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美国陪审团制度The American Jury System

陪审团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嫌犯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

美国法律规定,每个成年美国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员的义务。但是不满21岁、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晓英语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当陪审员。

美国的审判有两种基本模式:

其一是陪审团审;

其二是法官审。

所谓陪审团审,就是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

其中,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

所谓法官审,就是法官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单独进行审判,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也负责适用法律。

虽然陪审团审判的案件数量并不很多,但是这种模式代表了美国审判制度的特点。

     陪审团制度(Jury system)是美国重要的诉讼制度。

  在美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参加当地法院审理案件的陪审团的义务。

   公民需于某月某日参加某个案件的审理,作为陪审团的成员,公民必须按时出庭,履行自己的义务。陪审员由电脑从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没有精神疾病的人中随机选择。刑事案件中的陪审员负责对被告罪名是否成立作出判决,民事案件中的陪审员负责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作出判决。阿拉米达高等法院每天需要从市民中选择500多人参加陪审。

历史起源

陪审团制度首先起源于英国,为了帮助国王调查犯罪,到了17世纪末成为了反对国王武断发生起诉的盾牌,在北美殖民地的时期,各地区法院在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时,广泛采用陪审团制度。而后作为独立战争的果实,陪审团制度被写入了美国宪法第五和第六修正案。

陪审团制度的法律基础

接受陪审团审判,是美国法律体系中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

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由陪审团审判。这一条的内容被随后的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和第七修正案所重述。

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

第七修正案规定:在普通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 这两条又经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实施用于各州。

实行“陪审团制度”诉讼

美国的陪审团是公民参与司法的手段。

陪审团一般12人组成,最少不得不少于6人。

陪审团不能参与案件的上诉审,只能参与案件的初审。

陪审团负责判定有争议的案情,法官负责案件的法律问题。

陪审团在法官指导下行动,如果法官认为陪审团案情判断不妥,有权推翻陪审团的裁决。

另外,刑事案件的被告均有权要求陪审团听审,而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在涉及金钱、财产赔偿的案件中,当事人才有权要求陪审团听审。

尽管诉讼量增加,但是陪审团制度仍然是美国司法的重要标志之一。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Jury system)是美国重要的诉讼制度。  


陪审员的产生

适用主体

1但是不满21岁、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晓英语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当陪审员。

与案子有关的人员,包括与原告或被告有关联的人不得入选。

2除了法官的审查,陪审员候选人还要接受辩方律师和检方的审查,他们对陪审员候选人都有否决权。

另外,双方的律师团都只有否决权,任何一名入选的陪审员都必须同时得到双方的认可。

今日美国的陪审团定为12人。

1689年《联邦陪审员挑选及服务法案》规定,除以下原因,否则每个成年美国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员的义务。

1)对英语掌握不能达到流利的程度或不会说英语

2)由于精神上身体上的原因,不能履行令人满意陪审团服务

3)被以可能判处一年以上监禁刑的罪名起诉,或有在某一州或联邦有一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记录,公民资格还没有恢复。

2 、挑选的具体程序

首先,法官从当地选民登记名单中,随机选出一定数量的人,写信询问他们是否可以担任本案的陪审员。然后,法官用问卷的形式审查这些人是否具备担当本案陪审员的资格。最后,法官通知这些人到指定时间到法庭接受庭选,在庭选过程中,双方律师对陪审团候选人具有否决权。

陪审员的回避制度

审判过程中,审判员的姓名和身份都是保密的,除非他们自己向外界揭露。新闻媒体不得擅自公布陪审员的姓名,只能用他们的座位顺代表其身份。

坚持陪审团制度,彰显司法的公开与公信

美国司法的陪审团制度是从英国传承过来的,而且一直予以坚持。

美国一些法学教授和法官也认为陪审团制度有程序繁琐、效率低等不少弊端,但目前没有更好的司法制度替代。

在美国,每个公民都有选择陪审团审判自己案件的权利,除非他放弃这个权利。

在联邦和各州的初审法院,刑事案件如果不能达成诉辩交易、民事案件不能达成和解,案件自然进入庭审。

进入庭审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首先就是选择由陪审团还是由法官审理自己的案件。

如果当事人选择了陪审团,法院就启动陪审团的遴选程序。

民事案件陪审团由6人或12人组成。

民事案件中,陪审团不仅要判断是与非,还得对实体权利进行裁决,比如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也由陪审团决定。

刑事案件陪审团由12人组成,

刑事案件陪审团决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法官决定有罪被告人的量刑;

在由陪审团参加的庭审中,法官只充当法律适用的解释者和指导者以及庭审程序的主持者、推进者、裁决者,对案件事实的决断、罪与非罪的判定、民事案件实体权利的裁决都由陪审团说了算。

