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美国商法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商是指商品交换或买卖行为(《韦氏新国际辞典》),商是指货物、生产品或任何种类的货物之交换。(《布莱克法律辞典》)。

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对商法具有领导指导的意义,而商法对民法具有补充、变更、限制的作用。

一、《统一商法典》

1.《统一商法典》的制订

19世纪末,美国以统一法律为目标,兴起统一州法的运动。

1892年,美国成立的全国统一各州立法委员会拟定的法规草案经全体会议通过后,建议各州采用。受19世纪末期英国商法领域成文化的影响,美国全国统一各州立法委员会相继起草、公布了一系列单行商法草案,但它们并未被各州全部采用。
  为了适应现代商事实践的需要,进一步改变各州商法混乱的局面,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起草颁布了《统一商法典》。第一个正式文本于1952年发表,195719581962年相继发表修正文本, 1974年为止,除路易斯安那州没有全部接受外,其他各州和首都所在地哥伦比亚特区均基本采用该法典。

经考察法典的执行情况后,美国统一商法典常设编辑委员会又于19721978年推出修订文本。

2.《统一商法典》的基本内容
 (1)《统一商法典》是美国商事法律不断统一的标志之一, 它以合同法为主体,以买卖为中心, 涉及一系列商事关系的程序和制度,但并不是对美国商事法律的全面编纂。

根据目前多数州使用的1972年正式文本,法典分为10篇,分别是:总则;买卖;商业票据;银行存款和收款;信用证;大宗转让; 仓单、提单和其他所有权凭证;投资证券;担保交易;账债和动产契据的买卖;生效日期和废除效力。

法典内容主要是涉及商品买卖和与之相关的担保、票据等,不包括属于大陆法系商法范畴的破产、公司、海商法。而且,有关买卖的规定显然并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
 (2)法典总则宣布的法典宗旨是: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使商业行为能够通过习惯、惯例和当事人的协议不断获得发展;在各种管辖范围内求得法律的统一。
 (3)法典确立了美国商法的五项原则:商法应合理并应承认商业习惯和惯例;奉行诚实信用原则;寻求简化商业交易方面的法律规则;当事人在合理且不损害州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修正法典规定;补救应被解释为使信守契约的受损害方能够恢复到原来状态。

3.《统一商法典》的主要特点
  《统一商法典》是以英国近代商事立法为渊源,在大陆法的影响下,为适应美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调整各州商法而产生的。由于美国法律体系的立法双轨制等特点,制定统一法典采取的方式具有美国特色,即专业组织在法典的制订中起重要作用。法典经各州充分研究、试行,逐渐完善,达到适应统一各州法律的目的。

《统一商法典》不是大陆法系类型的商法典,其中包括了许多被大陆法系认为是属于民法范畴的法律规范,法典既可以适用于商人,也可以适用于一般民事买卖行为。这既反映了英美法民商合一的传统,也反映出当代民法商法化的趋向。

《统一商法典》以买卖为核心,只涉及动产交易,内容范围比传统商法狭窄,因此很难独立运用,必须与各州其他成文法和联邦的成文法及普通法结合运用。《统一商法典》是在普通法基础上制定的,它把普通法的规则加以系统化,不仅起到整顿普通法的效用,而且突破了普通法中的许多古老原则,是以成文法改变普通法的成功尝试。

美国商法的特征

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 Code,简称UCC)的内容非常广泛和繁琐,相当全面地规定了各种商务关系和交易行为。

这部法典由传统规范和现代法令两方面结合而成。

尽管几乎各州都从原则上将这部法典纳入自己州法的框架,但由于解释和实施上的差异,在处理个案上,其效力范围仍有一定程度的不同。

这部法典的宗旨在于力图用现代化、简明化和确定化的方式,将各种商务交易加以统一规范化,从而使经济活动更良性互动地健康发展。

在某些部分上,美国商法与民法相互包含,如契约法和财产法等。商法典规范了下列关系和行为:货物交易、票据流通、银行存款和托收、资金转移、信用状、整批转让、仓单提单和其他物权证件、投资权益及担保交易等。有些法学著作中,将反托拉斯法、劳工法和其他有关工商管制方面的法律,也列入了商法范围。

