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节 美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与英国法无多大区别,采取辩论制、独任审理,部分诉讼,特别是侵权诉讼等由陪审团裁断,法官作判决。
比较有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有:
①大陪审团审查重罪制度。若干州保留大陪审团审查重罪起诉的制度。
②“排除合理怀疑”制度。即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就是说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要最后给被告定罪,控方所提供的证据要充分地不存在合理怀疑地证实被告的罪行成立。
③“辩诉交易”( Pleabargaining )制度。认可并大规模使用所谓“辩诉交易”方式。刑事诉讼程序与英国法差别较多,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上升为宪法原则。
“埃斯科韦多诉伊利诺伊州”案 (Escobedo v. Illinois)
1964 丹尼.埃斯科韦多 (Danny Escobedo) 因疑与一起谋杀案有牵连被捕后被带往警察局。他一再要求见他的律师,但始终未被允许离开讯问室。他的律师甚至来警察局找他,但却被拒之门外。埃斯科韦多后来在盘问下供认开枪射杀被害人的是他。结果,不久他被定罪。埃斯科韦多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后判决被推翻。
最高法院将“证据排除规则”延伸至非法取得的供词,并作出埃斯科韦多的供词不得用作证据的裁决。法院还确定了“埃斯科韦多规则”— 当“一项调查不再是普通的询问.......而是开始聚焦在一个特定嫌疑犯时......”个人有权取得律师协助的权利。裁决还详细说明,嫌疑犯被拘留后虽然知道有权获得而要求获得律师协助,但如果警方没有告知他获得其协助前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依然有违《第六条修正案》(Sixth Amendment)的规定。
一、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一)“辩诉交易”制度
为了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美国司法制度有一个我们难以理解的制度,就是辩诉交易。
1.含义: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plea of Guilty),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从而对双方都有利,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
辩诉交易是控方和辩方进行合法交易。在联邦法院中存在着“指控交易”的传统,即在审讯开始前,公诉人放弃最严重的指控,而被告则对一项较轻的指控认罪。被告如果认罪,检察官就会给一个交换条件,提出一个比较轻的罪名,法院可能给予较轻的处罚。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美国“辩诉交易”的做法往往遭人误解。这一作法更准确地讲是指一种认罪“折扣”的制度。90%以上的定罪是服罪的结果。对大多数认罪的被告来说,没有进行讨价还价的“交易”。事实上,是被告接受公诉人放弃某些指控,以换取被告对余下的一项或几项指控认罪。在某些县市,法官明确提出判刑折扣。例如,被告得到保证,如果在审讯开始前认罪,将被判处至少3年,至多5年的监禁;但是,如在审判中被发现有罪,被告将面临至少5到10年,最多15年的铁窗生涯。当控辩双方达成协议,且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被法官确认出于当事人“自愿”和“理智”,则在判决中体现这个协议,而无需再正式开庭审理。当然,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法院并没有义务必然接受,也可以驳回,如果驳回,则法院不受协议的约束,并给予被告人撤回其有罪答辩的机会。
2.起因:
