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司法制度
美国司法制度受到经济基础、政治体制、社会需求、利益平衡、传统习惯、文化等社会因素以及特定的历史条件的制约。
独立前,原13个殖民地基本沿袭英国的法律传统,又根据各自需要自立法令,自成司法体系。
独立后,1787年美国宪法对司法权作了原则性规定,1789年美国国会颁布的《司法条例》规定了联邦法院的组织、管辖权和诉讼程序,逐步形成了现有的司法制度。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要法系,涵盖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国家。
大陆法系的代表有德国、法国、意大利、中国等;
而英美法系则当然以英国和美国为其代表。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不同点的特点。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区别
1、定义不同:
英美法系亦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判例法系”。
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大陆法系是指欧洲大陆上源于罗马法、以1804 年《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所以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也叫成文法系等)。
2、法的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制定法;
英美法系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
3、法典编纂的不同:
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法典形式;
英美法系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
4、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
在大陆法系,法官审理案件,
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然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案情作出判决;
英美法系的法官则首先考虑以前类似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的案件事实比较后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美国和中国在具体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法学教育和司法体制上都是有区别的。中国属于大陆法系,但是说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则有失偏颇,我国的法律制度是属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自成一家的,不能简单地划入某个法系。
美国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有:
1.贯彻三权分立的原则,实行司法独立;
2.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地方两大系统;
3.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
一、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十分注重和解。
从考察情况来看,在美国各州法院系统,真正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不会超过5%。刑事案件的诉辩交易和民事案件的和解,避免了大量的案件进入严格的司法程序,纠纷因而得以及时调处,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得到大量节约,社会和谐状态得以维持。
(1)刑事案件主要通过诉辩交易解决。
案件进入法院以后,原告(控诉检察官)、被告(犯罪被告人)双方总是会先进行“谈判”,力求达成一种“双赢”协议:被告人以认罪来换取获得更轻的判决,控方则以从轻发落已认罪的犯罪被告人,换取办案效率,并使自己承办的案件获得更多的有罪处理。而法官对这种“协议”原则上是予以认可的。这样,大量的刑事案件就不必进入复杂、繁冗、严密、严格、严肃的司法程序了。
(2)民事案件主要通过庭前和解。
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往往是原、被告及双方律师进行沟通、谈判、妥协,达成和解,以使双方当事人尽快地从纠纷中摆脱出来。对于双方达成的和解,法官一般予以认可。基于原、被告双方及双方律师对和解价值的认知和共同推进的意愿、积极的努力,95%以上的案件就不必进入繁复的庭审程序了。
二、坚持严格的庭审程序,彰显司法的严肃性
在美国,案件一旦进入庭审,就意味着法官必须坚持严格的庭审程序。程序正义和程序的独立价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得到极其充分的彰显,无论是初审法院陪审团裁决案件还是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判决案件。
证人出庭作证,是美国司法制度中一个最重要的、最关键的制度。无论是加州大学伯克利法学院所有为我们授课教授的讲解,还是我们到加州阿拉米达县高级法院、加州第一区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旁听庭审、咨询求解得到的答案,无一例外地表明:案件一旦进入庭审,就意味着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可避免。否则,原、被告双方如果缺失出庭证人,也意味着这种案件很难进入庭审程序。