当然,美国联邦和各州司法系统,

陪审团一般只适用于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不适用陪审团制度。

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开庭审案一般由3名或7名法官出庭,联邦最高法院则是9名大法官出庭审案。 

陪审团的运行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分为大陪审团(grand jury)和陪审团(trial jury)

大陪审团的翻译名称容易混淆,它其实与审判无关,只决定是否起诉,通常由1623人组成,用于判定司法部门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去起诉,而不决定嫌犯是否有罪。

如果大陪审团认为有足够的证据,那么罪犯将面临指控。陪审团则由612个人组成,决定嫌犯是否有罪。在部分州,重罪(Felony)案件的陪审团为12人,轻罪(Misdemeanor)案件的陪审团可减至6人。

在联邦法院,陪审团必须遵循全体一致原则,即所有的陪审员对裁决都要达成一致。

通常情况下,量刑由法官决定。

但如涉及死刑,则必须由陪审团决定是否适用死刑,亦须保持全体意见一致。

法官在刑事案件中会向陪审团解释该案适用的法律。

陪审团必须分别考虑对嫌犯的每一项指控,依据事实,做出嫌犯对所受指控是否有罪的裁定。

当陪审团作出有罪的裁定后,法官接着决定量刑问题。如果整个陪审团在讨论之后依然不能达成一致,将造成陪审团僵局”(hung jury)

如果该情况发生,案件将通过遴选新的陪审团而被重新审理。 

陪审团的遴选

陪审团挑选主要通过预备审查(voir dire)制度来实现。Voir dire 为拉丁文,意思是陈述真实情况。在预备审查制度中,法官主持双方律师对可能成为的陪审团成员进行询问来决定其是否为合适的陪审员。法官主要负责决定陪审员是否在法律上有资格履行陪审义务,且履行陪审义务并不会对本人或家庭造成过度的负担。

随后,双方律师会对陪审员进行询问。询问的内容包括陪审员是否对案件存在潜在的偏见、对案件的了解情况以及个人背景。当法官及双方律师完成对陪审团的预备审查后,即可对不适合的陪审员要求进行回避。

回避分为有因回避(challenge for cause)和无因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当陪审员不适合,或者对案件有实际或潜在的偏见时,双方均可以有因回避要求陪审员回避。即便陪审员适合,但任何一方律师认为陪审员对案件可能存在偏见时,双方可以援引无因回避要求陪审员回避。

无因回避不需要提出具体的援引,但禁止双方律师以种族、阶层等不合法因素要求陪审员回避。且无因回避具有数量上的限制,具体的数量根据各州和个案情况而有所不同。当双方对陪审团成员不再有争议,陪审团的遴选即结束。 

陪审团的工作

1、庭审。在庭审过程中,陪审团扮演的只是听众的角色。双方律师在发言辩诉意见时要面对陪审团,双方证人在陈述案件事实时候也都以陪审团为主要对象。

2、指示。庭审结束后后,首席法官会对陪审团作出指示。

3、评议。之后陪审员被送至秘密的评议室,依据各人的人生经验,朴素的是非标准和简单的法律知识以及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就案件事实作评议。

4、裁决。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员裁决必须得到全数同意通过,在民事案件中,一般只要求简单多数通过。如果刑事案件中的陪审团无法就裁决达成一致,那么法官会宣布该案为流案,重新组建陪审团进行审判。

陪审团的意义

陪审团在美国的司法系统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接收由同类普通人组成的陪审团审判也是美国民主制度的基石

同选举权一样,担任陪审员也是美国公民介入公共生活的形式。反之,陪审团制度不但可以从法律角度教育公民,也可以通过平衡司法和民主来改良美国司法体系的不足,进而加强并巩固美国的司法制度和民主制度。

美国实行的是陪审制度,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和可能被选入陪审团。

法官只能帮助陪审团理解法律,无权干涉案件结果。

陪审团成员都是随机挑选的。到了法庭还不知道会被选入哪个案例。

200多各个来自不同族裔不同年龄不同职业的候选人等待入选。

行贿受贿的可能几乎到了零。

美国人认为,陪审制度有很多好处,比如,因为陪审员不拿报酬、人员不固定、没有偏见,能够做到客观公正。

   在美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参加当地法院审理案件的陪审团的义务。

   公民需于某月某日参加某个案件的审理,作为陪审团的成员,公民必须按时出庭,履行自己的义务。陪审员由电脑从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没有精神疾病的人中随机选择。刑事案件中的陪审员负责对被告罪名是否成立作出判决,民事案件中的陪审员负责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作出判决。阿拉米达高等法院每天需要从市民中选择500多人参加陪审。

说明:12名陪审员和12名候补陪审员。)