二战以后,美国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迅捷而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地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但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拥护者和反对者的力量都很强大,在实践中也未顺利推行。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还在全国呼吁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当然,辩诉交易并没有停止。目前,联邦和各州90%的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矛盾复杂化,犯罪成为美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犯罪日趋智能化、组织化、犯罪手段与先进科学技术相结合,犯罪数量以惊人的速度增加。美国司法制度程序复杂,司法费用极高。仅辛普森一个案件,仅仅审理费用就高达八百多万美元,如果加上警方调查取证的费用,不会低于一千万美元。美国人认为,罪犯认罪,可以省下大量的人力财力,在限度之内的减刑是可以接受的。
辩诉交易制度并非是自始存在于美国的法律制度之中的,其仅仅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才被大量采用的。究其原因,即在于以前并不存在辩诉交易制度的客观条件。进入现代社会以来,美国的刑事案件日益增多。在美国,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相当完善,甚至有些繁琐,法院不可能对每一个都进行审判,法院在审判10%的案件的情况下都已经不堪重负。如果每个案件的被告人都要求审判,法院肯定会陷于无法运行的境地。面对这种压力,于是作为制度需求的辩诉交易制度便应运而生了。
3.运行:“辩诉交易”的实践20世纪30年代就已在美国出现,但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的状态。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1974年7月1日修正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作了明文规定。从此,“辩诉交易”在美国得到广泛应用。据统计,目前,联邦和各州约90%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
2000年9月13日,曾经轰动一时的美籍华裔科学家李文和“间谍案”基于控方与被告人李文和2000年9月10日达成的“辩诉交易”而在新墨西哥州的阿尔伯克基联邦法院宣判,李文和被当庭释放。而引起世界广泛关注的微软公司违反反垄断法一案,微软公司和美国司法部也于2001年11月达成了“辩诉交易”。
4.评价:《刑法》辩诉交易方式不是最理想,但它最大的优点就是能够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因而可以说,辩诉交易的实质就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去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应然公正说到底是一种价值判断,是司法审判的一种理想追求,而实然公正则是一种事实判断,是司法审判的一种理性选择,后者更具有实际意义。我们不放弃理想,但复杂的现实教会我们理性思考、理性选择。
二、审判的权利
被告有权接受公开审判。因此,美国法庭向包括记者在内的公众开放。最高法院甚至裁决,被告不得放弃公开审判的权利,因为公众也享有这一权利;法官也不得禁止新闻界报导刑事审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允许照相机、电影摄影机和电视摄像机进入法庭。一些州,如加里福尼亚州(California),允许对刑事审判进行电视现场直播。支持者认为,电视报导将为永远无法现场目睹刑事审判的广大公众提供法律教育。批评者则争辩说,法庭中的电视摄像机会影响律师、法官和陪审员的行为,并改变法庭的气氛。但联邦法庭不准使用摄影和摄像器材。