美国司法坚持的一个理念是:言词证据只是传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只有证人到庭宣誓、接受双方律师的“盘问”,陪审团和法官才能判定某一个案件事实的真伪。在刑事案件中警察出庭是最普遍的事情。民事案件的审理也是如此。当事人提出的诉辩主张,展示的重要文书,都得有证人出庭作证。即使是技术鉴定,鉴定人也得作为证人出庭。
在美国,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一项强制义务。倘若某人拒绝出庭作证,伯克利法学院教授和所考察法院法官给我们的答案是:法官可以直接下令拘捕羁押,或以“藐视法庭罪”处理。
三、“藐视法庭罪”的广泛适用,司法的权威得以维护
美国法律中的藐视法庭罪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迟延提交证据或者拒不提交证据;
负有出庭作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
负有协助法庭执行义务拒不履行协助义务;
拒不交纳法庭罚款;
在法庭上辱骂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
对法官进行言语攻击和无理纠缠;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藐视法庭罪,其惩罚范围极其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皆可入罪。藐视法庭,是一种严重的罪行,可以被判罚款或监禁。
在美国,蔑视法庭罪,部分是渊源于判例法,部分依据英国1981年《蔑视法庭法案》。
四、尊崇司法裁判已成为全民的一种基本理念
美国法治化程度很高,公民遵守法律、尊崇司法裁判已成为全社会的基本理念和传统。纠纷一旦经陪审团或法官裁决,就必须予以尊崇。故很多民事案件,经法官裁决后,当事人一般就会自动履行。不是因为这个判决是否完全符合客观事实,而是因为这个案件已经法官裁决了,就得执行而不去争论了。在美国人看来,某人如果法院的裁判都可以不执行,那这人就毫无诚信可言了。其诚信纪录中这个严重的污点足以给他今后的生活带来致命的影响。
伯克利法学院威廉教授(WilliamFernholz)在讲课中谈到布什与戈尔选举案。由于计票问题,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认为应启动人工计票程序。布什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9名大法官以5:4的比例裁判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违宪,叫停了佛罗里达州的人工计票,戈尔败下阵来,布什继续连任总统。威廉教授说:“当时我很不开心,很不高兴,因为我投了戈尔的票。全美有一半以上的人不开心,不高兴。但是我们遵守了大法官的裁决。虽然我们都认为那5个大法官是错的,但美国人还是遵守了,这样,法律的有效性、司法的公信得到了遵守和保证。”
五、资深法官热爱法学教育,理论与法律实务实现完美结合
美国是一个十分崇尚实用主义的国家。
法学教育更是如此。
美国著名大法官、法学教育家霍姆斯有过“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句经典名言。
故法学院聘请资深法官兼任教授已成为一种传统。美国法官制度实行法官专职和中立制度,规定法官不得兼职。包括不得兼任行政官员、议员和其他营利性职务。但有一个例外,可以兼任教学职务。
我们这次在加州大学伯克利法学院培训,为我们授课的教授大多都是现任法官或曾任法官。著书立说、教书传道是美国法官的看家本领。无论是威廉教授还是罗伯特教授,无论是埃莉诺教授还是布来瑞尔教授,他们都是曾任法官或现任法官。尤其是在结业典礼上为我们24名学员一一签名赠送自己新著《怎样解决民事纠纷》的布来瑞尔教授,他就是美国联邦法院的资深法官。
与此相适应的是,在美国,大学本科都没有法律专业,而把法律专业设立在研究生阶段。隐含的理念是,本科生尚不具备更多的社会知识和经验,难以驾驭法律这门更需要社会经验累积和对社会对人生对纠纷有更多体验与感悟的学科。
六、宽松的公民旁听制度和严格的安检措施
到旁听席坐满为止。但美国坚持极为严格的安保检查制度。尤其是“9.11”事件以后,进入法院和其他机关的安全检查就更为严格了,几乎与机场安检无异,或者更甚。
我们到加州阿拉米达县高级法院旁听陪审团审案,无论是谁进入法院都必须解下皮带、脱鞋赤脚经过安检门,一切行李、手包等都必须通过X光机检查。
在加州第一区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旁听,安检就更为严格了,要经过2—3道安全检查措施。进入法庭旁听,行李和手包虽然经过了X光机的检查,但也不得带入法庭,只能集中存放。进入法庭只允许随身携带纸和笔。联邦最高法院还不允许旁听者穿外套(西装除外)进入法庭。
七、
八、判例法制度。
美国司法裁判采判例法制度,这是普通法传统的自然结果。
司法裁判在普通法体系中有定分止争和确定先例两个功能。
先例是美国法的法律渊源,根据先例与本院的关系,可以将判例渊源划分为劝说性判例和约束性判例。
劝说性判例是指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或者同一司法管辖区内同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其效力源于事实之间的相似性、判决意见中论证推理的有力程度以及判决结果显而易见的合理性;
约束性判例是同一司法管辖区中较高级别法院作出的判决或本院作出的判决,其效力来源于遵循先例原则。
遵循先例原则,不是要求完全遵从过去的判例,而是它提供了一种更灵活的手段,让有能力的法院得以学习以前的智慧和经验,避免以前的错误。
因此,美国的遵循先例制度相较于英国更为灵活,在少数情况下,法官会限制先例的范围或者推翻先例。
九、美国州法院的判决和联邦法院的判决一样在美国全境有效吗?