自始至终,候补陪审员是和正式的陪审员一起参加法庭的审理活动的。每当一名陪审员因故离开,就有一名候补的顶上。一旦候补的全部顶完,再有人必须退出的话,审判就可能由于陪审团的人数不足而宣告失败,一切都要重新开始。

一般的案子,陪审员通常是可以回家的。但是,如果案子引起轰动,就必须隔离他们。

陪审员在这一段时间里,上食品店买吃的,都有法警跟着,以保证他们不与外界接触。在整个案子结束并移交给他们决定之前,陪审员不可以互相交流和讨论案情。总之,一切都为了使他们不受到各界的情绪和非证据的影响,以维持公正的判决。

可以说,在这一段时间里,陪审员的自由度比该案的嫌疑犯还要小。

陪审员独立于政府之外,独立于司法系统之外,独立于任何政治势力之外。他们的判断,就是一般民众放在法律对陪审团的规定之下都会做出的判断。

陪审员都是普通市民,他们要宣誓以公平客观的态度来听审,由法官主持和作有关法律上的指导,然后集体作出裁决

刑事案和民事案的陪审制度大致相同,但判决的标准则有所分别。

在刑事案方面,按联邦政府和大部分州的制度,一件案件的十二名陪审员一定要达成全体一致的决定,方能裁决。

(俄勒岗州的刑事案,十对二即可裁决。)

民事案的陪审员则只要达成大多数的共识,就可以判案。美国各州的民事陪审法律都有不同,例如加州是九对三,俄勒岗州是十对二定案,佛州是十对二。 

举例说明:

无论在刑事案和民事案中,如果陪审员相持不下,无法达成共识又怎样呢?

在刑事案件中,只要陪审员中有一个认为被告无罪,就会造成"Hung jury";

而在民事案中,按不同州的法律,陪审员不能取得大多数的共识,也会出现"hung jury";当法官宣布案件是"hung jury"时即宣布这审讯无效,要重订日期,重选新陪审员来审讯。

陪审团负责裁决,法官负责量刑。

即:陪审团的作用是判断被告是否有罪。

法官的作用是根据法律作出判决。

就是说,有没有罪有陪审团定,判多少年由法官定。   

 “泰勒诉路易斯安那州”案 

(Taylor v. Louisiana) 

     1975 路易斯安那州的比利.J.泰勒 (Billy J. Taylor)被陪审团判定有罪。该陪审团中没有任何女性成员,因为根据路易斯安那州宪法规定,不得将任何女性选入陪审团,除非其曾预先书面要求参加陪审团。泰勒上诉直至最高法院,认为路易斯安那州宪法的这种规定剥夺了他应享有的联邦宪法《第六条修正案》与《第十四条修正案》所赋予“由充分代表社区的陪审团公正审讯”的权利。最高法院裁定路易斯安那州的陪审团挑选制度违宪,剥夺了上诉人应享有的“由公正的陪审团审讯”的权利,因此,所判罪名应于撤消,发回重审。

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都要有一个法定人数组成的陪审团来审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由陪审团形成一致意见方能认定。无罪即当庭释放,有罪则由主审法官依法量刑。

     陪审团制度,由12个不懂法律的人决定被告是否有罪,只要其中有一人认为他无罪,这个陪审团就无法对事实作出有效的裁决。而且有时受严重的种族问题和苛刻的回避制度的影响,一个大案的陪审团的组成就得费好几个月的时间。但由于法律要求12名陪审人员在作出被告人罪名是否成立的判决时意见必须完全一致,因此有时会在少数人甚至个别人意见不一致时使有罪的人得不到法律的惩处。

     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确实有罪而陪审员意见不一致时,可以要求重新选择十二名陪审员再审,但由于一切程序都要从头来,十分复杂,有时检察机关放弃权力。

“巴特森诉肯塔基州”案 

(Batson v. Kentucky) , 

   1985/86 产生的巴特森异议 黑人詹姆斯.柯克兰.巴特森 (James Kirkland Batson) 因被指控犯有二级破门偷盗罪与接受偷窃赃物罪而受审。在挑选陪审团过程中,检察官利用无需说明理由陪审团人选反对权 (peremptory challenge) 排斥组团名单 (venire) 中的4名黑人,结果陪审团均由白人组成。巴特森的两项罪名成立。最高法院认为检察官的行为侵犯了根据《第六条修正案》与《第十四条修正案》巴特森本应享有的公正陪审团审讯的权利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他享有的平等法律保护权利。

    大法官鲍威尔 (Powell) 充分依据“斯特劳德诉西弗吉尼亚州” (Strauder v. West Virginia,1880 ) 与“斯温诉亚拉巴马州”(Swain v. Alabama,1965) 两案的先例,裁决陪审团人选中的种族歧视不仅剥夺了被告在审讯过程中重要的权利,而且对整个社会有极大的破坏性,因为它“破坏了公众对我们司法制度公平性的信心”。如果检察官无法为陪审团排斥4名黑人提出“中立”的理由,其行为即违反了《宪法》。 

