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一)婚姻的含义:
婚姻指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
婚姻的含义:
1、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同性婚姻被排除);
2、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
3、婚姻须为一男一女的结合;
4、男女的结合必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才具有夫妻身份并受到相应保护。
婚姻作为一段爱情发展并且升华结晶的产物,是被人追求和所向往的。
但事实中,它又有其弱势和纠纷所在,因此在社会生活中我们需要一些规定、甚至一部法律来保护婚姻中的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概念
规定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婚姻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特定范围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这一概念是就广义的、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而言的,它既包括婚姻法规范,又包括家庭法规范,它是婚姻家庭法规范的总和,内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更广。
1、调整对象为婚姻家庭关系。
2、婚姻家庭法的规范的目的在于确定婚姻双方或亲属各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引导婚姻主体或家庭成员之间建立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氛围,同时也纠正或制止婚姻主体或家庭成员的不良行为甚至违法行为。
3、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
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法的含义
婚姻法按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广义的婚姻法和狭义的婚姻法
广义的婚姻法,
是指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的法律。
我国婚姻法,是指规定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属于广义婚姻法。
狭义的婚姻法,
专指规定婚姻的成立、终止以及婚姻的效力即夫妻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其内容不涉及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家庭事项。
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
是以婚姻家庭法为名的法律;
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
国家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内容不以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中的规范为限。
狭义的和广义的婚姻法,形式意义上的和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
狭义的婚姻法专指规定婚姻的成立、解除以及婚姻效力即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其内容不涉及婚姻以外的其他事项。这时,婚姻法一词,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的。
广义的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不以婚姻关系为限,还包括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这时,婚姻法一词,是在扩大的意义上使用的。
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专指以婚姻法为名的法律或民法典中的婚姻部分,它是调整婚姻关系的基本法。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则是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些规范集中而系统地存在于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中,同时又散见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婚姻法一词作上述两种解释,是传统法学中的一般见解,当然也可以不作这样的区分,但是,以婚姻法为名的法律或民法典中的婚姻部分并不等于全部婚姻法规范,这是显而易见的。
婚姻家庭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婚姻法的概念包括几层含义:
①婚姻法是一种法律规范;
②婚姻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
③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关系具有规定和调整作用;
④婚姻法是规定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调整范围主体: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等;
特定情况下,包括女婿、岳父母、儿媳、公婆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其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对象
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在婚姻家庭领域里形成的社会关系。
1、从婚姻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既包括婚姻关系,又包括家庭关系。婚姻法是通过规定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和规定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实现调整作用的。
2、从婚姻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其中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在婚姻家庭领域内,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这种人身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其主体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
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虽然也很重要,但它并不是独立的,而是从属、依附于人身关系,随着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着人身关系的终止而终止。
在婚姻法领域里,这种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所的引起的某种法律后果。因此,婚姻法就其本质而言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
从调整对象看,我国婚姻法特点
特点:
1、婚姻法是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法律。
婚姻家庭是任何社会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在任何一个国家内,婚姻法是适用于全体公民的普通耕,而不是只适用于部分公民的特别法。
2、婚姻法具有鲜明的伦理性。
婚姻家庭关系既是法律关系,又是伦理关系,我国的婚姻法和社会主义道德是一致的。
