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民商法律制度


    第一节 民事法律

美国与英国一样,没有民法和商法的严格界限,属于民商法范畴的法律都作为单独的部门法而存在。在联邦和各州分享立法权的模式下,商法范畴的法律大多属于州法。民法和商法主要是判例法。

19世纪末才开始制定某些统一的成文法,主要是商业方面。例如,适用于37州的《统一买卖法》(1906),适用于各州的《统一流通票据法》(1896)

20世纪50年代,有关契约的制定法陆续增加,其中最重要的是《统一商法典》(2)和《消费者信贷保护法》(1968)等。

在联邦和各州分享立法权的模式下,商法范畴的法律大多属于州法。

一、民法

     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民法包括的范围很广,除若干州有单独的民法典外,一般包括许多有关契约、侵权、财产、继承和婚姻家庭方面的制定法和判例,统称为私法。

    多数州援照英国旧法,胎儿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应为其设财产管理人。

    多数州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即享有行为能力,未及此年龄者可就生活必需订立契约(合同),成年时可单方加以解除。

     美国没有分章罗列各种契约关系的契约法,只有关于契约订立、解除、无效和契约的内容、形式等一般原则的规定;

   不过,在部分法典内有专门适用于某种契约,如保险、代理、承揽等的特殊美国重视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契约与不必一定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契约的区分。

    前者包括超过500美元的买卖契约、不动产契约、履行期限超过一年的契约、承诺在儿女结婚时转移财产的契约,以及遗产管理人承诺以自己财产支付死者债务的契约等;

    不过,买卖契约可以以部分履行或收受作为成立的依据,不动产契约可以以买受人的进行修缮、迁入或支付部分房价作为成立的依据。

   不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契约必须有契约成因,即以交易为内容,因而无偿赠与虽可在事实上履行,却不能作为契约成因,不产生请求权。

    与英国法不同,美国承认有利于第三者的契约的效力,该第三者有请求履行的权利。

美国民法的特征

美国是民事诉讼的超级大国,每年有近亿宗呈递法庭的案件,堪称全球第一。民事案件所涉及的领域比刑事案件广泛得多,可谓包罗万象。可以说,除了刑事法以外,其他所有的法规都属于民事法的范畴。

同刑事案一样,民事案也分联邦和州两种管辖。

所有涉及到破产法、专利法、版权法、移民法、海事法等的案件都属联邦法庭管辖,此外,所有涉及联邦机关的案件也属联邦管辖;涉及婚姻法等的案件则属各州法院管辖,联邦无权干涉。

民法亦称私法,涵盖很广。

除少数州有单独的民法典外,一般州的所谓民法包括许多有关财产、契约、侵权、继承和婚姻家庭方面的制定法和判例。多数州援照英国旧法,胎儿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应为其设财产监管人。多数州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即享有行为能力,未及此年龄者可就生活必需订立契约,成年时可单方加以解除。美国财产法奉行资本主义的最根本原则,即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个法在美国各种法中乃较复杂的法律之一。它来源于英国封建时期地产法的某些规范与界定,后与现代资本主义的某些财产原则相结合,又与所有权、继承权、抵押权、典质权和留置权等相交错,形成比较复杂的法律规定。由于经济活动的需要,美国财产法更重视地产购置的登记程序,需要经过许多法律手续才能取得产权。因此,出现了产权保险制度,以担保利益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典质。多数州规定承押人只对抵押物享有担保利益,抵押人则仍享有法定产权,但还是有少数州规定,法定产权在抵押期间归承押人所有,在全部债务清偿后产权方归还抵押人。美国还规定有营建和修理留置权,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以前,营建人或修理人对财产享有担保利益。

美国契约法受英国法影响的,主要是判例法,直到19世纪末,才开始制定某些统一的成文法,主要是商业方面。

美国各州都有各自的契约法,内容也有差异。

甚至,不同的契约,适用不同的法律。例如,不动产交易契约适用各州自己的不动产法,而劳务契约则适用各州自己的劳动法规等。美国契约法只强调关于契约的订立、履行、解除、无效和损害赔偿等,以及契约的内容、形式等一般原则的规定。