无论是陪审团审还是法官审,抗辩式都是美国审判制度最主要的特点。

这有两个基本要素:

其一是由诉讼双方提出其主张和证据;

其二是由中立的法官和陪审团依据双方的主张和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美国人认为,抗辩式是解决法律纠纷的最佳途径,因为只有通过诉讼双方从对立的角度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审判人员才能在最大限度内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并公正地适用法律。

一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并进行“登记”之后,执行逮捕的警察机关应该没有不必要延误地将嫌疑人送交法官进行“初审”。

初审的主要内容是由法官向被告人宣布指控的罪名并告知其有关的权利——特别是由律师代理的权利。

如果被告人没有放弃其陪审团审的权利,那么正式审判程序便从挑选陪审员开始。如果被告人选择法官审的方式,那么正式审判便直接从“开庭陈述”开始。由于公诉方负有举证责任,所以首先由检察官进行开庭陈述,然后再由辩护律师进行开庭陈述。开庭陈述不是辩论,双方律师只能简单地向法庭讲述其主张。开庭陈述之后,就轮到“公诉方主诉”了。

所谓“公诉方主诉”就是由公诉律师通过证言和物证来证明所控犯罪的每一个构成要件。

主诉的基本形式是公诉律师通过提问让证人讲述其所知案件事实。这就是“直接询问”。在此过程中,公诉律师也可以让证人辨认各种实物证据并将该证据提交法庭。在公诉律师进行直接询问时,辩护律师可以按照有关的证据规则随时提出“异议”,并请法官裁断。公诉律师结束对每一位证人的直接询问之后,辩护律师有权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即质证。

公诉方主诉结束之后,辩护律师便开始进行“被告方主讼”。

被告方主讼的形式与公诉方主诉相同,只不过辩护律师与公诉律师交换了角色。

辩护律师先对其证人进行直接询问,然后公诉律师有权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

辩护律师可以让被告人本人出庭作证,也可以不让其出庭作证,以避开公诉律师对其的交叉询问。

被告方主讼结束之后,便进入法庭调查的第二轮——“反驳证据”。首先由公诉方根据辩护理由提出反驳证据;然后再由被告方提出针对公诉方反驳证据的反驳证据。这一程序不是双方律师辩论。其形式仍然是律师对证人的直接询问和交又询问。

反驳证据结束之后,就轮到双方律师对陪审团的“最后论述”和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了。

在美国的大多数州,最后论述都在法官指示之前,但是在有些州,这一顺序正好相反。不过,法官在此时要召集双方律师到法官室去进行关于法官指示的“协商”。

双方律师都会从己方角度要求法官在其指示中向陪审团解释某些法律原则。当然,法官的观点可以不同于双方律师的意见。

最后论述是整个审判过程中最重要也最激动人心的时刻。由于双方律师在此前一直没有机会全面阐述自己的观点,所以此时都会全力以赴地进行“表演”。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庭辩论,而这也正是充分表现律师才华的时刻。

在此前的法庭调查中,陪审员们听到的都是零碎的证据,只有经过律师的拼装,他们才能看到一幅完整的“图画”。

精明的律师在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时往往会巧妙地留下一些“伏笔”,而此时则依据审判记录中证人某些毫无戒备的话语来揭示其在整个案件中的意义。对于陪审员来说,这也是一个令人振奋的时刻。特别是在那些漫长的诉讼中,日复一日的法庭调查和枯躁乏味的证人陈述已使他们疲惫不堪,此时,他们也开始揉着惺忪的睡眼,准备欣赏双方律师的精彩表演。

最后论述结束之后,法官便向陪审团宣读其指示。虽然陪审团的职责是认定事实而不是适用法律,但是在其认定案件事实时也要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因为他们必须就公诉方指控的罪名裁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在法官指示之后,陪审团要选举一名成员担任评议的主席,或者称为“团长”。

然后,陪审员们便被带到与外界隔绝的评议室,依据已被法庭采纳的证据对案件进行评议。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的裁定必须经陪审员们一致同意。如果陪审员们不能就裁定达成一致意见,该审判便成为“未决审判”,并要对该被告人重新审判,除非公诉方决定放弃该指控。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人无罪,该被告人即被释放,而且永远不得以相同罪名再次审判。如果被告人被裁定有罪,法官便会宣布一个判决日期。

法官宣布判决后,审判活动便结束了。

当然,被告方和公诉方都可以就有罪判决提出上诉。如果上诉理由涉及宪法问题,被告方可以一直把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