美国州法院的判决和联邦法院的判决有区别,州法院只适应本地州,联邦法院是全美。
一、关于诉讼案件的管辖及审理程序
(一)美国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的管辖权限。
美国有两个相互独立且并行的法院系统,一是联邦法院系统,一是州法院系统。
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占全国受理案件总数的2%左右,这些案件主要是通过国会立法规定的罪行、大部分涉及联邦法规的案件(如税务、社会保障等)、涉及州际和国际商业管制的案件(如航空、铁路企业等)、涉及证券和商品管制的案件、海商、国际贸易、破产、专利、版税等案件以及涉及条约、外国、外籍人士权利、有关多元国籍方面的州际争端的案件。
州法院管辖的案件占全国受理案件总数的98%左右,这些案件主要是由州立法规定的罪行、与州宪法有关的案件和涉及州法规的案件、有关家庭法的案件、房地产案件、房东与房客之间发生争端的案件、私人合同纠纷(破产除外)、涉及专业人士玩忽职守、意外伤害、遗嘱检验及遗产继承、部分交通违规和机动车注册方面的案件。
有的案件联邦法院与州法院都享有管辖权,如:联邦和州法律均规定惩罚的罪行、有关联邦宪法问题的案件、有关民权诉讼的案件、环保管制问题的案件、涉及联邦法律的某些争端、集团诉讼案件。
(二)统一立案与选择法官进行调解。
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所有的诉讼案件都由专门的立案机构统一立案后再按照随机方法分配给各位法官。
法官不能自行去选择案件或向负责分案的书记官“打招呼”,当事人也不能选择法官审判自己的案件。
但有的法院也有例外,即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选择”另一擅长调解的法官进行调解时,就可以将此案从随机分配的法官手中交由被“选择”的法官进行调解。通常情况下,法院都会采纳当事人的意见。
但如调解不成时,案件仍交回原接受随机分配的法官进行审判。
(三)法院受理诉讼案件时没有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则上实行两审终审制。
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院系统还是州法院系统,对所有诉讼案件均无“级别管辖”的限制,一律由原审法院(相当于我国的基层法院)进行审判。原审法院判决后,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系州法院系统的则向州中级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只有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宣判后自动进入最高法院审理。一些地区有点例外,如加里福尼亚州规定中级上诉法院作出判决后的60 天内当事人有权请求向州最高法院申请再上诉,经州最高法院审查决定每年接受这种再上诉的案件只有100件左右,这些案件一般都具有争议标的特别巨大或者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特点。因此,实践中,对90%以上的申请再上诉的案件都不会被州最高法院接受。
(四)联邦最高法院每年审判的案件不足100件。
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均分为三级:联邦最高法院、巡回区上诉法院(13个)、地区法院(94个);州最高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县法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9名大法官,每年审判的案件大约在80—100件之间,这些案件是从数千件对上诉法院终审判决不服上告(非法定程序)到最高法院的案件中,选择涉及与联邦宪法有关和涉及州与州之间法律冲突的案件决定由联邦最高法院审判,而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些案件所作的判决大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有点类似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
除了审判案件,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主要到所分管的司法巡回区检查指导工作或者进行讲学、出国考察等。
联邦最高法院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但对少数人的意见及其理由也应当写入判决书中。
最高法院讨论案件时,9 名大法官均必须到庭并发表意见和最后表决。
如果主审法官的意见被多数人采纳,判决书即由该主审法官起草;
反之,则由首席大法官指定多数意见中的一名大法官起草。
(五)
(六)未经庭前披露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
按照联邦法律和绝大多数州法律的规定,有关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诉辩双方必须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公开披露,否则不得在法庭出示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然,如果控方认为庭审前公布证人姓名可能导致危险的话,也可以不公布,只是到了开庭审判的某一阶段,该证人则必须出庭作证。与此同时,法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控方的请求,决定是否命令司法警察对该证人实行“保护”(对证人保护的内容很多,如为其改名换姓、变更居住地甚至为其整容等)。