二、美国公司法

  公司是社会经济活动最主要的主体,也是最重要的企业形式。

    英美法系国家不甚注重对法律概念的严格界定,因而也缺少明确的公司定义。

   属于英国法传统的香港在其公司条例中将公司解释为依本条例组织及登记之公司或现已存在之公司,这一规定虽然表明了公司需依法登记的特点,但却很难说是对公司的完整定义。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法律地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在设立、变更与终止过程中的组织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法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的公司法,仅指专门调整公司问题的法典,如《公司法》。

广义的公司法,除包括专门的公司法典外,还包括其他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各法之中的调整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组织行为的法律规范。

 公司法的基本内容
  美国公司法规定颇为详细,其特点为:

在合伙与公司之间划分出一类所谓联营,指不同行业的联营。

公司本身不作分类,但区分非营利社团与盈利企业非营利社团如政治团体、科学团体、学校、宗教团体、体育俱乐部和农业实验站等,参加者称成员,不分红,其法人权利义务和税收等有别于盈利企业。盈利企业的成立、资金、经营和管理等均有较严格规定。

(1)美国公司的基本特征。

根据《标准公司法》的规定,美国公司的基本特征是:

1.它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资合公司;

2.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而可以起诉和被诉;

3.只能以公司的财产偿付其债务,而其股东并不承担公司债务;

4.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所以公司的存在不取决于特定股东的存续;

5.代理权和业务执行权集中于董事会。

(2)公司的管理。

《标准公司法》规定, 股东、董事会和公司的执行机构参加公司的管理。股东是取得公司股份,作为公司成员的出资人,按照拥有的股份数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主要权力是任命或解除董事,决定公司重大事宜,如章程的变更、资本的筹集、公司的解散及清算等。

董事会全面负责公司的业务执行和代理,董事会至少由3名董事组成。为保证中、小股东的利益,采取比例投票制的选举方法选举董事,每一股份的表决票数与应选董事的人数相同。

董事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

在董事会无理拒绝提出诉讼,或由于董事本身被认为有错误行为而不适宜作为公司的代表提出控诉时,股东可以依据法院创立的股东的派生诉讼权为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

3)公司的解散。

《标准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解散有强制解散和自愿解散两种情况。

强制解散是在检察官提出公司有违法行为,或无力偿还债务而由债权人向破产法院提出申请,或股东利用派生诉讼权提出诉讼的情况下,由法院裁决公司解散;

自愿解散是依据股东的自愿,结束公司业务。

公司解散后,法人资格即终止,公司的权力由接管和清算公司资产的受托人行使,公司资产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美国公司法的特征 

在美国形形色色的商业组织中,公司最为普遍。一般说来,公司是受州政府管辖、受州法制约的法律实体。各州均有自己的公司法,用以规范本州公司的创立、操作和管理。通常,各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所有事务应由本公司的章程和所在州特定的法规决定。以某州法规范创办的公司,可以在其他州及国外进行商业活动。公司须由全体股东大会选任的董事会来经营,并拥有公司经理人员的任命权。在法律上,作为独立个体的公司,与其创立者和拥有者是分开的。因而,这种组织形态可以有效地保护创立者和拥有者,以免个人对公司事务(如失误和破产等)负个人责任。这正是为什么公司作为组织经营形态如此吸引投资者的原因所在。公司法在合伙制与公司制之外还提出一类所谓合资制。公司法区分非盈利团体与盈利团体。非盈利团体,如政治、科学、教育、宗教、体育和慈善等机构,其成员不参加分红,其法人权利、义务和税收等都与盈利企业有别。而盈利团体的成立、资金、经营和管理等,均有较严格的规定。在法律上,董事会与理事会并无严格区别。国家对跨国公司、母子公司、跨行业合资公司等可以有某种干预或支持的权力。 