由此可见,美国的法官和律师在抗辩式审判中有明确的“角色分工”。

如果我们把美国的审判比作一种对抗式的体育比赛,那么法官是裁判员,其职责是保证“比赛”按规则进行,并随时裁处“犯规”行为和最后宣布“比赛结果”;

律师则是教练兼队员,他一方面要指导己方“队员”(证人们)的行动,一方面也亲自参加“比赛”。

由此可见,法官在审判中扮演的是消极的角色,而律师扮演的是积极的角色。

虽然裁判在比赛场上有极大的权威,但决定比赛胜负的是双方队员而不是裁判。

因此,有人说在美国的抗辩式审判中,律师比法官更为重要。

当然,有些法官并不满足于审判中的消极角色,也会“该出手时就出手”。

 “泰勒诉路易斯安那州”案 (Taylor v. Louisiana) 

     1975 路易斯安那州的比利.J.泰勒 (Billy J. Taylor)被陪审团判定有罪。该陪审团中没有任何女性成员,因为根据路易斯安那州宪法规定,不得将任何女性选入陪审团,除非其曾预先书面要求参加陪审团。泰勒上诉直至最高法院,认为路易斯安那州宪法的这种规定剥夺了他应享有的联邦宪法《第六条修正案》与《第十四条修正案》所赋予“由充分代表社区的陪审团公正审讯”的权利。最高法院裁定路易斯安那州的陪审团挑选制度违宪,剥夺了上诉人应享有的“由公正的陪审团审讯”的权利,因此,所判罪名应于撤消,发回重审。

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都要有一个法定人数组成的陪审团来审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由陪审团形成一致意见方能认定。无罪即当庭释放,有罪则由主审法官依法量刑。

     陪审团制度,由12个不懂法律的人决定被告是否有罪,只要其中有一人认为他无罪,这个陪审团就无法对事实作出有效的裁决。

而且有时受严重的种族问题和苛刻的回避制度的影响,一个大案的陪审团的组成就得费好几个月的时间。

但由于法律要求12名陪审人员在作出被告人罪名是否成立的判决时意见必须完全一致,因此有时会在少数人甚至个别人意见不一致时使有罪的人得不到法律的惩处。

     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确实有罪而陪审员意见不一致时,可以要求重新选择十二名陪审员再审,但由于一切程序都要从头来,十分复杂,有时检察机关放弃权力。

     “巴特森诉肯塔基州”案 (Batson v. Kentucky) , 

   1985/86 产生的巴特森异议 黑人詹姆斯.柯克兰.巴特森 (James Kirkland Batson) 因被指控犯有二级破门偷盗罪与接受偷窃赃物罪而受审。在挑选陪审团过程中,检察官利用无需说明理由陪审团人选反对权 (peremptory challenge) 排斥组团名单 (venire) 中的4名黑人,结果陪审团均由白人组成。巴特森的两项罪名成立。最高法院认为检察官的行为侵犯了根据《第六条修正案》与《第十四条修正案》巴特森本应享有的公正陪审团审讯的权利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他享有的平等法律保护权利。

    大法官鲍威尔 (Powell) 充分依据“斯特劳德诉西弗吉尼亚州” (Strauder v. West Virginia,1880 ) 与“斯温诉亚拉巴马州”(Swain v. Alabama,1965) 两案的先例,裁决陪审团人选中的种族歧视不仅剥夺了被告在审讯过程中重要的权利,而且对整个社会有极大的破坏性,因为它“破坏了公众对我们司法制度公平性的信心”。如果检察官无法为陪审团排斥4名黑人提出“中立”的理由,其行为即违反了《宪法》。 

无论是陪审团审还是法官审,抗辩式都是美国审判制度最主要的特点。

这有两个基本要素:

其一是由诉讼双方提出其主张和证据;

其二是由中立的法官和陪审团依据双方的主张和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美国人认为,抗辩式是解决法律纠纷的最佳途径,因为只有通过诉讼双方从对立的角度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审判人员才能在最大限度内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并公正地适用法律。

一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并进行“登记”之后,执行逮捕的警察机关应该没有不必要延误地将嫌疑人送交法官进行“初审”。

初审的主要内容是由法官向被告人宣布指控的罪名并告知其有关的权利——特别是由律师代理的权利。

如果被告人没有放弃其陪审团审的权利,那么正式审判程序便从挑选陪审员开始。如果被告人选择法官审的方式,那么正式审判便直接从“开庭陈述”开始。由于公诉方负有举证责任,所以首先由检察官进行开庭陈述,然后再由辩护律师进行开庭陈述。开庭陈述不是辩论,双方律师只能简单地向法庭讲述其主张。开庭陈述之后,就轮到“公诉方主诉”了。