(七)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可构成“藐视法庭罪”。
直接言词证据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
按照美国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任何未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盘问(质证)的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的。
经法庭同意,诉辩双方都有权要求法官发布命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
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文书是传票,如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法官可以决定予以逮捕并判决其构成“藐视法庭”罪。
证人作证前,须在法官助理的带领下宣誓。
(八)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均有律师担任辩护人。
无论是适用陪审团审判的普通程序还是适用诉辩交易的简易程序审判刑事案件,都必须有律师参加,即使被告人不要律师为其辩护,法官也要为其指定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因为法官会担心被告人不知道法律的规定或者不了解法律的内容而放弃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如放弃辩护权、请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等),从而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九)原审法院与上诉法院分离。
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都只有三级(最高、上诉、原审法院),在这样的法院建制下,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与上诉法院(二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和审理程序是严格分开的。即在一级法院中,要么只能对各类诉讼案件进行一审(原审),要么就只能对上诉案件进行二审,不会发生重叠和交叉。这与我国中级以上的法院既有权进行一审(初审)又有权进行二审(上诉审)甚至还可以进行复核审、再审的制度截然不同。据了解,美国的这种做法体现了对不同审判阶段追求不同的价值取向的:对原审来说,主要是为了体现审判的民主和公正;而对上诉审来说,则倾向于追求审判的法律价值。
(十)对上诉案件的审查筛选制度。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上诉法院并不会“无条件”予以受理并进入二审程序。
通常的做法是,首先由上诉法院负责立案审查的法官对上诉的理由进行严格的审查筛选,将不符合上诉条件的“上诉案件”剔出(这些案件一般是涉及一审中已经法庭确认了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了的权利),然后将涉及法律适用或反映出有严重程序违法的案件正式作为上诉案件立案受理。
二、关于生效裁判的执行
(一)生效裁判的地域效力。
在美国,尽管实行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体系,但对法院裁判(包括决定、命令等)的法律效力(既判力)都是一致的。
按照美国宪法规定,美国各法院必须承认和执行别的法院(无论是联邦法院或州法院)作出的有效判决,这里所指的“承认”包括确保该判决的终局性和保证该判决的执行。
(二)当事人对生效判决大都会自觉履行,基本上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美国法官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一方面,自觉遵守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基础是一种观念(美国人服从法律一般是因为他们信仰法治,认为如果人人都守法会使社会变得更好),而不是一种义务,事实上,在一个案件繁多、法律繁杂的国家内如果仅靠法律的强制力来迫使所有的人服从法律是根本不可能的;
其次是法院享有处罚不执行生效判决(藐视法庭行为)的权力,即对于债务人而言,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
正因为如此,在通常情况下,诉讼各方无论上至总统下至平民百姓大都是尊重法院的判决并自动履行法官作出的决定(包括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所作出的有关裁定或者命令)的。
例如,l974年的合众国诉尼克松案。当时,最高法院命令时任总统的尼克松向一家地方法院提交他与其他人谈话的录音带。
尼克松总统曾经试图抵制法院命令,但最终还是感到难以违抗,因为虽然提交录音带会导致总统职位难保,但如果不服从法院命令将会给他带来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三)法院对生效裁判不负责具体的执行。