法律为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婚姻家庭必然要求。这些规定不仅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且具有强大的首先力量和教育作用。
3、婚姻法中的规定大部分是强行性规范。
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时,便引起了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由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选改变或约定加以改变。
之所以如此是为了妥善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
此外,还可以从其他角度提示婚姻法的特点,如婚姻法是具有传统特色的法律,植根于民族文化和生活方式;它主要是固有法而不是继受法等。
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
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体现,这种制度由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社会规范所构成。在阶级社会中,婚姻家庭制度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不能把现实形态的婚姻家庭关系与作为制度范畴出现的婚姻家庭制度混为一谈。
婚姻家庭制度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形成起来的有关婚姻家庭的上层建筑,它不是上层建筑中的独立部门,而是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它也能通过自身的途径,能动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各部分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因此,政治、法律、道德、宗教等对婚姻家庭制度也有多方面的影响,其作用和表现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例如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它的作用是其他手段无法替代的;道德则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念、传统和教育的力量实现其调整作用;宗教则是通过人们的信仰而起作用的。同时婚姻家庭制度对其他上层建筑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综上所述,婚姻家庭制度不仅与经济基础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而且与上层建筑、意识形态存在密切的关系,它们之间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婚姻家庭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寓于上层建筑的各部门之中,因而构成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
(三)我国婚姻法的渊源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有:
1.宪法和法律;
2.国务院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法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指导性指示;
5.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四)婚姻家庭制度与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的关系
在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领域中,政治、法律、道德、宗教等对婚姻家庭制度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往往不是直接地,而是通过上层建筑、意识形态表现出来的。
1、婚姻家庭与政治。
阶级社会中由政治制度、政治思想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是很强烈、很明显的,它们集中地反映了经济关系、阶级关系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我国,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在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2、婚姻家庭制度与法律。
为了维护符合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婚姻家庭制度,任何国家都以法律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手段。
婚姻家庭制度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以后,更加具体化和固定化;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核心内容。由于法律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所以它对婚姻家庭制度所起的作用是其他上层建筑无法替代的。婚姻家庭法是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3、婚姻家庭制度与道德。
婚姻家庭是社会中重要的伦理实体。
首先观念、道德规范中具有大量的有关婚姻家庭的内容。
对于婚姻家庭制度,道德的作用方式不同于法律,它不是依靠国家的强制力,而是依靠社会舆论,依靠信念、传统和教育等力量去评断善恶、是非,从而影响人们的婚姻家庭观,调整婚姻家庭关系。首先不仅具有社会性,而且具有阶级性。
不论在任何时代、公私合营国家,道德都是维护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发握手社会主义道德对巩固和发展新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婚姻家庭生活中那些法律未规定的问题,不言而喻地应当执照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要求去处理。
4、婚姻家庭制度与宗教。
宗教是客观存在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力量在人们思想中的虚幻的、歪曲的反映,它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是通过人们的信仰而起作用的。
在古代,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特别大。大当代各国,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仍有一定的影响。
当代中国的宗教问题,往往是同民族问题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的,在婚姻家庭方面也不例外。我们既要尊重人们在婚姻家庭问题上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传统,又要禁止宗教力量对婚姻家庭的非法干涉。
5、婚姻家庭制度和风俗习惯。
有关婚姻家庭的风俗习惯,同人们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具有时代的、民族的和地区的特点,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逐渐形成的。风俗习惯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绝不能低估。某些习惯本身就是婚姻家庭制度的内容。
在婚姻家庭领域里,我们一定要区别符合科学的、健康的有益的风俗习惯和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陈规陋习,继续做好移风易俗的工作。