一般而言,契约法包括:

1)强制点,即当事人缔约时必须遵守的必要条件;

2)补充点,即当事人一方应负的意外责任;

3)解释规则,即当契约条款不明确时,法庭可能用到的法律解释。各州都制定有口头证据排除规则和冲突法则,而且关于买卖的契约几乎都与统一商法典相吻合。在部分法典中,有专门适用于保险、代理、承揽等的特殊规定。美国重视区分必须以书面形式和非书面形式订立的契约。

前者包括价值500美元以上的买卖契约、不动产契约、履行期限超过1年的契约、承诺在儿女结婚时转移财产的契约,以及遗产管理人承诺以自己的财产支付死者债务的契约等。不过,买卖契约可以以部分履行或收受作为成立的依据,不动产契约可以以买受人的进行修缮、迁入或支付部分房价作为成立的依据。非书面形式的契约必须有以交易为内容的契约成因,故无偿赠与虽可在事实上履行,却不能作为契约成因,不产生请求权。不像英国法,美国承认有利于第三者的契约的效力,以及该第三者有请求履行的权利。

美国侵权法源自英国法,即民事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为获得损害赔偿而进行起诉。美国联邦对侵权并无统一立法,其成文规定主要见于各州法。各州的司法管辖对侵权行为均有不同的解释,受害人可以在新兴的法律理论中,说服法庭接纳自己的说法,从而建立新的侵权案例。同时,旧有且过时的有关侵权行为的理念和原则则会被淘汰或改进。按照法律的判定,美国境内的侵权行为是指:某一方应为其故意、不当或过失行为而对受害的另一方负财务责任。一般说来,美国的侵权法大都着重规定有效的法律救济、故意的侵权行为、各种过失、产品责任、代理责任、干扰工商企业关系等。其中,故意侵权行为除保留英国法原有的伤害、侵占财产、非法拘禁等外,增加了干预隐私(窃听、擅自使用他人照片等)及生产危险商品等新类型。过失侵权必须是过失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才负赔偿责任,过失又必须是有违照管义务,其大小视行为人专业资格而定。在违反契约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可提起违约诉讼或侵权诉讼,但一般多选择后者,因为侵权赔偿包括无形的损害在内。鉴于当前美国诉讼案件愈来愈多及陪审团裁定赔偿金额日益爆增的实际情况,美国司法制度和经济发展出现了相当严重的危机。为了应对这种危机,许多州计划对有关侵权行为的立法进行改革,如限制赔偿金额的上限等。而更多的受害者和律师,则要求适当赔偿的基本权利。目前,美国的侵权诉讼求偿程序相对复杂,诉讼往往旷日持久,耗费巨大,不利于收入微薄者。有的州为了简化诉讼求偿程序,已开始实行所谓无过失责任,即不必证明行为人有过失,亦能获得损害赔偿。

二、财产法

    财产权是美国法中较复杂的法律之一。

    美国财产权来源于英国封建时期地产法的一些概念与原则,与现代资本主义的一些财产原则相结合,所有权、抵押权、典质权和留置权等又相交错,形成比较复杂的法律规定。

   与英国法相比较,其地产购置的登记程序比较复杂,产权的取得往往需要经过许多法律手续,因而,出现了产权保险制度。

   担保利益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典质。多数州规定承押人只对抵押物享有担保利益,而抵押人仍享有法定产权;但有少数州规定,法定产权在抵押期间归承押人所有,在全部清偿后产权方归还抵押人。还规定有营建和修理留置权,在债务人未清偿以前,营建人或修理人对财产享有担保利益。

三、侵权法       

   侵权责任法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而制定的法律。

       侵权行为(Tortious conduct),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或知识产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就产生了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侵权行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这种责任是在法律上严格规定不许被破坏;侵权行为同时又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而加害人必须对被伤害人做出赔偿。