在美国法院,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也没有专门的执行人员,因此,在法院的司法统计数据中找不到有关执行案件受理和执结、未结的数据。但法院对生效判决不负责执行并不等于对权利人为实现其权利的请求无动于衷,也不等于对债务人不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不作为”可以袖手旁观,而应对权利人有关执行申请的“动议”作为一个新的“诉”来进行审查的,经审查认为符合生效判决的要求即签发有关执行措施的命令 (有的翻译为《强制执行法院判决令》)。原告胜诉后,在对方逾期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下,如知道对方有把钱放在何处(如存在银行),可申请法官签发命令,法官经过审查确认原告有充分的证据,即签发扣押令,原告提交司法警察(非法院编制)具体执行,司法警察在执行过程中必要时也可以请求地方警察协助;如原告知道对方的房产(或其他财产)在何处,也可先在房地产管理处进行“留置权”登记(目的在于向公众告知该房产已经涉讼),然后申请法官签发命令,交司法警察发布公告后予以公开拍卖出售;如债务人是雇员,债权人可以申请法官发布“第三人扣押令”,其内容是要求雇员所在的公司定期扣除该雇员的部分工资,交给债权人。如此等等。
据了解,美国实行的这种将审判与执行分离的制度,并未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相反,还有利于法院(法官)集中精力和时间从事审判活动而不受非审判事务的干扰和影响。
(四)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事项由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的专门机构负责。
这里所指的“专门机构”是指联邦司法警察和州司法警察负责。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一般能自动履行。对少数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在向法官提出查封、扣押、变卖债务人财产等手段的“动议”并获批准后,权利人即可凭法官签发的命令请求司法警察对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十分广泛。
如在五、六十年,联邦法院要求消除种族隔离的判决在南方诸州受到白人和州长们的有组织的抵制,专收白人的学校仍拒绝黑人学生入学。在联邦法院的要求下,美国总统派出了联邦军队,赶走了围在学校门口的州长和白人,黑人学生才得以进入校园。
(五)申请执行的期限。
在美国,权利人申请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期限一般为l0年,特殊情况下申请人还可以申请再发布有关命令。
这比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法人为6个月、个人为1年)要长得多,显然,这种将法律保护的重心向权利人倾斜的观念和作法是值得我们借鉴。
(六)申请执行的费用。
与我国收取诉讼费(包括申请执行费)大都是按照争议或者申请执行的数额的“比例”征收的作法明显不同,在美国,当事人向法官申请签发强制执行命令的“动议”是“按件”交费,请求司法警察执行法官签发的命令也要按照实际支出的费用交费或者在执行回来的财产中如数扣除(有点类似我国法院在执行案件时收取的“实支费”),“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司法警察的误工工资等开支和报酬。
三、关于裁判文书的内容与制作方法
(一)对裁判文书的格式有要求但并不严格。
尤其是对裁判文书的长短、行文风格均无限制性规定。法官完全可以自由地根据案件的事实、法律(判例)的规定、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制作裁判文书。
这种做法显然是与美国实行“判例法”和法官职位“终身制”有关。因此,可以说,每一法官都有其自己制作裁判文书的风格,甚至有的裁判文书,只看文书的行文及用语习惯而不看法官的签名,就可以判断这是某某法官制作和签发的,在这种体制下,法官所竭力追求的一方面是对个案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另一方面就是所作出的裁判的社会价值(都希望所审判的案件成为美国的司法判例)。
(二)对辩诉交易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制作的判决书只是填充式而不是拟制式的。
即判决书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且不表述事实和证据,也不写判决理由,而是直接写判决结果。
对辩诉交易的判决被告人也可以上诉(但通常没有上诉发生),上诉法院经审查发现如果被告人是非自愿接受辩诉交易或者法官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时,即决定案件进入上诉程序。
(三)裁判文书的签发。
除联邦最高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外,所有法官对自己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案件都是自己起草并签发,都对自己的裁判结果和制作签发的裁判文书负责。即使法官交自己的法官助理起草的文书也一定是由法官亲自审查修改后,以法官本人的名义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