总之,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表现在许多方面。强调它们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同肯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并不矛盾,两者在根本上是完全一致的的。同时,还要看到,产生于同一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婚姻家庭制度对其他上层建筑也会发生一定的影响,并和它们共同作用于自己的经济基础。
三、婚姻法的任务和作用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从此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有新的、更加完备的准则,这对促进新时期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1、实施现行婚姻法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中国现在正处于社会主义社会的初级阶段,经济上、文化上还不够发达,这种情况也会直接、间接地反映到婚姻家庭生活中来,因此,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还面临着许多尚待完成的任务。
一方面,只有通过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才能为新婚姻家庭制度奠定更加强大的基础,
另一方面,又必须在现有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通过健全法制、发扬社会主义道德等途径,不断巩固和发展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成果。
2、实施现行婚姻法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
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使其不受违法行为侵害,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必然要求。现行婚姻法加强了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
3、实施现行婚姻法的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需要。
婚姻家庭同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和人们的精神世界都有密切的内在联系。
按照婚姻法的要求,正确地处理婚姻家庭问题,有利于发挥家庭的各项社会职能,有利于解放妇女,有利于全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调动广大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四、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
在部门法中,婚姻法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关系特别密切。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如婚姻家庭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的法律适用,均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办理。婚姻法同一些民事单行法在内容上也有紧密的联系。
如,婚姻法只规定了特定亲属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均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办理。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婚姻法和其他民事法律的不同之处。如婚姻法领域中基于亲属身份而发生的抚养、抚养和赡养关系,在性质上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
总之,婚姻法和民法的关系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
但是也要看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平等主体,是基于亲属身份而发生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所以,婚姻法在全部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
婚姻家庭法
family law
婚姻家庭法,指调整婚姻家庭法关系的法律,此类法律有不同的名称,其涵义也不尽相同。
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学是以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和婚姻家庭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基础法学学科。
本门课程介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产生及发展历史、立法体例、基本原则和法律措施。
新中国婚姻家庭法经由以1950年《婚姻法》为标志的初创、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末的停滞、以1980年《婚姻法》为标志的恢复和发展,至90年代逐渐形成了以《婚姻法》为主干、以《收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配套、以其他部门法相关规范和各个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渊源为补充的分散化结构态势。
与此相伴随,法学界关于修改婚姻家庭法的研究从80年代末拉开序幕,90年代中期趋于共识,至今已提上立法工作议程,初步完成了“专家试拟稿”,并正在展开讨论。
参与这一跨世纪的重要立法研究活动的学者,理应感受到一种学术的沉重和历史的责任。
为此,特就中国婚姻家庭法宏观定位的五个方面提出粗略思路,以期学界同仁加以提升和深化,并纳入到具体法律制度的建构之中。
技术定位
概述
从立法技术等形式意义剖析,作为一个部门法律制度,必须具备规范性、严密性和确定性,自成一体,系统周全,确保其诸项法律价值的整合同构。基于此,立法必须恰当把握细密与粗疏的关系,一方面使每个法律规范、法律条文都是具体、完整的,使每一个环节、方面都没有漏洞,另一方面又保持对某种社会行为、社会关系的抽象和概括,使法律规范具有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的一般化效能,实现法律的价值互补和功能契合。
我国《婚姻法》以概括性、原则性强为一大优势和特点。结果,整部“法典”和各项条款从形式到内容提纲挈领,抽象、笼统、粗疏、模糊,亦成为其严重弊端;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术取向完全不符合现代社会法治化及法律自身价值的要求;高度概括式的法条表述和宽泛粗疏的结构背离了法律规范明确性、具体性的操作规律,也逾越了其典型化的一般定位走向,从而使法律失去了作为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指南的严谨地位,落实到具体问题上往往使人感到无所适从,可操作性差。
基于法律规范细密性的要求,针对现行法过于粗疏的缺失,新的婚姻家庭法应首先从立法技术上进行更新,从粗放式原则转向细密性规范。
而作为细密性要求之内容,须特别注意把握三个方面:
统筹兼顾和反映社会对婚姻家庭法的正义、安全、效率、灵活、简短等多重法律价值的要求,优化选择确定由法律概念、基本原则、法条、法律规范等元件组成的法结构——功能模式,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功能和价值的协调、整合、统一和最充分、最有效地体现,尽可能地避免法律系统内部的功能互克、冲突和抵销。
改变现行法的概括性、抽象性及其连带的简略性纲要形式,摒弃以往“宜粗不宜细”、“先粗后细”的立法技术倾向,使规范体系归于详尽、明确、具体,与调整的现实社会关系贴近,增强各项制度的形式约束力,提高其操作适用的安全系数。
合理恰当地配置法律规范所必要的假定、处理、制裁三个要素,引入法律责任机制,使制度的整体构造和单元结构完整、疏而不漏,一般性、典型性法律控制模式既有概括性和透明性,又不失具体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健全相应法律制度的责任保障体系,做到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相对应,法律责任的幅度与违法行为的危害度相吻合,法律责任部分对违法行为的认定与行为模式中义务性规范相一致。