所谓“公诉方主诉”就是由公诉律师通过证言和物证来证明所控犯罪的每一个构成要件。

主诉的基本形式是公诉律师通过提问让证人讲述其所知案件事实。这就是“直接询问”。在此过程中,公诉律师也可以让证人辨认各种实物证据并将该证据提交法庭。在公诉律师进行直接询问时,辩护律师可以按照有关的证据规则随时提出“异议”,并请法官裁断。公诉律师结束对每一位证人的直接询问之后,辩护律师有权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即质证。

公诉方主诉结束之后,辩护律师便开始进行“被告方主讼”。

被告方主讼的形式与公诉方主诉相同,只不过辩护律师与公诉律师交换了角色。

辩护律师先对其证人进行直接询问,然后公诉律师有权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

辩护律师可以让被告人本人出庭作证,也可以不让其出庭作证,以避开公诉律师对其的交叉询问。

被告方主讼结束之后,便进入法庭调查的第二轮——“反驳证据”。首先由公诉方根据辩护理由提出反驳证据;然后再由被告方提出针对公诉方反驳证据的反驳证据。这一程序不是双方律师辩论。其形式仍然是律师对证人的直接询问和交又询问。

反驳证据结束之后,就轮到双方律师对陪审团的“最后论述”和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了。

在美国的大多数州,最后论述都在法官指示之前,但是在有些州,这一顺序正好相反。不过,法官在此时要召集双方律师到法官室去进行关于法官指示的“协商”。

双方律师都会从己方角度要求法官在其指示中向陪审团解释某些法律原则。当然,法官的观点可以不同于双方律师的意见。

最后论述是整个审判过程中最重要也最激动人心的时刻。由于双方律师在此前一直没有机会全面阐述自己的观点,所以此时都会全力以赴地进行“表演”。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庭辩论,而这也正是充分表现律师才华的时刻。

在此前的法庭调查中,陪审员们听到的都是零碎的证据,只有经过律师的拼装,他们才能看到一幅完整的“图画”。

精明的律师在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时往往会巧妙地留下一些“伏笔”,而此时则依据审判记录中证人某些毫无戒备的话语来揭示其在整个案件中的意义。对于陪审员来说,这也是一个令人振奋的时刻。特别是在那些漫长的诉讼中,日复一日的法庭调查和枯躁乏味的证人陈述已使他们疲惫不堪,此时,他们也开始揉着惺忪的睡眼,准备欣赏双方律师的精彩表演。

最后论述结束之后,法官便向陪审团宣读其指示。虽然陪审团的职责是认定事实而不是适用法律,但是在其认定案件事实时也要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因为他们必须就公诉方指控的罪名裁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在法官指示之后,陪审团要选举一名成员担任评议的主席,或者称为“团长”。

然后,陪审员们便被带到与外界隔绝的评议室,依据已被法庭采纳的证据对案件进行评议。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的裁定必须经陪审员们一致同意。

如果陪审员们不能就裁定达成一致意见,该审判便成为“未决审判”,并要对该被告人重新审判,除非公诉方决定放弃该指控。

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人无罪,该被告人即被释放,而且永远不得以相同罪名再次审判。如果被告人被裁定有罪,法官便会宣布一个判决日期。

法官宣布判决后,审判活动便结束了。

当然,被告方和公诉方都可以就有罪判决提出上诉。如果上诉理由涉及宪法问题,被告方可以一直把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

由此可见,美国的法官和律师在抗辩式审判中有明确的“角色分工”。

如果我们把美国的审判比作一种对抗式的体育比赛,那么法官是裁判员,其职责是保证“比赛”按规则进行,并随时裁处“犯规”行为和最后宣布“比赛结果”;

律师则是教练兼队员,他一方面要指导己方“队员”(证人们)的行动,一方面也亲自参加“比赛”。

由此可见,法官在审判中扮演的是消极的角色,而律师扮演的是积极的角色。

虽然裁判在比赛场上有极大的权威,但决定比赛胜负的是双方队员而不是裁判。

因此,有人说在美国的抗辩式审判中,律师比法官更为重要。

当然,有些法官并不满足于审判中的消极角色,也会“该出手时就出手”。

从章莹颖案谈美国陪审团制度

美国时间201963日,对章莹颖被绑架致死案嫌犯克里斯滕森的审判拉开帷幕。章莹颖家属代理律师王志东向中新网记者介绍称,开审第一天的内容是遴选陪审员。章莹颖案的陪审员候选人共有470多人,最终要选出18人,其中6人为替补,这个过程估计一到两个星期。 

庭审首日:陪审员候选人接受遴选 

20176月,克里斯滕森因涉嫌绑架并杀害伊利诺伊大学香槟分校的26岁中国访问学者章莹颖被捕。

当天上午,法庭里进来16位陪审员候选人。法官给这些候选人解释了遴选陪审员的程序,并提出了很多问题。之后,法官加上检方和辩方的律师再到法官办公室,对每一位候选人进行具体询问。

