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性起诉
对于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这种专门选择特定对象起诉,而对其他同样存在犯罪事实的人却不予追究的司法行为,我们姑且把它称为“选择性起诉”。以往,人们囿于传统的罪刑法定、罪责自负的报应刑论理论观点的束缚,对选择性起诉鲜有认识。
但随着法治、公平等价值观的日趋深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透过表象看到选择性起诉背后的不合理性,与实现社会正义的理念背道而驰,认识到选择性起诉应该成为目前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巫待解决的问题。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官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决定起诉权是美国检察官最重要的权力之一,这种权力具有几乎不受审查和监督的独断性。
美国检察官权力独断性的另一个表现是在“辩诉交易”活动之中。
美国的刑事起诉制度是在英国的控告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然而,美国并没有承袭英国的“私诉”传统,而是早在殖民地时期就确立了刑事“公诉”制度,即由检察官代表人民或国家对犯罪者提起诉讼。
美国的检察官虽然可以指导甚至直接领导警方的犯罪侦查活动,但是他们并不享有一般的法律监督职能。
在法庭上,检察官无权监督审判活动,只能作为与辩护律师平等的一方律师。
不过,他们在司法程序中仍有很大的权力。
决定起诉权就是美国检察官最重要的权力之一,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整个司法系统的运转状况。
在美国的刑事起诉决策过程中,个人负责制是一项基本原则。
无论承办案件的“助检”是老将还是新兵,他都有权就案件的起诉做出独立的决定。
当然,如果“检察官”要过问,那是谁也挡不住的事情。
美国刑事起诉制度的特点之一是“选择性起诉”,即并非所有犯罪都必须被起诉到法院接受审判,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的社会政策,有选择地起诉一部分犯罪,而对另一部分犯罪持宽容的态度。
至于哪些犯罪和哪些犯罪人应该截留在司法程序之外,完全属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这种权力具有几乎不受审查和监督的独断性。
谈到对起诉权的监督,我们首先介绍一下美国的起诉程序。
美国各州的起诉程序并不相同,概括而言,主要有四种模式:
(1)大陪审团审查模式。
这是一种传统的起诉程序。
在采用这种程序的州中,检察官和警察在查获案犯之后便将案件提交大陪审团。
大陪审团在审查之后决定是否起诉。
(2)预审听证模式。
按照这种程序的要求,检察官和警察在查获案犯之后便将案件直接提交法院。法院中专司此职的官员举行预审听证会,审查案件证据,决定是否起诉。
(3)预审听证和大陪审团审查相结合的模式。
按照这种模式,检察官要先把案件送交法院进行预审听证,然后再交给大陪审团进行审查。
这种模式一般仅用于重罪案件的起诉之中。
(4)预审听证和大陪审团审查二择其一的模式。
这种模式也用于那些同时采用大陪审团制度和预审听证制度的州中,但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可以选择采用大陪审团审查程序或预审听证程序。
大陪审团审查和预审听证的主要功能都是为了制约检察官的起诉决定权,以便减少起诉决定中的独断性和不公正性。
然而,这两种程序实际上对检察官权力的制约效力都很小。
首先,大陪审团审查程序和预审听证程序都是由检察官启动的。如果检察官决定不起诉,那么案件根本不会进入后面的司法程序,大陪审团和预审法官也就无法发挥其制约的作用。
其次,检察官不仅决定起诉的对象,而且决定起诉的罪名。对于检察官决定不予追究的罪名下的行为,大陪审团和预审法官也就无能为力了。
最后,检察官不仅决定送交审查的人和事,而且决定送交审查的证据。因此,在实践中,大陪审团反对检察官起诉意见的情况极为罕见。
由此可见,美国检察官权力的独断性主要表现在不起诉的决定上。无论如何,其起诉决定还是有人审查或者说可以审查的,而其不起诉决定则是无人审查的,因为法律没有要求检察官向任何人说明其不起诉的理由。
诚然,选民的投票最终会对检察官的行为起一定监督和约束作用,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并不会引起社会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