从而保证婚姻家庭法有明确的着力点和施控方向,有效地激励、诱导人们的积极行为,禁止、约束人们的消极行为,矫正、制裁人们的违法行为,创设积极的法律秩序。
价值定位
认识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定位,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婚姻家庭的属性内涵决定了个人与社会的不可偏废。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就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的个体需要与人类社会需要的矛盾兼容一体。
可以说,婚姻家庭是人类的原始动物性与社会性、个体需要与社会存在和发展需求之间的一种不可调和而又必须调和的产物。
调和的结果,是社会为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确立一种范式,引导和强制人们在这个范式中满足其自然性能和社会需求;
超越范式,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这个范式最集中、最明确、最严格的表现形式就是婚姻家庭法。
由此,婚姻家庭法的价值重心选择有三种可能:
一是以人的自然需要和个体利益为确认和保护重心的个体本位;
二是以社会需要和社会利益为中心的社会本位;
三是将个体需要与社会需要合为一体,协调兼顾。
现代社会的运作、发展模式决定了婚姻家庭法的价值认知和选择的双重性:一方面,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条件,极大地满足社会成员个体需要,保障个体利益,维护基本人权;
另一方面,又要求个体服从社会,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强化责任与义务,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这两个方面决定了婚姻家庭法确认和保护的本位主体有两个:
一是社会,二是个人。
作为两者的实现媒介,则是婚姻共同体和家庭共同体。
第二,婚姻家庭法的民法属性决定了其基本价值定位。
在调整对象层面,婚姻家庭法归位于民法,构成“私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确认主体的私人利益,调整私益关系,借助民法上私益的合理运转,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和完满实现,是民法的一大基本特性。
以调整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为表征的婚姻家庭法植根于具有普遍意义的微观社会生活,其规范对象亦带有鲜明的“私人利益关系”取向,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源于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人的自然需要和利益,此乃人格化的本质性利益而非目的性利益;
二是由婚姻家庭社会机制所衍生的人的身份利益及其伴随的财产利益,可谓伦理化的法权利益。
近现代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定向集中于确认这种利益,调整该利益在主体间的互动关系,通过保障此类“私益”的最佳满足达到婚姻家庭社会功能的有效实现。
基于此,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共同的作用是将确认和调整的私人利益关系归属到权利实体,建立民事权利体系,保障私权,从而奠定了权利法的根本属性,使法律价值显得个人优位于社会。
然而,当代民法的进一步发展已突破了这一传统定势,以往的私权绝对、私权神圣已在走向私权相对和私权有限,社会本位的价值日益凸现,婚姻家庭法兼顾个人与社会双重价值既是民法这一演进趋势的表现,更是其典型印证。
第三,婚姻家庭法在功能指向上,应力求“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兼顾,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
由于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或利益法则毕竟不同,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之中,“意思自治”的自律性、授权性与社会规范的强制性、义务性及个体需要与社会利益、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同构一体,不可分割。
因此,中国婚姻家庭法既要注意与民法的一般价值体系相一致,又要坚守自身固有的功用法则,做到“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兼顾,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
文化定位
婚姻家庭法文化作为法文化中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或民族中有关婚姻、家庭、亲属的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该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等方面的总和。中国婚姻家庭法文化源远流长,博大宽阔,内涵丰富。
如从理论层面进行抽象,应把握其三大源流:
一是本土的通过社会性历史遗传积淀下来的固有法文化,即通常意义上的固有法传统,它反映着法文化的民族性、地域性和历史延续性。婚姻家庭及亲属关系的强烈伦理性、鲜明地域性和世代延续的习俗性,决定了这一文化源流在法制实践中具有特别厚重的地位,并构成新的立法实现社会化、产生良好的法制效应的社会环境基础、伦理道德基础和民众认知、接受法律的心理情感基础。
二是在人类文化多元并存的全球格局中,借助各种形式或载体所不断进行的文化交流、传播、吸纳、同化和互融,使一个社会、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法文化中不容回避地吸附和渗入了外来的异元文化源流,即继受法文化。
人类两性、血缘关系的普遍属性和价值、婚姻家庭与市场经济交织的共同规律、西方近现代亲属法技术的不断改进和完善决定了这一文化源流在中国婚姻家庭法实践中不能被排斥或否定。
它是法文化得以丰富、发展的重要源泉,亦是法文化作为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的客观要求。
三是一个社会在特定横断历史时期和发展阶段因适应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需要,以现实社会背景为母体所造就的新生法律文化,即创造性、建设性法文化,它是法文化的实践性、发展性的集中反映。
新中国50年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变革与发展,使这一文化源流异常活跃,成效显著,并形成了内容丰富的现代中国法文化传统。
跨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立法,不仅是一项紧迫而深远的现代法制建设工程,而且是一项多元而广阔的历史性法文化建设。
围绕这一建设工程,必然交织着继受性法文化的吸纳、传统性法文化的继承和时代性法文化的创新三位一体的交融同构。
整个立法活动的运作,既非对传统法文化的直接继承,也非搬用外国某一法文化模式为圭臬,更非传统法文化与继受法文化的简单嫁接或联姻,而是在现代法文化的构造中根据赖以存在的社会系统的需要所形成的法文化建树和更新。
这一文化实践,介于传统法文化和继受法文化之间,既有对传统法文化的一定程度的扬弃和超越,又有对继受法文化的筛选和驾驭,从而显示出较传统文化的进步性和较异元文化的独特差异性,构成了法文化的鲜明时代感和现实的价值与功利取向。
表明潜隐于立法活动中的法文化并不仅仅静止地表现在文字上或观念上,而是一种生机盎然、丰富多彩的现实活动,具有实际的社会效果和博大的发展容量。
导向定位
“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
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3页。)
据此,进行婚姻家庭立法,必须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尊重社会现实和中国国情,把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客观规律正确反映在法律规范之中,这是立法导向的现实性定位。