这个过程的目的是在诚实的基础上,挑选没有任何偏见的陪审员。上午的程序进行到下午245才结束,挑选出了7位合格的陪审员。下午的程序随即开始,再有新的13位候选人入场,法官主持又重复上午的程序。

此前于20181211日,克里斯滕森绑架致死案的检方律师就向法庭提交了针对陪审团筛选的调查问卷。这份调查问卷长达31页,其中包括是否经常收听广播是否使用过网上约会软件你喜欢哪位作家等问题。

这份调查问卷的目的是为当时预定于20194月的庭审,筛选适格的陪审团成员。这份调查问卷比通常的陪审员调查问卷要长得多,不仅因为该案中检方对嫌犯以死刑罪进行控诉,还因该陪审员要在该案中对嫌犯是否有罪、嫌犯是否应该以死刑量刑等问题作出决定。章莹颖案的陪审员候选人共有470多人,按63日的程序,逐步选出70位合格的陪审员,之后检辩双方各可以不具理由地排除20名,再从剩下的30人中减到18人,其中6人为替补。遴选陪审团即告完成。这个过程一到两个星期。

根据美国司法制度,除离婚、移民等特殊案件外,多数案件当事人有权选择由法官或陪审团审判。

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双方都可以要求陪审团审判(Trialby Jury);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告有权要求由陪审团来裁决。

陪审员由社区中随机抽选产生,任何美国公民都有权力和义务担任陪审员。但实践操作中,陪审员往往都是被双方律师选中的被认为是可能最少有偏见或主见的普通人士,如家庭妇女、退休老人、蓝领工人等,而文化程度高、社会地位高、名声显赫者却不一定能选上。陪审团的功能相当重要,甚至起决定性的作用,因而成为事实证据的判定者。

陪审团一般由12名成员组成,此外还可能有12名候补成员。

多数州都要求在全体陪审员都一致认定被告有罪的情况下才能裁定被告有罪。在现行加州陪审团制度下,只要12名陪审员有1人或1人以上认为检方未能提供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时,就造成悬疑陪审团(Hung Jury)而导致流审。这种情况下,若检察官放弃重审,法庭就会宣布被告无罪释放。陪审团依据庭审中的证人、证词、证据和一切相关的文件来决定事实。

据一些华人律师的经验之谈,在洛杉矶县及南加州地区华人与非华人的诉讼中,可能选择陪审团较为有利。

原因是在美华人属少数族裔中的少数,几乎无政治实力可言,在政治角力中充其量只是某种被利用的筹码,法庭的有利判决不太会向他们倾斜。

法官由选举或由州长任命两种方式产生,但不论前者还是后者,都是某种政治交易的结果。

在西欧大多数国家,法庭审判可说是一种独立性很强、且专业水准很高的文官生涯。但在美国,法官的产生往往是两党争斗或利益集团抗衡的结果,这样产生的法官大都可谓代表某种利益集团的半个政客,政治意味相当浓厚,对华人恐怕也难有特殊好感,因为他们不用还华裔的政治欠账。

与法官相比,陪审团的成见则(Biases or Prejudices)较易于掌握。

美国很多具有自由精神的人,相信在背后支撑法律的那种正义精神,宁愿认为12名业余人士的判断比某一单个专业人士的判断造成失误的可能性更小。律师不能询问法官的个人经历、成长背景及其他可能对客户不利的因素,但在选择陪审员的时候,律师可以适度地对陪审团候选人进行除虫手续(Debugging),从陪审团成员名单中剔除某些被认为明显不合适的人选。

美国挑选陪审员的过程要花费纳税人不少金钱。

被随机抽中的候选人到法庭由双方律师及法官进行挑选。

双方律师在挑选陪审员时,有两种剔除的方式,即具理由的剔除(Challenge for Cause不具理由的剔除(Peremptory Challenge。由于双方律师具有相等的挑选权力,故对原告和被告也是平等的。理论上讲,律师也可申请法官回避,不过,很少有人这样做。一个有经验的律师所挑选的陪审团,应当是比较公正的。

当然,陪审团也有着很大的局限性,有人甚至悲观地指出这种制度已经脱轨:

1)其成员几乎都由全然不懂法律的非专业人士组成,可能会对适用的法规漠然视之;

2)其成员可能被个人主观的善恶价值观和对弱者的同情感所左右;

3)其成员常常被某个能言善辩或擅用技巧的律师所迷惑和操纵;

4)其成员往往受到舆论和媒体的影响;

5)其成员可能被其特定的族裔背景所影响;

6)浪费纳税人大量的金钱;

7)使司法制度没有效率;

8)即便保证了公平的司法过程,但却未必保证公平的审判结果。例如:在黑人金恩被4名警察殴打案中,陪审团的裁定有族裔的因素,其中包括10名白人、1名亚裔及1名拉丁裔;