四、美国破产法

美国破产法的特征

两百多年前,美国就开始制定破产法。联邦有统一的破产法。这以后,美国国会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了这个法规。破产法不属于州法而属于联邦法,故破产法适用于美国境内所有专门的破产法庭。破产案件必须由专门的破产法官负责审理。这种法官是当事人在完成破产申请、遵循一般法律程序后得到任命的。破产法的主要内容有:准许某些有信用的债务人可以豁免申请破产前的债务,以使之有复兴的机会;对债务人进行有秩序的清算和整顿,从而保障可以公平地分配资产给债权人等。破产法包括:怎样运作破产案件,债权人怎样保护和主张债权,怎样检讨同破产债务人从事商务的得失,以及什么人能从破产团体获取资产分配等。美国破产法适用范围相当广泛。破产革新法令(Bankruptcy Reform Act)于1978年通过,以此为主体的一套法规系列被称为破产法典。此外,制定了有对破产法庭加以规定的破产规则,同时破产法庭还适用于某些地方性的程序规定。它明确指出了个人或企业、债权人或债务人均得依各种特定情况提出破产诉讼。主要有四类诉讼,即正式破产诉讼、债务清理诉讼、雇员或消费者破产诉讼和公司改组诉讼。本法典详细规范了破产案件的类型,有:全面冻结、撤销权、履行契约、债权人权利、债务人权利及向破产团体收购资产等。对美国破产法典的一个批评是:过于倾向保护债务人,甚至让不少人因破产而受益。 

五、美国知识产权法

美国知识产权法的特征

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第八项指出:国会有权……为促进科学与艺术的进步而保障作家和发明家在限定的时期内对其著作或发现拥有独占的权利。美国的知识产权法正是基于这个根本原则而立的。专利权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是美国知识产权法的三大主要内容。美国国会曾制定了一套联邦法规和一个全国性的专门司法系统来保障专利权(见美国国家法规第三十五章)。

   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的制定与实施只属于联邦政府,各州不得越权。

联邦关于专利法的政策明确指出:

1)为促进新发明而为发明人提供奖励;

2)要求发明人对公众正确揭示其发明作为获得专利权保护的条件,以利于有关人士根据此发明的应用而加以改进,从而得到发展。

当某一发明人获得该发明的专利权时,就表明在美国境内拥有了这种发明的独占权。有关发明的专利申请占全部专利申请的多数,其保护期限为17年。期限过后,此专利为全社会所有,任何人均可以无偿自由应用。

什么样的发明可以获得专利权?主要有两类,即双P:产品(Products)和制作过程(Processes)。其他抽象的理念、理论和自然想象则非专利权保护的客体,因为其本身并非产品,也非产品的制造过程。例如,作为理论架构或自然法则的爱因斯坦相对论,就不会具有专利性。

专利性的要件有两项:

1)必须是专利法所规定的5种范畴之一;

2)必须满足所有可专利性事物要求的通常标准或功利性(Utility)、新奇性(Novelty)及非显明性(Non-obviousness)等要素。

所谓专利法规定的5种范畴包括:1)制程;(2)机械;(3)产品;(4)物的组合;(5)以上4种的改进。

美国专利法还严格规范了专利权的申请手续、专利品的实施、专利权受侵害的补偿、外国人在美国申请专利的注意事项等。

美国的著作权法(CopyrightLaw)亦属联邦,其目的在于给予著作者以排他的权利,从而达到鼓励著述和创作的目的。

早在1790年,美国国会就曾立法保障著作权,目前实施的是1997年通过的著作权法案及其修正案。此法案系统地规定了著作权之著作物及其范围、著作所有权与赠与、著作权期限、著作权声明和注册、著作权的侵害与赔偿、著作的制作与进口、著作权法的管理机构等。

   美国商标法(Trademark Law)由联邦与各州双轨规定,同时也依据一些普通法规定。

此法是为了保护商标使用者在市场上销售或服务中所建立的商誉,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其购买的商品因来源不清而造成的混淆和损失。商标法规定了商标的种类、商标的强度、商标专用权的获取途径、商标的登记及一些与商标相关的法规。

此外,美国联邦法案中也对其他一些形式的知识产权作了规定,如商务机密(Trade Secret)和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等。

从总体上说,美国法律企图对一切人类智慧和精神创作加以权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