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三权分立制度

——三权分立中总统、议会与法院

三权分立是一个政治学说,其主张政府的行政、立法与司法职权范围要分明,以免滥用权力。

此学说起源可追溯至古希腊,而其後被英国与法国的哲学家进一步发展。在美国宪法里,三权分立这词从未出现,但其有著清晰的指示。其指出:

“所有立法权力皆由美国国会所有”;

行政权力则由美国总统所有”;

司法权力由一个美国最高法院和一些可以由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次级法院所有

其通过将政府权力一分为三,以达至权力制衡,防止权力集中与滥权。

虽然美国宪法并没有规定各州政府也需要将权力三分,而只须为共和政体即可,但是大部份州政府均奉行三权分立,有著州立法会、行政机关与州法院。

美国宪法里的三权分立

历史

三权分立原则的起源可追溯至亚里士多德时代。

而在启蒙时代时,少数哲学家如约翰·洛克与詹姆斯·哈林顿在其著作里提倡这原则,反之,其他哲学家如霍布斯则强烈反对此原则。

孟德斯鸠是其中一个三权分立的著名支持者。其著作对美国宪法的制定者影响很大。

然而在某程度上美国宪法的制定者曲解了孟德斯鸠的原意。

根据以撒·莱斯(IsaacRice)(一个十九世纪的政治科学家)所言,孟德斯鸠反对权力集中于单一个人,而不是单一来源。

因为美国借用了部分孟德斯鸠的哲理思想来建立在现代美国政府里应用的权力制衡的系统,所以莱斯认为并不严格遵从三权分立原则的议会制并不符合孟德斯鸠的哲学。

严格的三权分立并没有在英国施行,而美国宪法在某程度上参考了英国的政治制度。

在英国,国王与议会的联合(英国君主负责通过英国上议院与英国下议院的法令)为终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英王的名义行事-“即国王陛下政府”-而司法机关亦类似。

英王的大臣通常为两院议员,而政府需要在下议院维持大多数。其中一位大臣,大法官兼上议院议长是平衡法院的惟一仲裁者,同时亦是上议院的议会主席。所以人们可以认为英国政府并没有遵照三权分立原则,虽然政府里具有不同职权的机关经常会有争论。

部分美国州份在十八世纪里并没有严格的遵照三权分立的原则。

在新泽西州,州长同时亦是州最高法院的其中一员与州议会其中一院的议会主席。

德拉瓦州州长为上诉法院其中一员;州议会两院的议会主席,并在行政部门里以副主席身分办事。

在德拉瓦州与宾夕凡尼亚州,行政会议的成员有时亦是法官。

但是在另一方面,很多南方州份则清晰的列明了三权分立的原则,如马里兰州、弗吉尼亚州、北卡罗来纳州与佐治亚州均坚持三权分立。

立法权

美国国会拥有唯一的立法权力。

在不授权原则下,国会不会在其他机关委派任何立法代表。

根据此原则,美国最高法院在1998年的克林顿诉纽约市案(Clinton v. City of New York)里指出美国国会不应授予总统“择项否决权”(line-itemveto),因为这授权使得总统可以在签署法案前对法案逐项否决,违反宪法的精神。

其中一个早期的不授权原则的确切限制的案是1825年之“韦曼诉苏哈德案”(Wayman v. Southard)。在这案件里美国国会授予了法院制定司法程序的权力;这引起了很大争论,美国国会这做法被认为违宪。当时美国最高法院院长哈伦(John Marshall)承认程序规则的设定为立法职能,其分辨了重要主题与其他细节。哈伦写道:“一个广义的规定应由国会制定,而国会应予受这些规定影响的官员权力来填满这些细节。”

哈伦的言论与其后法院的决定使得美国国会在授予权力时更具弹性。在1935年,国家复兴署设立的案件“谢克特生蓄公司诉联邦案”(A.L.A.Schechter Poultry Corp. v. UnitedStates)里,美国国会无法授予总统制定“公平竞争法”的权力。法院认为美国国会的授权范围太过广泛,故宣告该法违宪,并认为美国国会必须设定部分标准来统制政府官员,而法院的职能则只是为“公正与理性”、“公众利益”与“公众方便”。

