部,制定法律。联邦州实施该法律、法规。联邦州()设立劳动保护局(),劳动保护局是政府机构,主要检查企业是否制定劳动保护制度,检查企业的工作环境是否符合联邦州的劳动保护法,检查企业是否设立劳动保护的专职机构和相关人员。  

同业联合公会(HVBG)是一个非政府管理体系的社会团体组织,主要职能是:颁布安全操作规程;监督事故隐患;协调各地区同业公会的工作,协调调剂全国社会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工伤保险业务咨询服务;提供工伤保险业务培训,进行安全监测与调查。  

同业公会是德国专门建立的负责社会工伤保险事务的机构。目前,全国性的同业公会已达36个,它们以行业自成体系,进行工伤保险管理。各同业公会根据需要在各地设办公室,作为同业公会的派出机构。工伤的认定、伤残等级的评定及待遇的发放都由同业公会负责。工伤保险同业公会按照行业划分,是社团组织,实行自治,行业统筹。  

工伤保险分为企业内部保险(事故保险)、通勤事故、职业病保险三大险种。社会保险分为医疗保险、护理保险、失业保险、退休保险和工伤保险五种,前四种保险由企业雇主和雇员负担,而工伤保险全部由雇主强制支付,雇员无需交纳。  

德国《工伤保险法》几经修改完善,确定了一个核心原则:即在对受害员工进行赔付时,不需要去追究是企业雇主还是雇员方面的过错责任,而是以是否发生在就业过程中(含上下班途中)来确定工伤赔付的范围并确定标准。工伤保险法律将过去由雇员方面承担事故后果,转移到由雇主方面承担。但雇主的责任不是以企业雇主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体现,而是由社会互济的方式体现,也就是同业公会承担。  

雇员享受保险的条件:必须是会员;雇员身体必须受到伤害;雇员那些部位受到伤害要进行解释;必须是在工作期间和工作范围内。如果雇员在上班期间看报纸、打手机或司机酒后驾驶车辆及上班时间办私事不属于工伤。

德国参加保险的人员几乎包括所有雇员,不仅有产业界雇员,而且包括农民、教师和政府职员等。  

雇员发生工伤事故的原则,不考虑其雇主是否已经为其向同业公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对于事故的补偿不依赖于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包括其本人或者他人的过错。伤残人员及其家庭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工伤事故时要向工会、保险公司报告并由保险公司认定。发生职业病要由同业公会和保险公司确认。雇员被确定为职业病的不能从事原工作岗位的,要办理退休,发放退休金。目前,德国的退休年龄不分男女均为67岁。  

当雇员发生工伤事故时,赔偿由保险公司向同业公会支付,不直接向雇员支付。同业公会只赔偿人身损失,不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赔偿。但辅助器具的损失或损害(如假肢)按照德国《社会法典》第七部分第8条作为可以补偿的健康损失。雇员只能向同业公会提出赔偿,不能享受双倍或向其它部门提出工伤赔偿。  

企业雇员的工伤确认发生争议,无法达成协议或确认时,同业公会应当将该纠纷提交基层社会(地区)法院审理,对基层法院认定不服的,可上诉联邦州法院,对州法院仍不服的,上诉至联邦法院。一、二审法院是事实审,三审法院是法律审。  

德国的工伤保险主要以预防为主的保险。工伤保险同业公会要了解那些企业最容易发生工伤事故,同业公会设有专家,定期考察各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可能性,提出减少发生事故的措施。在20人以上的企业都要有一名保险方面的专家。同时,企业要招聘2名劳动保护人员和企业医生即厂医,厂医每年要在企业工作40小时以上。企业要有符合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如手套,安全通道要畅通,对企业的安检人员要进行培训,对雇员要进行培训和安全方面的宣传,各同业公会之间要进行交流,以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德国工伤保险法律中制定各种技术规范,这些规范规定十分严密。如,在办公室工作的座椅之间的距离不小于90厘米。座椅的高度、抽屉的大小都有规定,以便最大限度地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雇主购买机器要考虑机器是否符合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是否有防止发生工伤事故设施并请专家进行检查和安全评估,再看价格。雇主购置后每半年再对进行安全评估。雇主还要半年对雇员进行一次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