根据第六条修正案,刑事被告有获得迅速审理的宪法权利,是诉讼时效法(statutes oflimitations),而不是迅速审理权,左右着犯罪与提出指控之间的延迟。《宪法》指出,在起诉和审理之间不得有不适当的延迟。但是,最高法院从未明确规定过一个,如果超过便侵犯了这一权利的明确时限。时限因案件不同而异。每个州都有一部迅速审理法,确定了公诉方和法院审理被告的时限。第六条修正案还保证刑事被告有权得到有陪审团参加的审理。但是,与大多数权利一样,这一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被告可以选择一个法官的庭审,或表示认罪。通常,被告更有可能被陪审团宣告无罪。有陪审团参加的审讯,1/4至1/3的结局是无罪开释。但是,有些被告宁可选择不要陪审团而由法官审理,因为他们认为,法官更有可能发现起诉中的漏洞;法官审理后会在量刑上更宽大;或者,罪行的性质会使陪审团对被告怒不可遏。尽管宪法没有规定,但在联邦以及几乎各州的法院中,陪审团都必须达成一致裁决。无法达成一致的陪审团被称为“悬而难决的陪审团”(hung jury)。在这种情况下,审判将被宣布为失审(mistrial),而公诉方必须决定是否再次审理被告。审理被告多少次并无限制,但审理三次以上的案例寥寥无几。审理美国的刑事案件只有10%或不到10%是通过审理解决的。刑事审理以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为基础。无论被告律师认为自己的当事人有罪与否,均积极地为其辩护。公诉人代表政府和人民,但也负有伸张正义的道德责任。
《宪法》规定,为了确定被告有罪,作为实情调查者,无论是陪审团还是法官,都必须确定公诉方无可置疑地证实了罪状的所有部分。这即是常说的“被告无罪推定”(defendantis presumed innocent) 原则的含义。双方都有权请自己的证人和传唤那些不愿出庭的证人。律师对己方证人进行直诘(direct examination),并让另一方证人进行盘诘。法官可向证人提问,而陪审员则不能。但是,按照美国的对抗制下,律师提出几乎所有的问题,而法官则是不偏不倚的裁判。证人根据第五条修正案可以拒绝作证,如果他或她有充份理由相信证词可能会自证有罪(self-incrimination)。公诉方可以给证人豁免权(immunity),然后迫使证人回答所有问题。(被告无此权力)豁免可以扩及证人承认的任何罪行,以及调查者根据证人受豁免后提供的证词所发现的任何罪行。
三、判刑
立法机构、法院、缓刑监管部门、假释审查委员会,以及某些司法管辖区的判刑委员会,都在判刑过程中发挥作用。在第一审中,刑事判刑或至少是每宗罪行可允许的最重的量刑由立法机构制定。州的判刑法规差别很大,有时在同一州内,对不同的罪行有不同类型的判刑法规。判刑是由法官在量刑听证会后作出。会上,公诉人和被告律师就各自认为适当的量刑展开争论。宣判之前,通常给被告一次法庭陈述机会。在有些司法管辖区,受害者或受害者代表也可在法庭上陈述。被告律师很可能强调被告的悔恨、家庭责任、良好的职业前程,以及适宜在社区接受门诊治疗(如果必要的话);公诉方则很可能强调被告的前科,对受害者及其家庭的伤害,以及震慑其他可能罪犯的必要性。 缓刑监管部门向法官提供信息。该部门独立调查被告的背景、前科、犯罪环境和其他因素。法官不必进行正式的事实调查,也不必写出解释和证明判决合理的意见书。只要量刑在法规范围内,便不得上诉。
四、惩治
缓刑是美国刑事法院法官最常作出的判决。实际上,只要被告不惹事生非,遵守缓刑监管部门的规定、规章和报告制度,便可免受牢狱之苦。法官确定缓刑期将持续多长时间,持续数年的情况很常见。法官还可能提出一些特殊的条件,如参加戒毒计划、继续就业或就职后坚持工作,如果罪犯是青少年,就要求他继续就读。
监禁是很常采取的判决;2001年,随便找一个日子,在美国监狱中服刑的犯人都会有两百万左右。各州和联邦政府有它们各自的监狱系统。监狱部门对罪犯进行分类(根据危险程度,有无可能越狱和年龄等),并将他们送往监禁严格程度最高、中等或最小的相应刑罚场所。近年来,特别是在毒品和有组织的犯罪案件中,没收财产作为一种刑事处罚出现了大幅度增长。典型的作法是,没收法规定,作为刑事判决的一部分,法官可命令没收被告在犯罪中使用的任何财产(包括车、船、飞机、甚至房屋),及/或其犯罪活动的收入(买卖、银行存款和证券等)。
美国法院不常判处罚款。即使课以罚款,通常也是作为其他惩治的附加手段。罚款的金额历来低,甚至远远低于刑事律师向被告收取的费用。但是,近来的最高罚款额已大幅上涨。最高法院裁决,课以罚款时,不得因被告无法支付而将其投入监狱,除非是有意拒付。
五、上诉和定罪后的补救措施