 行政权

总统可以提名法院的大法官及一系列政府官员,宣战,但是得得到国会得批准。

总统可以提名法院的大法官及一系列政府官员,但需要得到国会中的参议院的批准,可以对外派兵,但必须在60天内向国会作出解释,由国会确定最终是否宣战。

美国宪法规定了美国总统执掌美国行政权。

他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总统不对国会负责。

总统主外,国会主内,并具有相互否决的权利。

美国总统拥有行政决策权,其主要职责为“监督法律之忠实执行”。

根据这些字眼,宪法并没有要求总统本人去执行法律;

而是要求总统的下属官僚完成这些职责。

宪法授予总统监督法律之忠实执行的权力,使得其可以中止某位行政官员的任命。

美国国会本身并不会中止这样的任命或阻止总统施行这权力。

然而,总统的权力并不会延伸至非行政机关。

而此等事务则由战争索偿委员会、州际商务委员会与联邦贸易委员会等准司法和准立法实体来施行;

其不会因总统的心血来潮的想法而受到影响。

美国历史上最为强势也执政最长的总统罗斯福,早都想向日本动武,但国会久久不通过,最终导致日本偷袭珍珠港。

美国国会并不会单侧地限制行政官员在其职责里的表现。

在1983年之“美国移民归化局诉崔德案”(INS v. Chadha)里,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一条授予美国国会否决美国司法部长的行政决策权力的法律。其后的裁决阐明了这情况;即使参众两院一起行动亦不能否决行政决策。然而,通由立法可以制定限制来统制行政官员。立法与国会式的单侧否决权有所不同,后者并不需要向总统报告以取得其允许。

 

司法权

司法权为审判案件与争论的权力;

其由美国最高法院与由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次级法院所有。

其法官必须由总统在经由听取国会建议与获得国会同意后所委派,其职务为终身制,并会获得足够的超时工作补偿。

如果一个法院的法官并不具备这样的性质,该法院则不能运行美国的司法权。可以运行司法权的法院则称为“宪政法院”。

美国国会可能会成立“立法法院”,其具有准司法机关的形式,其成员并不像宪政法院般为终身制,且不会有超时补偿。立法法院可能不可以运行美国的司法权。在1856年之“墨累租屋诉霍博肯土地公司案”(Murray'sLesseev. HobokenLand& ImprovementCo.)里,美国最高法院指出立法法院不可审理与“习惯法、衡平法或海商法”相关的案件,立法法院只可审理“公权”问题(政府与个人间牵涉政治因素的案件)。 

权力制衡 

三权分立并不是绝对的;其以权力制衡的原则来实行。麦迪逊(James Madison)这样写道:“三权分立并不应完全分离,使得其三者间没有互相受到宪法的控制。”权力制衡系统的设立是为了防止任何一种职权受到滥用,出现越俎代庖的情况。

国会:行政官员与法官的薪金由国会所决定,但国会不能增加或减少总统的薪金,或减少法官在其任期内的薪金。国会亦会决定其议员的薪酬,但是美国宪法第二十七号修正案限制了国会议员薪酬增加的生效期,议会薪酬增加的议案要在下届国会选举时方才生效。

众议院拥有弹劾行政官员与法官的权力;参议院则负责覆核所有的弹劾提议。值得注意的是参议员与众议员并不当为文官:其并不可作为弹劾的对象(若参众两院的议员有三分二或以上要求某议员退任,则没问题)在众议院只要有过半数支持便可通过弹劾议案,但此议案要经由参议院再作议决,并要获得三分二支持方可生效。若官员被定罪,则会自动离任。在弹劾过程里除移除其职位或阻止其转职外,并没有其他惩罚,但其所犯罪行则会在弹劾后作出审讯并处罚。

国会负责审查行政部门的组成。若在选举团制度下没有一位总统候选人获得过半数支持的话,则众议会负责在票数最高的三位候选人中选出一位任总统(这是根据美国宪法第十二号修正案所定立)。而副总统则由参议院在最高票数的两位候选人里选出。当副总统职位出缺时,总统可在得到参众两院同意后委派新人选。此外,总统若要任命内阁官员、驻外大使与其他行政官员,则必要取得参议院的建议与认同。当参议院休会时,总统可以不经确认程序作出暂时委派,称为“休会任命”。