   侵权法是保障私权的法律,侵权法是在权利和法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提供救济的法,它是通过对私权提供救济的方法而保障私权的。

   侵权法调整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是否救济以及如何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说,侵权法调整因权益受到侵害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的核心就是解决对哪些权利和利益进行保护。如人身伤害、肖像、名誉、人格损害、财产受损、性暴力犯罪受害是侵权法管理的范畴。

   侵权法的核心是解决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应该怎么救济的问题。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判例),都有侵权行为法律规范的规定。美国的侵权法沿袭自英国法,即民事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美国关于侵权的成文规定主要见诸州法,联邦并无统一立法。故意侵权行为除保留英国法原有的伤害、侵占财产、非法拘禁等外,增加了一些新项目,如干预隐私(窃听、擅自使用他人照片等)以及生产危险商品等。

      过失侵权必须过失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才负赔偿责任,过失又必须是有违照管义务,其大小视行为人专业资格而定。

   例如工程建筑师的义务高于建筑工人。如受害人也有过失,即比较其大小,双方分担责任,相应减少赔偿额。美国目前的侵权诉讼求偿程序复杂,诉讼往往旷日持久,耗费巨大,不利于收入微薄者。

    美国有的州为简化诉讼,已开始实行无过失责任,即不必证明行为人有过失,亦能获得损害赔偿。   

美国侵权法中有一个蛋壳脑袋原则shull of egg-shell),即原告有一个像蛋壳一样薄的脑壳,被告因开玩笑像平常人那样拍了一下他的脑壳,却引起了原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完全不存在伤害原告的故意,被告没有预见到也不应该预见到其行为会引起原告的死亡。但被告仍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里构成侵权要件的是他的行为及其后果,而非内心过错

Vosburgv.Putney

美国1891年的案例  

一个11岁的小孩,踢了一个14岁少年的大腿几下。这个14岁的少年的脚碰巧有旧患,不堪一击,结果成了一个跛脚。

小孩辩解说,他并没有要严重伤害他的意图,谁料到那么三两下的脚踢可以让人残废?

可是法官不同意。法官认为,伤害超出预计,并不是一个可以减轻罪行的一个理由。

况且,伤人的行为是在学校发生的,而不是户外的草场,小孩的行为是明显不当的。小孩必须向对方作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的法律。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

    蛋壳脑袋规则(Eggshell Skull Principle

蛋壳脑袋规则(Eggshell Skull Principle),又称薄头盖骨原理(Thin skullpriciple 

蛋壳脑袋规则,是指某人有一个像鸡蛋壳那样薄的脑袋”,通常不会对正常人造成伤害的打击却会造成对该人的致命损害。为确定责任,保护受害人,在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应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加害人有过失。作出这一判断的最重要原因是,存在损害事实且加害人没有抗辩事由。在蛋壳脑袋规则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而不是公平责任。

如果你轻轻地刮了一个人一巴掌,而碰巧他的脑袋软如蛋壳,结果他头破血流,最终毙命,那么你就必须对他的死负责。

法律要求我们必须接受每个个体的特征,即使受害人的体质不正常或过于脆弱,如头盖骨薄如蛋壳,嫌犯还是要对他的行为负责。 

蛋壳脑袋规则案例

•   实例一

美国一八九一年的案例Vosburgv.Putney

一个十一岁的小孩,踢了一个十四岁少年的大腿几下。这个十四岁的少年的脚碰巧有旧患,不堪一击,结果成了一个跛脚。小孩辩解说,他并没有要严重伤害他的意图,谁料到那么三两下的脚踢可以让人残废?可是法官不同意。法官认为,伤害超出预计,并不是一个可以减轻罪行的一个理由。况且,伤人的行为是在学校发生的,而不是户外的草场,小孩的行为是明显不当的。小孩必须向对方作出赔偿。 