在黑人球星兼明星O.J.辛普森的双尸命案中,陪审团的裁定也有着族裔的因素,其中包括10名黑人、1名白人及1名拉丁裔;

裁定全球最大的石油公司之一特克萨阔(Texaco)赔偿110亿美元的一个德州陪审团,有着憎恨大财团的情绪;

在麦当劳被咖啡烫伤的老太太从陪审团判决那里获得200万美元的赔偿,则是某种同情弱者的心态所致,等等。

当然,在一些情况下,法庭也会对陪审团的裁定有所制约,如它的裁决显然与当堂提供的证据相抵触,或决定的赔偿额太不合理等。

以下是华人吴律师作为一个涉及华人民事案件的重审律师,在洛杉矶县级法院挑选陪审团审判、结果胜诉的全部过程。

据他所说,在审判前,先选陪审团成员,陪审团成员主要来自各大小企业、退休人士及政府机构。一般说来,在洛杉矶县中区,亚裔陪审员有可能在12名中占56位,不过,其中主要是日裔及菲裔,极少见到华裔。多数华人对于5美元一天的差事,能避免就避免。

本案陪审员中有日裔、墨裔、非洲裔各2名,其余为白人。白人中与被告同为犹太裔者只有1名。吴律师问这个人几个问题之后,觉得其人尚属正派,故未因其和被告同一族裔而剔除。

陪审员选定后,原告律师先作开审陈述(Opening Statement),简要提示原告方面的案情,让陪审团听证时有所准备,接着被告律师作陈述。然后,原告传唤第一位证人。

作证期间,被告律师绞尽脑汁向原告律师的问题提出反驳(Objection),或要求剔除证人的证词(Motion to Strike)。

法官如同意对某一问题的反驳,会说“Sustained”,如不同意会说“Overruled”。如反对者或被反对者感到法官的裁决不妥,可要求到法官面前陈述意见(Side Bar),目的是避开陪审团,以免他们误解,对当事人可能造成损害。有些律师对陪审团审判不熟,竟然在陪审团面前大声辩论,由此可能遭法官以藐视法庭(Contempt of Court)论处。原告证人作证完毕,便由被告律师进行交叉盘问(Cross-Examination),试图挑出原告证人证词中的漏洞、缺失或自相矛盾的地方,以弱化其可信度(Credibility)。

可信度是终极问题(Issue),因为双方都觉得自己有理,才会对簿公堂,陪审团究竟相信何方?证人作证的内容、态度、语气、表情,是坦诚自然,还是闪烁其辞,都会影响可信度。

被告律师盘问之后,原告律师可以再询问(Re-Direct Examination),以便补救被告律师造成的损害或澄清问题。原告律师再询问之后,被告律师可以以再交叉盘问(Re-Cross Examination)。

这种过程可反复进行直到法官认为可以叫停,或两方律师都认为没有必要继续时为止。所有原告证人作证完毕,被告证人即出场。过程中若有陪审员因急事要求离开,经法官准许,遗缺由两名预备陪审员之一替补。在双方证人都作证完毕后,终结辩论(Closing Argument)即于次日进行。终结辩论先由原告律师开始,接着由被告律师答辩。原告律师可针对被告律师答辩回复(Rebuttal),随后法官宣读陪审团法律规则(Jury Instructions),要求陪审团依据法律规则行使其职责。

之后,陪审团立即进入法庭旁边的陪审团商定室(Jury Deliberation Room),在选出1名领班Jury Foreman)后,便开始讨论案情。这种讨论完全保密,包括法官在内的任何其他人都不得加以干预和影响。陪审团讨论完毕,法警(Bailiff)即发给每人一份问答卷,称为陪审团裁决Jury Verdict)。

陪审团裁决

一般由双方律师提出后交由法官定案。

陪审团根据上面的问题一一作答,从而得出原告或被告胜诉的结论。待陪审团商定完毕,审判结果即交由法官指定书记员宣读。刑事案件因陪审团裁决只分有罪(Guilty)或无罪(Not Guilty),通常由陪审团领班宣读。

与民事诉讼炯然相异是,刑事被告可以拒绝作证,因美国宪法保障人人有不必作证陷己入罪的权利。

民事被告则不得如此,否则有可能遭法官以藐视法庭论处。刑事被告较受重视,因为一旦定罪,被告可能要坐牢而失去自由,这在美国比失去金钱严重得多。因此,在审判前选择陪审团阶段,律师可以问的问题和可以剔除的陪审员数目都比民事案件为多。

这样做的目的也是为了原告、被告双方能尽可能地免受具有成见的陪审员的伤害。



思考回答: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是什么?

陪审团在章莹颖案中的意义和在美国刑事司法中的意义又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