国会与总统亦可影响司法部门的组成。国会可以成立次级法院并拥有独立司法权。此外,国会负责限制法院组成人员的数量。法官则由总统在聆听国会建议并获得其认同后指派。

总统:

美国总统可以通由行使议案否决权来控制国会,但参众两院若各有三分二的票数反对该否决,则这议案否决权便没效。

当参众两院无法为休会期作出结论时,总统可以作出安排。参众两院或任何一院皆有可能会被总统命令召开紧急会议。

而副总统是参议院的主席。

正如上述所言,总统可以在听取参议院的建议与取得其认同后任命法官。

其亦可颁布特赦或缓刑令。

其特赦令不用经过国会审核,亦不用得到被授予者同意。

美国总统亦是美国陆,海,空三军的总司令。

法院:

法院通由司法审查权来控制行政部门与立法部门。

这个概念并没有写进宪法里,但却是众多宪法草拟者的设想(如联邦主义议文集也曾提及)。

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一案里,最高法院定立了运用司法审查权的前提,虽然如此,部分人仍然对此持有反对意见,认为此权力是为了政治目的,但在特定情况下的政治现实却诡异地限制了反对意见,而此法律先例并且定立了法院可以宣告国会通过的法律违宪的权力。(详情可参看美国违宪审查制度,司法审查权之探讨)

一个常见的误解是最高法院为惟一的法院可以对法律的合宪与否作出判决;其实即使是次级法院亦可运用此权力。但只有最高法院的决定对联邦具有约束力。上诉法院的决定只适用于该上诉法院的司法管辖区。

美国最高法院院长在总统被弹劾期间会在参议院里任议会主席。然而参议院的规则并没有给予议会主席很多权力,所以最高法院院长在这里的角色只是较为无足轻重的。

美国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美国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 of the United States)是美国联邦政府司法部门的领袖并主管美国最高法院

首席大法官是美国最高司法官员,领导最高法院的事务并在弹劾美国总统时主持参议院

同时,按近现代传统,首席大法官还主持美国总统的宣誓仪式,但这样的做法没有《美国宪法》和任何法律作依据。

17任首席大法官是约翰·罗伯茨,他由乔治·沃克·布什总统任命,2005929日获美国参议院通过。

职责

主要职责

除履行与其他大法官相同的职责外,首席大法官还有拥有另外一些特定职责。

《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首席大法官在总统被弹劾过程中主持参议院。共有两位首席大法官使用过此项权利,分别是1868年安德鲁·约翰逊弹劾案中的萨蒙·P·蔡斯和1999年比尔·克林顿弹劾案中的威廉·伦奎斯特。同时,根据《美国宪法第二十五修正案》,副总统担任代理总统,因此首席大法官在副总统弹劾过程中同样主持参议院。但是,迄今为止,还未有副总统被弹劾过。

其它职责

担任史密森学会会长

担任美国司法学会(Judicial Confer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会长、美国联邦法院行政长官

指定美国外国情报监督法院(United States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Court)成员

指定跨地区诉讼司法陪审员(Judicial Panel on Multidistrict Litigation

对等性

宪法并没有明确指出任何一个政府部门拥有最高的权力,但是麦迪逊在联邦主义议文集第五十一章写道,现实上没可能公平给予各部门自我辩护的权力,在共和国里,立法部门的权力应是最为优先的。

有人可能会指出司法部为历史上三权分立里最弱的一环。其司法审核权和对其他两系的独立审查权经常被质疑。事实上,在南北战争前,法官运用其权力来推倒违宪的法案的案例只有两宗:1803年之“马伯里诉麦迪逊案”(arbury v.Madison)与1857年之“史考特诉桑福德案”(Scottv. Sandford)。虽然最高法院广泛地运用了司法审核权,但这并不能被认为是其具有与国会或总统同等政治权力的表示。

美国首六任总统不曾广泛使用其否决权;华盛顿只曾否决过两个议案、门罗只有一次、老亚当斯、杰斐逊与小亚当斯则没有使用过。麦迪逊总统为行政主导信念的坚定支持者,其则曾七次推翻法案。首六任总统里,没有任何一位使用否决权来主导国策,但是第七任总统杰克逊,则首次使用否决权作为政治武器。在其两届任期里,共否决了十二道法案;比其前数任的总和还多。此外,其在推动印地安人排除法案时,违抗了最高法院的判决;其名言是“马歇尔(John Marshall)做下的决定,就让其自己去执行吧!”