《宪法》并不保证被判有罪者的上诉权利,但是所有司法管辖区都赋予至少一次上诉的权利,许多州有两级上诉法院并实行两级上诉。对某些第二级上诉,上诉法院拥有只审理它选择的案子的酌处权。由于保证被告不陷入“双重危境”(doublejeopardy),公诉方不可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因此,无罪宣判是不可动摇的,即使这一判决是依据法官理解法律时犯下的一个极大错误,或是依据法官或陪审团不可理解的事实调查。罪犯用尽向州法院上诉机会后,可向联邦地区法院(审判庭)提出“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拉丁文原意为‘你应有身体’)申请,宣称被关押在州监狱侵犯了他的受联邦保证的法规或宪法保护的权利。(联邦犯人还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定罪后平反,如果审判前可能未发现的新证据显示其无辜的话。)“人身保护令”权利受到宪法保护,并根据一项联邦法规来实施。在某些有限的条件下,罪犯在第一次申请“人身保护令”失败后,可宣称有其他违宪情况而再次提出这种申请,从而重新启动整个申请程序。
六、假释、赦免和减刑
假释委员会历来在释放罪犯出狱方面发挥重大作用。各州都有自己的假释委员会,其成员由州长任命。假释委员会通常是一个大型假释机构的组成部分,该机构在罪犯获释出狱后对其进行监管。犯人在何时有资格获得假释属州法律权限。因此,各州的情况可谓千差万别。在法官只裁定最重刑罚的判决制度下,犯人可以在服完,譬如说,1/3刑期后获得假释的资格。假释委员会成员一般在狱中与有可能获得假释的犯人举行简短会晤。委员会通常对犯人在监狱内的改正情况感兴趣,但也不可避免地会考虑犯罪事实和犯人的前科。最后要指出的是,各州州长有权对本州犯人的刑期实行赦免或减刑。美国总统对联邦罪犯有类似的权利。通常,由按法律规定任命的赦免委员会详细审查申请、进行调查,并向总统提出积极的建议。特别是在那些盛行死刑的州,人们往往要求州长对死刑犯减刑。与许多国家不同,美国的法律或传统中没有大赦。
七、美国的死刑执行制度
在美国的乔治亚洲,前不久议会以压倒多数票废除了以电椅处死犯人的方式。该州计划在未来处死死刑犯时采取一种更为人道的方式,即给犯人注射毒药,让他们在数秒内没有痛苦地死去,这是乔治亚州在1924年废除绞刑后,在死刑执行方面的又一大进步。
自从美国高等法院恢复死刑之后,乔治亚州在过去总共处死了23名死刑犯,他们无一例外是坐在电椅上死的。乔治亚州的议员们说,电椅处死人是一种野蛮的作法,给犯人注射毒药更为人道些。
一名亲手伤害自己两个孩子的28岁的美国女护士克里斯蒂娜•瑞格斯在阿肯色州被执行死刑,死刑是通过注射毒剂方式实施的,这是阿肯色州自1845年以来首次对一名女性杀人犯执行死刑判决。克里斯蒂娜•瑞格斯在一个周二的上午9点18分在该监狱的死刑室接受了毒剂注射,10分钟后,狱方宣布了她的死亡,狱方称她死前的最后一顿早餐吃的是沙拉、比萨饼、草莓脆饼和樱桃汽水。美国的德克萨斯州规定,死刑犯有权利让5个人观看他被执行死刑时的情况,死刑犯将被注射有毒物质致死。前不久,当地一名叫托尼的死刑犯因1985年用炸弹炸死3个人而被判死刑。他在网上发布消息说,人们可以付费参观他被执行死刑的情况。但这条消息在还没有买家出现的时候就被删除了,因为“政府不会允许这样做,只有执行官才有权力选择观看死刑的人选,死刑犯只能提供候选人的名单。
一般刑案的大致司法过程是:
(1)案发现场的证据采集和寻找目击者;
(2)锁定嫌犯;
(3)警方申请法庭拘捕令进行拘捕(Arrest);
(4)归案、过堂和保释(Booking,Arraignment and Bail);
(5)认罪谈判(Plea Bargaining);
(6)轻罪(Misdemeanor)与重罪(Felony)的划分;
(7)选择法官初级听证(Preliminary Hearing)或大陪审团听证(Grand Jury Hearing);
(8)挑选陪审员;
(9)法庭审讯(Trial);
(10)结案争辩(Closing Argument);
(11)陪审团判决(Verdict);
(12)被告上诉(Appeal)。
有无充分的证据(Evidence),在刑事案件中,可以说是能进行判案的最主要的标准。
通常,在审讯过程中,检辩双方都是围绕证据来进行抗辩。证据大致分为:环境证据、直接证据、专家证据和加强证据等。
若某些证据采用不合法的手段获得,法官便拒绝呈堂,在审讯过程中也不得提及,于是便成为“压下的证据”(Suppressed Evidence)。
在美国加州的刑法中,刑事定罪后的刑罚主要有监禁、罚款和缓刑等。近年来,联邦政府和包括加州在内的多个州纷纷通过了名为所谓三振出局(Three Strikes and Out)的法令:即如果某人已有两次被定罪,那么,在其第三次又被定罪的情况下,无论这个罪多么轻微,哪怕只偷了几个苹果,也会被判上二三十年的监禁。这种做法各有利弊:一方面对犯罪有某种程度的遏阻作用;另一方面使监狱人满为患,增加了纳税人的沉重负担。
在美国,即便是各种轻微的犯罪,也会留下案底,即犯罪记录,从而影响一个人的一生。因此,在接受刑罚时,要尽可能地选择某些不留案底的种类。或者通过律师清除掉某些案底。