每个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及亲属关系都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这种分散化的系统在社会基础层面全面辐射、铺开,形成一个庞大的社会网络结构。同时,它又是整个社会系统的分系统,以社会整体系统为背景和存在条件,并和社会系统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分系统交互作用和影响。因此,婚姻家庭绝不是独立于社会的封闭体,从没有超历史、超社会的婚姻家庭。
人类社会每一次变革、每向前迈进一步,都不可避免地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内容,赋予新的形式,强化新的功能,更换新的观念。
同时,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分系统,也是能动的、积极的,时刻对社会各系统给予强大的反作用。
把握立法导向的现实性,必须充分认识到婚姻家庭与社会交互作用的辩证关系,切入生活实际,推展客观规律,厘清特殊或个别,尤其要总结归纳近20年的新情况、新问题,紧扣时代脉搏,防范立法与现实的脱节或错位。
另一方面,婚姻家庭法也不是独立于社会的一个法规体系,它深嵌于社会母体,是社会和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
其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内容、形式、功能、效果等诸方面并非完全显现于法典条文,而是深隐在社会母体,在其社会化过程中,因不同社会背景、社会力量的作用,不断发生变异、演化,此即社会因法律的影响而变化,法律也同样会因为社会的影响而变形。
同时,婚姻家庭法亦不是静止的规则体系,在形式上它表现为具有明确性、稳定性的规范条文,实质上则是由活生生的制度中活生生的人所进行的各方面活动。法律走向社会,实现社会化,必须依靠一定主体的操作和全体社会成员的遵行,这是法律的运行、流动、变异、转化;其结果,便使运行中的法律制度的现实结构和其原始规范结构乃至立法指导思想发生巨大差异。
因此,从追求法的社会化法治绩效出发,新的立法必须切实反映现实生活的普遍要求和规律,准确认定和顺应时代发展、变化的步伐和需要,确保其与规范和调整对象有最具普遍意义的吻合性,从而达到其内容真正变成所调控的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的价值规范,成为人们能自觉意识和把握的行为准则,实现其规范、引导、确认、预测、罚禁等多重功能。
但是,立法不仅是要解决昨天、今天发生的问题,而且更要解决明天的问题。所以,科学地确保法的稳定性、导向性价值的立法,必须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或超前性。
婚姻家庭立法尊重中国当前实际,但绝不是机械、消极地迎合现实,而应该用辩证的观点来对待实际情况,既尊重当前的客观实际,也考虑过去和未来的客观实际,把客观实际看成是运动发展的,尤其要预测和把握客观实际的发展趋势。在中国社会变革和发展迅猛的今天,立法的这种前瞻性特别应予重视。
内容定位
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由亲属身份法和亲属财产法构成。
前者源于婚姻家庭的人伦秩序,是严格意义上的身份法;
后者由前者派生,但更贴近于财产法范畴。
在古代社会,以家庭为本位的亲属体系具有鲜明的等级特权和支配服从的身份伦理属性。
维护这种身份等级关系不仅是人伦道德之要旨,也是法律规范之重心,所以其婚姻家庭法的价值本位在于身份,亲属财产关系只能为这种身份服务,居于从属依附地位。
近现代社会由“身份到契约”、由“家本位”的农业社会到“人本位”的市民社会的转轨,也带来了婚姻家庭内容重心的移位。
传统的反映等级特权、支配服从之人伦要求的身份法因与人格独立、自由、平等的市民社会难于相容而丧失其法律意义;
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已不再十分注重身份,而是注重身份中具有独立人格本位的人的权利和利益。
所以传统的亲属身份法内容不断减少,亲属财产法则详呈于法条之中。
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宗法家庭及其亲属系统充当着特别重要的社会角色,并造就了一整套控制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封建伦理纲常,将君臣父子夫妻兄弟关系熔铸成礼法一体化的身份伦常模式,确立了以牺牲个体利益和强调尊卑等级、孝顺敬畏、支配服从等身份不平等内容的婚姻家庭价值体系。
这一礼法并重的身份社会价值体系在中国源远流长,根深蒂固,从而一方面因其封建性和腐朽落后性而构成新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立法的主要斗争目标,使我们的婚姻家庭法从创建开始就不得不将重心置于废除旧礼法的身份伦常、确立新型身份关系之上,身份法地位特别突出。
另一方面又因其顽强的文化传统的惰性和社会遗传性而潜伏地滞留于新的时空,不仅残存在人们的道德、法律意识之中,而且在不知不觉中影响新法的立法实践和执法操作,使之难于彻底超越重身份、重伦理、重家庭本位的传统固有法定势。
再加上新中国几十年社会体制的直接作用,两部“婚姻法”均共同表现出忽视亲属财产法的特性;有关婚姻家庭中的利益关系、财产关系的规范或空缺或简略带过。
在现代市民社会中,身份关系渐趋弱化,财产关系日益增强,传统亲属法的固有性能逐步消亡,导致了婚姻家庭法在原则、内容上不断向民法靠近,或直接被民法容纳。所以我国台湾学者陈棋炎先生指出:
“因时月推移,个人就自己价格渐有自觉;且又因经济生活单位渐形个别化,于是,两者互为因果,竟导致社会上之各种结合关系,逐渐变为目的的结合关系。
质言之,身份法之主宰范围缩小,而终由财产法取而代之。
比如:现代法上之亲子关系,则必有亲子财产法;
婚姻关系,亦应有夫妻财产制为其基础;至于继承、亲权、监护等法律关系,与其谓为身份法,宁可谓为财产法上规范,不过间接的以身份法关系为其前提而已。”
基于此,现代婚姻家庭法在立法内容的重心本位上,已经或正在从亲属身份法向亲属财产法倾斜。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重心应向亲属财产法倾斜。
即一方面进一步明确界定市民社会中最后一个身份王国——亲属身份权利义务的具体内涵,
另一方面充分借鉴国外现代亲属法变革与发展的经验,加强亲属财产法方面的立法,确认和保护亲属范畴的财产权益,调整婚姻家庭领域的物质利益冲突,创设良好的微观经济秩序,使其与社会经济运行轨道合拍同步,补救现行法律在此方面的严重滞后性。
这是身份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变的必然要求,是中国社会历史变迁赋予婚姻家庭法不得不重新建构的时代使命。
当然,立法上重视和加强婚姻家庭领域物质利益关系的调整,吸纳国外亲属财产法的合理形式和内容,填补现行法的不足,并不意味着完全抛弃重伦理、重道德、重和谐、重精神的民族传统,而是希冀在两者之间架起一座相互沟通的桥梁契机,使之兼收并蓄,相得益彰,而不是彼此排斥,相互抵触。
社会意义
婚姻家庭法具有弱者保护功能,这一命题的合理性至少源于三个方面:
一是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
二是法律的价值;
三是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社会功能
婚姻家庭既是根据个人的意思、自己选择、成立并维持的成年人之间的自由关系,也是不能根据功利的理由而随意处置的、有着相同生活目标的亲属共同体。自婚姻家庭产生以来,它就担负着诸多的社会职能,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繁衍人口、养老育幼、组织生产和消费。
按照社会学界通行的看法,婚姻与家庭,因其功能而存在,生育则始终是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
费孝通先生认为:
“在男女分工体系中,一个完整的抚育团体必须包括两性的合作。两性分工和抚育作用加起来才发生长期性的男女结合,配成夫妇,组成家庭”,“夫妇不只是男女间的两性关系,而且还是共同向儿女负责的合作关系。在这个婚姻的契约中同时缔结了两种相联的社会关系-夫妇和亲子。”
社会发展到今天,婚姻家庭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男女两情相悦的需求突出了,以个体为本位的夫妇间的情感因素,成为婚姻家庭的重要成分。然而,家庭的养育功能和经济生活的功能并未因此而减弱或丧失。忽略婚姻家庭的传统价值的理论观点,是不符合客观现实和违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