•   实例二

1962年发生了这么一件伤人案。两个员工起了争执,其中一个将一个烧红的铁条抛向对方,烧伤了他的皮肤。后来,伤者的伤口慢慢恶化,转为癌症,最终死亡。辩方辩解说:伤者原本已经拥有容易患癌的体质,这是攻击者始料不及的,因此,攻击者不能对伤者的死负责。法官不同意。法官凭着蛋壳脑袋理论,认为攻击者所估计的致伤程度跟案情是不相关的。关键是,攻击者当初根本不该打人。既然打了人,就必须对打人的一切连带后果负责。

•   实例三

不久前,新加坡有多位演员为了宣传新片,坐上开蓬车游街。突然间,有个摩托骑士向演员们丢臭蛋。不巧的是,臭蛋击中了女主角的眼睛,并刺破了她的眼角膜。腐烂的蛋汁随即流入眼球,造成严重伤害。后来经过急救,虽然不至于瞎眼,视力的完全恢复仍需一段时间。如果伤人者被指控,法官绝对不会接受谁料到臭蛋可以严重致伤眼睛的理由。当摩托骑士向演员抛臭蛋的那一刻,他就应当作出最坏的打算,并准备为任何的严重的后果负责。

此法律的目的是要警惕世人,必须假设每个人都是豆腐做的,任何伤人的举动,都可能导致最严重的伤害,也可能招来最严重的惩罚。受害者的任何旧患,原有的内伤,都不能用作开脱罪名的理由。动手前,请三思。 

The Law

This rule holds one liable for all consequences resulting from hisor her tortious (usually negligent) activities leading to an injury to anotherperson, even if the victim suffers an unusually high level of damage (e.g. dueto a pre-existing vulnerability or medical condition). The term implies that ifa person had a skull as delicate as the shell of an egg, and a tortfeasor whowas unaware of the condition injured that person's head, causing the skullunexpectedly to break, the defendant would be held liable for all damagesresulting from the wrongful contact, even if

1. such damages were not reasonably foreseeable, or 2. thetortfeasor did not intend to cause such a severe injury.

In criminal law, the general maxim is that the defendant must"take their victims as they find them", a quotation from the judgmentof Lord Justice Lawton in R v. Blaue (1975), in which the defendant was heldresponsible for killing his victim, despite his contention that her refusal ofa blood transfusion constituted 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The doctrine is applied in all areas of torts - intentional torts,negligence, and strict liability cases - as well as in criminal law. There isno requirement of physical contact with the victim - if a trespasser's wrongfulpresence on the victim's property so terrifies the victim that he has a fatalheart attack, the trespasser will be liable for the damages stemming from hisoriginal tort. The foundation for this rule is based primarily on policygrounds. The courts do not want the accused to rely on the victim's ownvulnerability to avoid liability.

The thin skull rule is not to be confused with the relatedcrumbling skull rule in which the plaintiff suffers from a detrimental position(from a prior injury, for instance) pre-existent to the occurrence of thepresent tort. In the "crumbling skull" rule, the prior condition isonly to be considered with respect to distinguishing it from any new injuryarising from the present tort - as a means of apportioning damages in such a waythat the defendant would not be liable for placing the plaintiff in a betterposition than they were in prior to the present tort.

Caseillustrations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the case of Smith v. Leech Brain & Co., an employee in afactory was splashed with molten metal. The metal burned him on his lip, whichhappened to be premalignant tissue. The judge held that as long as the initialinjury was foreseeable, the defendant was liable for all the harm.

In 1891, the Wisconsin Supreme Court came to a similar result inVosburg v. Putney. In that case, an 11 year old boy kicked a 14 year-old boy inthe shin while at school. It turned out that the 14 year-old was recoveringfrom a previous injury. The kick resulted in the boy entirely losing the use ofhis leg. No one could have predicted the level of injury before the kicking.Nevertheless, the court found that since the kicking was unlawful, and as itoccurred during school and not on the playground, the 11 year-old boy wasliable for the injury.

In Benn v. Thomas the appellate court determined that the eggshellrule should have been applied to a case in which a man had a heart attack anddied after being bruised in the chest during a rear-end car accid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