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编的6大亮点
继承编(六大亮点)
1、扩大遗产范围
《民法典》删除此前对遗产的列举,以“合法的财产”一言概之,扩大了遗产的范围。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公民财产类型、财产形式日益丰富、增多,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可纳入遗产范围。(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2、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可“失而复得”
《民法典》新增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同时补充规定了宽宥制度。
被继承人已知继承人对其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却愿意对继承人的过错行为予以宽恕,恢复其已丧失的继承权,应对其意愿予以尊重。(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3、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至侄、甥
为了财产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中,而非收归国家,《民法典》将代位继承扩大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使得被继承人的侄、甥获得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突破了原先晚辈直系血亲的限制。(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4、增加打印、录像遗嘱新形式
《民法典》增设了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两种法定遗嘱形式。(第一千一百三十六、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5、废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
为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以更好保护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第一千一百三十五、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6、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民法典》中遗产继承的八大变化
相较于现行的民法中单行民事法律,《民法典》有哪些变化?
对百姓的生活有哪些影响?以专题的形式进行分析,希望对大家有所裨益。
变化一:扩大代为继承的范围
《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代位继承人的范围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扩大到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避免因出现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形导致遗产收归国有,加大了对私产的保护。
变化二:增加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种有效遗嘱
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均需要两个以上的见证人,且打印遗嘱需遗嘱人与见证人每页签字并标明年、月、日,而录像遗嘱需在录像中记录遗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
变化三:删除遗嘱公证优先条款
《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即被继承人可以随时按照自己的意愿变更遗嘱而无需经过严格的公证程序。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遗嘱变更的自由也增加了遗嘱的不确定性,容易引发遗嘱相关的纠纷。
变化四:新增继承权丧失的规定
《民法典》第1125条对继承权丧失的几种情形做出了修改,由原来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增加了“隐匿”二字。另外明确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的,也属于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变化五:增加宽宥制度,给被继承人改过的机会
《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即使继承人出现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但是悔改的,通过被继承人的宽恕使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保障其对自身财产分配的权利,同时也是对亲情的维护,给予继承人改过的机会。
变化六:增加遗产管理制度
《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9条规定,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避免争议;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可担任遗产管理人;详细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确保遗产得到妥善处理,有效维护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建议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明确遗嘱管理人,可以是某个继承人、也可以是几个继承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生前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遗嘱管理人可以收取报酬。
变化七:遗产范围扩大包括虚拟财产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只要是自然人的合法财产都可以被继承,包括虚拟财产。
变化八: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适当扩大扶养人的范围
《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将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扶养人扩大到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也就是说老年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扶养人,更加有利于保护老年人利益。
继承法
(一) 继承的程序
1. 确定被继承人的财产(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
2. 确定是否存在遗嘱,及遗属继承或者遗赠。
3. 如果适用法定继承,则确定法定继承人
4. 核实法定继承人是否接受继承
(二) 法定继承
1.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 配偶:合法婚姻关系
➢ 父母:亲生父母、养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 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 兄弟姐妹:全血缘兄弟姐妹、半血缘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相互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 祖父母、外祖父母:自然血亲的、拟制血亲的。
* 此外特殊情形下包括媳妇、女婿。
《继承法》:丧偶女婿、丧偶儿媳对岳父、母或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人参加继承;
规定:法定继承人以外主要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或者对被继承人平时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相当比例的遗产。
2. 法定继承人的顺位 第一顺位:配偶、父母、子女
第二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 继承权纠纷的时效问题
(1)【诉讼时效】 原《继承法》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三) 代位继承
1. 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 能作为被代位继承人的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其他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无权成为被代位的继承人。
3. 代位继承人为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亲属,拟制血亲也可代位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子侄代位继承)
(四) 遗嘱继承中的遗嘱冲突
【现有法律规定】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熟坟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民法典新规则】
【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