践踏婚姻家庭固有品质的行为诸如轻率而随意的离婚、放弃对子女的责任等,将严重地冲击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尤其是养育后代的功能。它的代价必然是弱者(多数情况下是妻子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受损害和福利被剥夺。据有关的统计资料显示,大约有60%的离婚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有70%以上的离异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生活水平下降。
作为人类经过不断探索最终选择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组合形式,婚姻家庭从来都是依靠制度化的力量(如法律规范、道德规范、习惯规则等)而维持和发展的,各种婚姻家庭制度在保障其社会功能顺利实现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社会还需要婚姻家庭的职能时,就需要婚姻家庭制度特别是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没有婚姻家庭法的保障,婚姻家庭是难以为继的,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是难以发挥的。
法律的价值
法学理论认为,法律蕴含着多种价值,如正义、公平、效率、秩序等。就公平而言,最简单的理解就是平等的人得到同样的对待。
老百姓最熟悉的一句话叫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实际上,站在法律面前的人的社会地位永远是不平等的。
法律对人的一视同仁,在经济、社会、个人能力和机会等实际不平等的状况下,不但对减少不平等不起什么作用,而且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深这种不平等。公平有时能够实现社会正义,但只是当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达到最大限度的合理状态时,才能可能。如果现实家庭的利益与权利的分配仍然呈不合理状态,这种公平顶多只具有形式正义的意义而不体现实质正义。
由此看来,法律对不同的人区别对待是有必要的,对某些弱者给予特别关爱和保护,可以弥补相对于强者而言居不利地位的那些人的不利条件。
如果公平原则包括对各类资源的再分配和平等化,那么就必须对具有特殊需要的家庭成员实行特殊对待。比如对没有收入的离婚妇女给付扶养费,这是公平的做法,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这些妇女的生存能力提高到与其他人相同的水平,然后才谈得上从可以利用的谋生机会中平等地获益。
当前,农村和城市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还不足以支撑大量的困苦家庭,不足以支撑那么多弱小的一方。
在这种国情之下,婚姻家庭法通过一系列的可行措施对弱者实行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一个好的法律本身就体现着正义,当然贯穿着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这种追求,我们视为法的理念。婚姻家庭法以保护弱者为其价值取向之一,这就是它的理念。
特点
婚姻家庭法是身份法,它调整的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特别的人伦关系不是出于功利的目的而创设和存在的,而由亲属身份所派生的财产关系也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它所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带有某种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色彩。与市民社会的其他财产法则不同,它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
在财产法领域,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般都具有对价关系,其实质是双方主体的利益交换,权利和义务的区别十分明确。
而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某些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两者甚至是很难区分的。
比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约束保护,既可视为父母的权利,也可视为父母的义务,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行使同步进行、不可分割,婚姻家庭法便在不知不觉中捍卫了弱者的权益。
从某种意义上说,婚姻家庭法堪称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与其他绝大多数“不近人情”的法律规范不同,婚姻家庭法的伦理性突出反映了法律制度“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
它的触角伸入人心中的道德天平、自律规则甚至情感世界。
它以大量不可选择的强行性规范试图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轨道,这些规范因其具有扶弱济贫的公益属性而被法律加以定型。公民可以选择的只是是否进入这些法律关系,比如结婚与否、生育与否、收养与否。一旦决定进入则必然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是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或者通过协议加以改变。
大多数的亲属权利义务被法律硬性规定,无法自由改变,也不允许频繁地变动。与其他民事法律调整财产关系的大量任意性规范突出意思自治、个人本位不同,民事法律中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是受到多种限制的。
在民主社会制度中,婚姻家庭法一般都带有某种公法特点,重视国家和社会公权力的干预。法律干预婚姻家庭的基本方法是直接而明确的:
诸如运用共同财产所有权,实现夫妻双方的财产共享,避免分产制对妇女的实际不公;规定亲属扶养义务,为妇女、儿童和老人提供基本生存条件;
建立亲权和监护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明确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使最脆弱的群体得到最贴切的爱护和扶助;
承认配偶权,让利益受损害的一方通过特定程序获得救济,等等。
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已经对弱者地位给予了应有的倾斜性照顾,今后还应一如既往、进一步扩大对弱者权利的保护。
比如在确认婚姻无效时区别当事人的善意、恶意、采部分溯及力的无效婚姻制;增加对家庭成员虐待、遗弃的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
调整离婚扶养费和抚育费的给付,弥补离婚的不良后果,使因离婚陷于困境的弱者有足够的能力走向新生活。
通过这种努力,婚姻家庭将会得到发展,而婚姻家庭法将会成为老百姓心目中的“善法”。
婚姻法
思考练习题及其答案:
1、为什么说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
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体现,这种制度由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社会规范所构成。在阶级社会中,婚姻家庭制度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不能把现实形态的婚姻家庭关系与作为制度范畴出现的婚姻家庭制度混为一谈。