部分杰克森的后继者并没有使用否决权,但其他的继任者则间断地便用。在南北战争后总统开始使用否决权来抗衡国会。詹森与国会斗争的故事最为著名。詹森是一名民主党党员,其否决了部分由激进共和党议员通过的重建南方诸州的法案。国会则推翻了詹森二十九次否决里的十五次,其亦企图通由任职法(The Tenure of Office Act)来限制总统的权力。此法案使总统在解除内阁高级官员的职权时要经由参议院审批。当詹森故意违反此法案时,其被认为是违宪的(最高法院在稍后确认了这情况),众议院对其作出了弹劾,其仅以一票之微开脱。

詹森的弹劾案对总统职权损害很大,使其几乎成为国会的下属。有人认为总统应只作为象征式的领袖,而美国众议院发言人则成为事实上的总统。詹森以后的首位民主党总统克利夫兰则试图恢复总统的权力。在其首届任期里,共否决了超过四百个议案;是其前二十一位总统否决数总和的两倍。其亦开始解除经由官僚主义的任免系统而来的官员,而以个人的功过来任免官职。参议院却拒绝了这么多的新任命,并要求克利夫兰移交暂停权力的机密档案。克利夫兰坚定地拒绝了此请求,并说“这些暂停权力的决议为总统的行政法令(executiveacts)……总统并不必对参议院负责,本人亦不愿将有关本人的行动提交给参议院作出裁决。”克利夫兰的高民望逼使参议院放弃要求并确认那些提名。而且国会最终废除了在詹森任期内通过的极具争议性的任职法。所以克利夫兰的任期是总统虚位化的终结。

少数二十世纪的总统尝试大幅扩大总统的职权。举例来说,罗斯福提出总统被授予了权力,能做出任何不被法律明文禁止的事;这与紧随其后的继位者塔虎脱大为不同。小罗斯福在经济大萧条时拥有极大的权力。国会授予了小罗斯福广泛的权力;在“巴拿马精链公司诉瑞安案”(PanamaRefiningv.Ryan)里,法院首次裁定国会给予总统的权力违返了三权分立的原则。前述的“谢克特生蓄公司诉联邦案”一案,是小罗斯福总统任期内的另一个有关三权分立的案件。为了回应这么多对其不利的法院裁决,小罗斯福提出了一个“最高法院改造”计划("CourtPacking"plan),使得总统可以任命更多的法官进入最高法院这个计划(被国会否决)会严重削弱司法部的独立与权力。

尼克逊在总统任期内的权力被形容为“帝皇的权力”(参看帝皇总统制);其使用国家安全作为其扩大职权的基础。举例来说,其主张“总统拥有与生俱来的职权来确保联邦的安全”,使其可以在没有法院许可令的情况下安装窃听器。尼克森亦主张“行政特权”,使其不受任何立法机关的监管;此外,其亦涷结了联邦资金(换言之,其拒绝为国会通过的政府项目动用资金)。在上述各例里,最高法院与尼克森站在对立面。即使在其后,尼克森的继任人有时亦会主张其可以参与有关国家安全的事务或其拥有可以不受立法机关规管的行政特权。虽然这些主张已较尼克森时受到更大的制衡,但亦可认为总统的职权远较十八和十九世纪时为大。

总统职权的扩大亦受益于现代媒体的建立。在人们注意力集中的时间有限和速简的电视新闻的时代,新闻记者会倾向集中报道权力较为集中,并具有决策能力的人物,即美国总统,而不会报道权力较为分散,组织较为松弛的参众两院。

评析

很多政治学家相信三权分立是美国相较卓异(American exceptionalism)的决定性因素之一。

约翰·金敦(John Kingdon)提出此论点,其指出三权分立为美国独特的政治结构的发展作出了贡献。

其认为美国国内的大量利益集团均有参与权力制衡,因为其可以影响政策制定并制造更多潜在的组织活动。

其亦认为三权分立的复杂性是较少国民参与政治的原因。

美国的权力分立经常被批评为效率低下;

当总统来自与控制国会的政党不同的政党时,两者间的不合作可能会使得立法程序停顿。

部分人提出美国应实行议会制,即国会内的最大党或政党联盟同时控有行政与立法权,可以提高办事效率。

议会制的支持者包括了美国总统威尔逊。

而贝基哈特将英国议会制与美国的制度作出比较时这样写道:

“英国宪法,一言以蔽之,是建基在单一最高权力的基础上,并使其行之有效:而美国宪法,则建基于分散最高权力的原则,并希望通由这种繁锁的结构来掩盖其低下性。”

政治幽默

作家欧克鲁(PJO'Rourke)曾在文章里指出美国政府的三权分立在事实上为金钱、电视与胡说。


论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及其利与弊 

三权分立的涵义:

三权分立是一个政治学说,主张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国家权力分别由不同机关掌握,各自独立行使、相互制约制衡。

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是一种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独立、互相制衡的制度。

历史渊源:

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是西方一种关于国家政权架构和权力资源配置的政治学说。它的思想溯源于古希腊的分权思想的萌芽,从古罗马人的混合体制的权力制衡中得到了启示,到近代,吸取了英国的洛克的分权学说以及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的合理养分,再到美国联邦党人将三权分立学说创新和完善后应用与美国政治体制。

分权观念和思想也是西方政治思想中的一个古老传统,它起源于西方古代世界的混合政体理论,这种理论在古希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人的思想中皆有体现,古罗马的波利比阿和西塞罗对其进行了继承和发展,并且在欧洲中世纪得到了回应和重申。

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理论对制宪者的分权观念产生了重要影响,直接推动了美国三权分立制度的产生与实践。三权分立原则作为一种学说,最先由英国资产阶级思想家洛克提出。在封建专制独裁统治下,皇帝或国王的权力至高无上,总揽立法、行政、司法大权.为了制约封建王权,英国学者洛克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

17世纪,英国发生资产阶级革命。1689年10月英王威廉接受了《权利法案》,1701年6月签署了《王位继承条例》。这两个法案确立了英国以三权分立为原则的君主立宪政体。洛克在已经存在的政治现实基础上,提出了立法权和执行权(行政权)的分立,并指出,立法权高于行政权,他讲的立法权和执行权分别指国会和英王。

因此,洛克所谓的分权,就是分掉代表封建贵族的国王特权,把立法权、司法权一项项夺过来,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他的分权理论在政治上具有显著的进步意义。

法国学者孟德斯鸠在此基础上提出“三权分立”理论,提出通过法律规定,将上述三种权力分别交给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管辖,既保持各自的权限,又要相互制约保持平衡。

由此可见,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历了一个从分权学说到分权制衡思想再到三权分立学说的发展和演变,是人类思想史上关于分权与制衡思想的继承和发展。

1492年,哥伦布发现美洲后,北美大陆成为欧洲各国殖民开发的重要场所,英国凭借强大的海军和工业革命成果,成为北美的主要势力。

1755年,英国在北美的13块殖民地宣布独立,组成美利坚合众国。

1783年英国正式承认美国独立。独立战争作为一次民族解放战争是成功的,并尝试用三权分立方法组成政府。

在1787年,美国通过了新的宪法,确立了联邦政府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

三权分立的目的:

通过将政府权力一分为三,以达至权力制衡,防止权力集中与滥权。然美国宪法并没有规定各州政府也需要将权力三分,而只须为共和政体即可,但是大部份州政府均奉行三权分立,有州立法会、行政机关与州法院。 

各国三权分立的表现形式

三权分立制度在西方各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比较有代表性的有美国的总统制、英国的内阁制、法国的双首长制三种模式。

在美国,行政权指政府,立法权指国会的上下议院制度,司法权指法院,三者互相制衡。罗斯福新政时期,行政权力全面扩张,确立了以总统为中心的新的三权分立格局。

而在西方国家的政治实践中,三权分立几乎从未真正实现过。即使是在美国,三权之间相互渗透的情况十分普遍。

总统拥有否决立法的权力,还可以通过委托立法部分行使立法权;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权、违宪审查权参与行政机构的政策制定;国会则能够利用拨款权广泛地参与行政决策等。