“你有权保持沉默;你说的所有话都可能在法庭上作为不利于你自己的证据;你有权聘请律师,并且在被问话时有权要求自己的律师在场;如果你没有能力聘请律师,法院将会提供一名公设律师为你辩护。”这是来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段裁定,也是美国家喻户晓的美兰达警告语(Miranda Warning)。
遗憾的是,大多数华裔新移民并不了解美国宪法所赋予的权利,从而在警察滥用权力的情况下,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因此,充分了解美国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以及美国正当的刑事程序,将可确保一旦发生事变时,能更有效地自我保护。一般说来,当警方认为证据充足时,就会向行政法官申请逮捕令。当警员持有逮捕令执行逮捕,或者当值勤时发现有犯罪行为而执行紧急拘押时,他们必须向有关对象提供美兰达警语。
在此种情况下,最有效的自我保护就是运用自己的沉默权,万勿回答任何问题,并立即要求给律师打电话。鉴于警方往往急于破案,而草率收集所有可能当成证据的口供,并可能曲解被逮捕者的陈述,因此,在见到自己律师之前,万勿同任何人讨论自己的案情。华裔新移民必须注意,自从1996年9月30日以来,美国移民法对一些在美国境内触犯刑法的移民加严了限制,倘若违法或由于种种缘故当成嫌犯的新移民没有聘请刑事辩护律师替自己维护权益,其庭审结果很可能会影响到将来申请绿卡和公民入籍。
保释金(Bail Bond)问题很值得注意,它是用来向法院作为某种抵押、从而保证被告会在保释后按期过堂或接受审讯的。法官在决定是否准予保释或保释金的额度时,通常会考虑被保释者的犯罪记录、案情的严重程度及脱逃的可能性等。辩方律师可以向法官要求尽量降低保释金的数额,可能由于被告逃亡的机率很小,而要求免除保释金。
当然,法官可以拒绝降低保释金的要求,或根本拒绝被告的保释请求。如果没有获准保释,依法被告在被捕的48小时(周末及假期除外)内就必须过堂。
犯罪活动一般可以分为轻罪(Misdemeanor)和重罪(Felony)两类。
前者往往是程度较轻的罪名,刑期最高可达1年;后者往往是程度较重、刑期较长的罪名。各州议会往往运用立法等手段订立法规,界定重罪与轻罪。轻罪案件在地方法院几乎都可以完成审判,但重罪案件则一定先于地方法院过堂和初审。倘若地方法院的法官觉得检方掌握合理的证据而被告有可能犯罪的嫌疑,就会移案给高等法院审理。一旦案件进入高等法院,就必须通过过堂、审前会议及陪审团审理等正当司法程序。
美国宪法赋予所有被告都有权利要求一个“公平审判程序”(Due Process)。
这个程序包括:被告有权在合理的规定时间内尽快被告知起诉的罪名,并有足够和公平的机会为自己辩护;有权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有权让公正的法官及陪审团来裁决案件,并有机会在法庭上提供自己的陈述;有权不被警方逼供或被迫认罪;有权质询和交叉盘问所有提供不利被告证词的证人。倘若案件在某地大曝光,因而可能会影响到陪审员的立场,被告有权要求移案到外地审理。
对所有刑事案件而言,检察官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并且能证实被告的有罪是“超越合理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换言之,在裁定被告有罪时,陪审团对被告是否有罪,不能基于此种合理怀疑。如果辩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检方未能达到上述标准,陪审团就会判被告无罪。
这项严格的标准要求与民事诉讼不一样,因为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只要提供足够的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就可以裁定。许多案件往往因为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来聘请律师到陪审团前申辩,或者自己确有犯错,而与检方达成庭外和解的协议。
但是,如果被告还不是美国公民的话,在与检方达成协议前,必须考虑到自己所认的罪名是否会影响到将来的移民问题。
1996年开始实施的新法例规定,非美国公民,服牢刑1年以上者,在牢刑结束后,都交由移民局驱逐出境。
许多刑事犯罪记录,都会导致被移民局驱逐出境、或在申请调整身份或公民入籍时被拒绝的命运。
因此,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新移民要格外小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