婚姻家庭制度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形成起来的有关婚姻家庭的上层建筑,它不是上层建筑中的独立部门,而是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它也能通过自身的途径,能动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各部分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因此,政治、法律、道德、宗教等对婚姻家庭制度也有多方面的影响,其作用和表现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例如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它的作用是其他手段无法替代的;道德则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念、传统和教育的力量实现其调整作用;宗教则是通过人们的信仰而起作用的。同时婚姻家庭制度对其他上层建筑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综上所述,婚姻家庭制度不仅与经济基础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而且与上层建筑、意识形态存在密切的关系,它们之间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婚姻家庭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寓于上层建筑的各部门之中,因而构成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
3、试述婚姻家庭制度与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的关系。
在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领域中,政治、法律、道德、宗教等对婚姻家庭制度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往往不是直接地,而是通过上层建筑、意识形态表现出来的。
1、婚姻家庭与政治。
阶级社会中由政治制度、政治思想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是很强烈、很明显的,它们集中地反映了经济关系、阶级关系对婚姻家庭的要求。
在我国,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在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2、婚姻家庭制度与法律。
为了维护符合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婚姻家庭制度,任何国家都以法律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手段。
婚姻家庭制度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以后,更加具体化和固定化;
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核心内容。
由于法律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所以它对婚姻家庭制度所起的作用是其他上层建筑无法替代的。
婚姻家庭法是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3、婚姻家庭制度与道德。
婚姻家庭是社会中重要的伦理实体。
首先观念、道德规范中具有大量的有关婚姻家庭的内容。
对于婚姻家庭制度,道德的作用方式不同于法律,它不是依靠国家的强制力,而是依靠社会舆论,依靠信念、传统和教育等力量去评断善恶、是非,从而影响人们的婚姻家庭观,调整婚姻家庭关系。
首先不仅具有社会性,而且具有阶级性。
不论在任何时代、公私合营国家,道德都是维护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发握手社会主义道德对巩固和发展新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婚姻家庭生活中那些法律未规定的问题,不言而喻地应当执照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要求去处理。
4、婚姻家庭制度与宗教。
宗教是客观存在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力量在人们思想中的虚幻的、歪曲的反映,它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是通过人们的信仰而起作用的。
在古代,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特别大。
大当代各国,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仍有一定的影响。
当代中国的宗教问题,往往是同民族问题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的,在婚姻家庭方面也不例外。
我们既要尊重人们在婚姻家庭问题上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传统,又要禁止宗教力量对婚姻家庭的非法干涉。
5、婚姻家庭制度和风俗习惯。
有关婚姻家庭的风俗习惯,同人们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
它们具有时代的、民族的和地区的特点,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逐渐形成的。
风俗习惯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绝不能低估。
某些习惯本身就是婚姻家庭制度的内容。
在婚姻家庭领域里,我们一定要区别符合科学的、健康的有益的风俗习惯和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陈规陋习,继续做好移风易俗的工作。
总之,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表现在许多方面。
强调它们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同肯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并不矛盾,两者在根本上是完全一致的的。
同时,还要看到,产生于同一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
婚姻家庭制度对其他上层建筑也会发生一定的影响,并和它们共同作用于自己的经济基础。
20、现行婚姻法的任务和作用是什么?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从此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有新的、更加完备的准则,这对促进新时期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1、实施现行婚姻法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中国现在正处于社会主义社会的初级阶段,经济上、文化上还不够发达,这种情况也会直接、间接地反映到婚姻家庭生活中来,因此,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还面临着许多尚待完成的任务。
一方面,只有通过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才能为新婚姻家庭制度奠定更加强大的基础,
另一方面,又必须在现有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通过健全法制、发扬社会主义道德等途径,不断巩固和发展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成果。
2、实施现行婚姻法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
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使其不受违法行为侵害,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必然要求。现行婚姻法加强了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
3、实施现行婚姻法的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需要。
婚姻家庭同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和人们的精神世界都有密切的内在联系。
按照婚姻法的要求,正确地处理婚姻家庭问题,有利于发挥家庭的各项社会职能,有利于解放妇女,有利于全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调动广大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21、如何理解我国的婚姻法概念?