同时,三权分立并不能完全有效制约权力,更不是制约权力的唯一途径,美国至今也没有很好地解决行政权力缺乏有效制约的问题。

英国没有成文宪法,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和司法权,到2010年才设立最高法院。法国在第五共和建立时,创立并实施半总统半议会的民主制。德国是一个实行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三个不同的机关行使。德国联邦总统是德国的最高元首,但没有政治实权,排位第二的是联邦议会议长,是最高立法机关的首脑。而在政治上真正的实权掌握在德国总理即政府首脑手中。但是政府首脑并非由民众直接选举,而是由联邦议院中的议员选举产生。平时,三权分立与联邦制能让德国的法规错落有致,国家权力受到三权分立制度的严格监督,并确保德国永远不会再出现希特勒式“独统”。

因此,只有美国实行较彻底的三权分立,而其他绝大多数西方国家主要实行议会制,立法权与行政权不完全分立。

三权分立于美国宪法中的特点:

①按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建立总统制的资产阶级民主政体。

国会分参众两院,为最高立法机关。两者都由各州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参议员为100名,各州不论大小,一律两名;任期6年,每2年改选三分之一。众议员按人口比例选举产生,现固定为435名。法律须经两院通过,有分歧时组成两院联席会议解决。国会主要职权为立法、修改宪法和进行弹劾等,以及专由参议院行使的批准条约和审议重要官员的任命。总统任期4年,主要由民主党和共和党两大党提名候选人,经普选产生的选举人间接选举产生。总统兼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三军统帅。国会只能按弹劾程序,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参议院审理通过,方得罢免总统。总统有否决两院通过的法案的权力;但如两院再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法律即有效。美国最高法院由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同意任命的9名终身法官组成,审判独立。

②法院享有司法复议权,可以受理对联邦和各州立法、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违宪的控告。

这是从19世纪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例肇始的。

③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特别是诉讼权利的保障,有较详细的规定。

美国实行三权分立,也是受到西欧的影响,但美国国情特殊,更容易现实三权分立。为此,当初美国政治家们根据民主和法律至上的原则,设计了具有超前意识的三权分立体制。

美国三权的各自权力

(一)立法权

美国宪法规定,国会拥有立法权,拥有对外宣布战争的权力,总统提名各部部长和最高法院法官须经国会同意,国会有权审批政府的财政预算和给法院的预算,并拥有对总统否决法律的再次否决权。在美国建立之初,人们认为国会会处于支配地位,从而使立法权凌驾于其他权力之上,同时还存在个别政治力量通过影响人民选举而操纵立法权的可能性。因此,对立法权进行限制。为此,特意将国会分为参议院和众议院。

作为美国最高立法机构的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国会行使立法权,法案经两院通过后交总统签署;若总统不否决,或虽否决但经两院三分之二议员重新通过,即正式成为法律。

参议院由各州派出代表组成,众议院由民众直接选举产生,众议院议长由副总统兼任。经过多年发展后,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惯例,即众议院议长一般由反对党的首领担任,以保持对行政权的监督。以总统为首的政府每年都要向国会提交工作计划和财政预算,由国会通过拨款执行。国会没有权力指令总统要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但掌握财政是国会的有力武器,国会对不想政府做的项目不予拨款,政府就难以进行。

国会每年要开90天会议,讨论审议2500议案,能通过的大约只有600个。

参议员

参议员由各州选民直接选出,每州二名,实行各州代表权平等原则。现有议员100名。参议员任期六年,每两年改选三分之一,连选得连任。

众议员

众议员数按各州人口比例分配,每州至少一名。众议员总数固定为435名,并根据联邦商务部统计局每10年提供的人口变动情况,重新调整各州之间的议席分配。众议员由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二)行政权

行政权由总统及其任命的部长组成。美国实行总统负责制,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同时兼任武装部队总司令。总统可以通过否决议会议案对议会进行限制,还可以通过提名最高法院法官对司法施加影响。

总统由民众直接选举,因此无需对国会负责,国会也无权弹劾总统,除非总统犯有叛国、出卖国家秘密、受贿或其他重大罪名时才可以提出弹劾总统。

后来的政治实践中,作为行政权代表的总统权力不断得到强化,到富兰克林罗斯福时期达到顶峰。但总统权力仍然受到限制,议会拥有审批财政预算的权力,因此可以通过削减、停止预算或某些政策方案的经费,限制政府的权力。