我国婚姻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这一概念是就广义的、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而言的,它既包括婚姻法规范,又包括家庭法规范,它是婚姻家庭法规范的总和,内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更广。
22、我国婚姻法的渊源有哪些?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有:
宪法和法律;
国务院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指导性指示;
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23、如何区别狭义的和广义的婚姻法,形式意义上的和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
狭义的婚姻法专指规定婚姻的成立、解除以及婚姻效力即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其内容不涉及婚姻以外的其他事项。
这时,婚姻法一词,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的。
广义的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不以婚姻关系为限,还包括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
这时,婚姻法一词,是在扩大的意义上使用的。
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专指以婚姻法为名的法律或民法典中的婚姻部分,它是调整婚姻关系的基本法。
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则是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些规范集中而系统地存在于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中,同时又散见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婚姻法一词作上述两种解释,是传统法学中的一般见解,当然也可以不作这样的区分,
但是,以婚姻法为名的法律或民法典中的婚姻部分并不等于全部婚姻法规范,这是显而易见的。
24、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在婚姻家庭领域里形成的社会关系。
1、从婚姻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既包括婚姻关系,又包括家庭关系。婚姻法是通过规定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和规定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实现调整作用的。
2、从婚姻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其中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在婚姻家庭领域内,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
这种人身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其主体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
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虽然也很重要,但它并不是独立的,而是从属、依附于人身关系,随着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着人身关系的终止而终止。
在婚姻法领域里,这种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所的引起的某种法律后果。因此,婚姻法就其本质而言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
25、从调整对象看,我国婚姻法具有哪些特点?
特点:
1、婚姻法是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法律。
婚姻家庭是任何社会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在任何一个国家内,婚姻法是适用于全体公民的普通耕,而不是只适用于部分公民的特别法。
2、婚姻法具有鲜明的伦理性。
婚姻家庭关系既是法律关系,又是伦理关系,我国的婚姻法和社会主义道德是一致的。法律为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婚姻家庭必然要求。这些规定不仅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且具有强大的首先力量和教育作用。
3、婚姻法中的规定大部分是强行性规范。
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时,便引起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是由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选改变或约定加以改变。
之所以如此是为了妥善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此外,还可以从其他角度提示婚姻法的特点,如婚姻法是具有传统特色的法律,植根于民族文化和生活方式;它主要是固有法而不是继受法等。
26、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如何?
在部门法中,婚姻法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关系特别密切。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
如婚姻家庭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的法律适用,均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办理。婚姻法同一些民事单行法在内容上也有紧密的联系。
如,婚姻法只规定了特定亲属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均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婚姻法和其他民事法律的不同之处。如婚姻法领域中基于亲属身份而发生的抚养、抚养和赡养关系,在性质上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
总之,婚姻法和民法的关系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
但是也要看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平等主体,是基于亲属身份而发生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所以,婚姻法在全部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
27、礼制在我国奴隶制社会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作用是什么?
婚姻家庭制度在礼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同奴隶主贵族的“家国一体”的政治观和伦理观,同利用血缘纽带维护宗法统治的实际需要,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
奴隶制的最高宗旨,以“孝”和“悌”作为家庭、宗族关系中至高无上的原则。
不论是维护一夫一妻制和包办买卖婚姻的婚礼,还是尊崇家长权、父权和夫权的家礼,其目的都是为了巩固家庭、宗族及至整个社会的守法统治秩序。
28、苏维埃政权建立后有代表性的婚姻家庭法有哪些?
1917年12月18日,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民事婚姻、子女和户籍登记》的法令,不久又发布了《关于离婚》的法令。这引起法令对废除帝俄时代的旧婚姻家庭制度,排除宗教势力对婚姻家庭生活的干预,都起了重要作用。
1918年又公布了《俄罗斯联邦户籍登记、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1926年颁布了《俄罗斯联邦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这些都为新的、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次大战后,苏联在1968年又颁行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婚姻和家庭立法纲要》,其内容包括总则,婚姻、家庭户籍、苏联婚姻法协定的适用等。
1969年,俄罗斯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通过了新的婚姻和家庭法典,其他加盟共和国也采取了相应的立法措施。
1979年,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颁发了关于修改、补充上述立法纲要的命令,责成各加盟共和国按照命令中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立法。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特定范围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调整对象为婚姻家庭关系。
2、婚姻家庭法的规范的目的在于确定婚姻双方或亲属各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引导婚姻主体或家庭成员之间建立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氛围,同时也纠正或制止婚姻主体或家庭成员的不良行为甚至违法行为。
3、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家庭法的含义
婚姻法按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广义的婚姻法和狭义的婚姻法
广义的婚姻法,是指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的法律。
狭义的婚姻法,专指规定婚姻的成立、终止以及婚姻的效力即夫妻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其内容不涉及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家庭事项。
我国婚姻法,是指规定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属于广义婚姻法。
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是以婚姻家庭法为名的法律;
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国家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内容不以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中的规范为限。
二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三 结婚
四 离婚
五 家庭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