总统作为武装部队总司令,也无权向国外宣战。

(三)司法权

美国司法权由法院掌握。

在这三种权力中,普遍认为司法权是最容易被弱化的。

法院无权掌管财政、军队,甚至连法院的裁决也需要政府的强制力保障才能实施。

为保证司法独立性,做到对立法、行政机关的牵制,美国除确定法官终身制之外,法律还赋予司法机关解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院可以裁定议会的立法是否有效,也可以对政府行为做出是否违法的裁定,而且这种判决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联邦与州的关系

联邦与州分权较复杂。各州均有其宪法与法律,但应符合联邦宪法。联邦的权力主要在外交、国防、货币、联邦预算、全国性财经政策、国际贸易和州际商业方面,至于卫生、教育、福利和税收等,各州都享有较大权力。

联邦地位最高,但宪法又规定联邦与各州实行分权,州对联邦具有一定独立性。联邦制下的美国,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关系有三个基本特征。

①联邦与州分享政治权力。

联邦政府享有宪法“列举的权力”,以及最高法院解释可以从“列举的权力”中引申出来的权力,州政府拥有“保留的权力”。联邦与州的分权依据联邦宪法第十条修正案规定:“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一律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

授予联邦的权力有:征税、借款,发行货币;管理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制定统一的归化法和破产法;规定伪造合众国证券和货币的罚则;设立邮政局和兴建邮政道路;颁发专利权和版权;设立联邦法院;规定和惩罚公海上的海盗行为和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宣战,颁发捕获敌船许可状,制定关于路上和水上捕获的规章;建立陆军海军;征召民兵;管理领地,管理财产;厘定度量衡办:理外交和缔结条约;接纳新州加入联邦;提出宪法修正案。

保留给州的权力有:管理州内工商业;建立地方政府;保护健康、安全和首先;保护生命、财产和维持秩序;批准宪法修正案;举行选举;改变州宪法和州政府。

②联邦与州在各自的权力范围内享有最高权力。

联邦设有最高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是国际交往的主体;各州也有自己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有自己的宪法、法律。

联邦政府不能任命州政府的官员,不能监督、考核州政府的施政行为;州政府也不得干涉联邦事务。

③联邦地位高于州。

联邦宪法、法律以及以联邦名义缔结的条约,各州必须遵守;州的宪法或法律,凡与联邦宪法、法律或条约相抵触者一律无效。

美国联邦政府与州的具体关系:

1.立法关系:

各州法律不得违背联邦宪法,联邦政府要各州制定符合联邦立法的同样法律,各州法律与联邦法律冲突时,由最高法院判决。

2.行政关系:

联邦官员由全国选出或联邦政府委派。各州的官员则由州选出或州政府委派。

3.军事关系:

各州地方军队必要时经总统命令,参加联邦防务。联邦军队保证各州安全。各州遭到外来攻击或内乱,联邦军队可不征得州的同意派兵干预。一般情况下,得经州允许才能派兵进入。

4.财政关系:

联邦与州都有权征税。联邦不得对自各州输出的货物课税。联邦政府征收的累进所得税交回各州和部分地方政府,税入分享,不附带条件。各州不得征出口税。联邦政府经过国会决定,分配款项给各州以财政补贴。

联邦与州的权限。

100多年来,联邦的职权逐渐扩大,州的权力相对缩小。尤其是罗斯福为推行“新政”,加强国家干预经济,30年代最高法院放宽了对宪法的解释,使联邦的权力扩大合法化。

美国三权分立的利弊

客观上说,三权分立是适合美国国情的。

三权分立奠定了美国政治体制的基础,并在日后政治生活中不断得到完善,为美国的稳定和发展做出了贡献,成为美国标榜“自由”、“民主”的象征,也成为许多后起资本主义国家发展的选择模式。

可以协调掌权的各方利益,维护政局稳定

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利益

防止出现专制政权,不论谁当总统,个人意志对国家政治格局和公民基本利益的影响都是有限的。

但三权分立存在的问题也是明显的。

1.影响国家权力的统一执行。

由于联邦政府对地方政府缺乏强有力的管理手段,联邦政府的政策到了地方就大打折扣;

2.三权互相制肘,导致政府机构效率低下,许多问题议而不决、决而不行。

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间常常互相摩擦扯皮牵制,使许多重要国事不能及时决断。

3.三权分立不符合积极增进效率的原理。

他建立于对国家权力和行使人的怀疑和猜忌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