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法律问题
非婚生子女,sideslip,love child,bastard“婚生子女”的对称,俗称私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不能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地位远远低于婚生子女,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得不到保障。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对“婢生子”、“奸生子”等非婚生子女备加歧视。资产阶级国家的早期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在社会主义国家,对非婚生子女不加任何歧视。中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子女虽是不正当男女关系所生的子女,但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子女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其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适用婚姻法的有关全部条款。而且,如果在非婚生子女出生前或后,其父母已经结婚,应认其为婚生子女。 [1]
2021年3月4日消息,全国政协委员 、湖北省首义律师事务所主任谢文敏呼吁,对于非婚生子女落户难的问题,要进行改进,然后让我们非婚生子女落户变得通畅 [8] 。

区别
婚生子女是男女双方在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后所生育的子女,而非婚生子女则是在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前或婚外行为所生的子女,如同居、婚前性行为、姘居、通奸乃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
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虽然在出生形式上是合法婚姻和非法婚姻的不同产物,但其法律地位却是相同的,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2]
历史
在古代东亚地区(中国、日本、朝鲜等),非婚生子女与妾所生的子女同样称为庶子或庶女,但正式妾待所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实际地位可以相差很远。在中国古代,男性的宠婢如生下子女可纳为妾,但并非必然。有些宠婢即使生下子女,仍然得不到任何婚姻名分,她们所生的子女有时也会不容于家庭,常会于生父去世后被生父的正式妻妾逐出家门,有些则被视为奴婢看待,甚至生父也不把他们当作子女看待。例如汉朝的卫青是母亲卫媪与平阳县吏郑季私通所生之子,在生父家中被歧视、虐待。有时生父的妻妾无子,而宠婢或其他婚外情人有子,这些非婚生子常会被生父视为正室的嫡子抚养,生母却未必得到名分,亦不能与儿子相认。有些得不到生父抚养的非婚生子女会跟随母亲另嫁他人,视继父为父亲,并跟继父姓。
英美等国也把非婚生子女视为耻辱,直至1960年代,才开始有所改观。在华人社会,至今依然有不少人认为非婚生子女(尤其是婚外情所生的子女)令家族蒙羞。
父权社会传统文化中,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所受的谴责往往不及生母所受的那么强烈,除了对男女的性行为有不同标准外,另一个原因是难以确定生父是谁,有些生父亦因此不用负担任何责任。已婚女性与丈夫以外男性所生的子女,有些会成为生母丈夫名义上的子女,甚至他们名义上的父亲也不知道自己并非他们的亲生父亲。而在容许一夫多妻的社会里,已婚男性与无婚姻关系的未婚女性若生有子女,可以把该女性娶为平妻或纳为妾侍,生父与生母建立婚姻关系后,子女亦变为婚生子女。
现况
不少国家、地区的法律都赋予非婚生子女较少的权利,即使他们拥有同样的公民权利。在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非婚生子女常会被视为耻辱。未婚妈妈常会被逼或被游说放弃子女抚养权。有时非婚生子女会由外祖父母或其他已婚亲属抚养,生母则以非婚生子女的姊姊、姑母、姨母等身分出现。
中国由于亲属法的立法基本精神已经由原本的家长本位、家本位,渐渐演进到子女本位,即以保护子女为优先价值,加上以同居代替结婚、婚外情和未婚产子的情况日渐普遍,故婚生与非婚生子女的划分价值已经越来越低且不必要,因此也有学者主张应该停止区分。
但很多人认为,如果社会对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一视同仁,不加以区分,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导致计划生育政策变为空文;另外,还会导致社会道德沦丧,变相鼓励婚外情、重婚、非法同居等不负责任的行为发生。
法例
大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私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权益,私生子女同样有遗产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3]
香港
香港法例规定,于1993年6月19日或以后去世人士的非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自1995年起,继亲关系没有继承权,因此已婚人士的非婚生子女(包括婚前或婚后与现任配偶以外人士所生的子女)并无生父或生母之配偶的遗产继承权。至于生父或生母的遗产继承权,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男女双方在子女出生时,未具「有效婚姻」关系,子女即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双方一同提出要求,可把父亲的姓名包括在登记纪录(例如出生证明书)内,不需提出任何出生者与其父亲之血缘关系的证明,亦不需要提交结婚证明。若后来男女双方取得「有效婚姻」关系,即确立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可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向该子女双亲的另一方要求给予非婚生子女的赡养费,但必须证明对方是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亲或母亲。另外,如非婚生子女被视为一个家庭的子女,可依上述《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向生父或生母要求赡养费。
台湾
根据民法第1063条的规定,无论是否有真实血缘的联络,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受胎所生的子女即推定为婚姻关系中之夫之婚生子女,称为婚生推定。若该子女事实上并非妻自夫受胎所生、与夫并无真实血缘关系,则夫妻之一方可提起婚生否认之诉。
在法律上,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因为分娩的事实而为婚生子女的关系,自然具有血亲关系。但是和生父之间因为分娩的事实并无法确定血缘联络,所以在认领或准正之前,非婚生子女和生父之间在法律上并无任何关系。因此若生父死亡,非婚生子女无法继承其财产。
抚养
抚养权
非婚生子和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非婚生子和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中国婚姻法规定,在离婚之诉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及有关法律规定,从子女利益最佳原则出发予以妥善解决。具体意见可参照最高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
1.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 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性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 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 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
(1) 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以准许。
3.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以准许。

抚养费
在法律上并没有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内容这一项,这是因为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和婚生子女抚养费一样,都属于抚养费的范畴。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故未成年子女成长所必须的费用都属抚养费的内容,那种只承担生活费和学费的看法是错误的。且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教育费应当负担,但是因为上收费较贵的私立学校
贵族学校所多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赞助费,不应当属于抚养费。子女就读未经父母双方全部同意的,不同意的父/母一方可不支付该笔费用,由同意方父/母支付。抚养费以必要为限,子女购买电脑手机等、外出旅游的费用、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等,这些费用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父母可以拒绝支付。
子女大病及绝症的医疗费,以社会医疗保险能报销的为限,如子女因患有肾功能衰竭。
要换肾的费用、子女患有白血病需要骨髓移植的费用等都不属于抚养费之列,父母只有道义上承担该费用的责任,而不存在法律上承担该费用的义务。
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标准
“夫妻”一方负担抚养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双方负担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如下:
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月总收入”指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等。可申请法院调查令来调查。
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有固定收入)确定。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来确定的年平均人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来作为依据
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特殊请款是指子女长期患有重大疾病、或子女残疾的。
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和婚生子女抚养费适用于同样的法律,非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被抚养、被教育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如果离婚夫妻的某一方没有按照协议的数额给付子女抚养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户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及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五条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4] ”
而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5] 第三条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而在非婚生子女上户口的问题上,具体解决方法各地方各有不同,一般来说,非婚生子女上户口时除了要有出生证明以外,有的地区还需要有进行身份公证,此外,在需要生育证的地区,父母要先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计生办缴纳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罚款)、落实计划生育措施;之后才可以凭计生部门开出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上户口。
比如北京非婚生育婴儿出生登记规定:超计划生育、非婚生婴儿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须持婴儿出生医院填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件证明及婴儿母亲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收据》,非婚生婴儿同时提供亲子鉴定证明并须经派出所长审批。
法律保护
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是检验社会法治理念发展程度的试金石,也是完善社会法治发展的重要一环,应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6]
(一)建立婚生子女推定与否认制度
1、确立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
所谓婚生推定制度是指子女婚生性的法律强制规定。只需证明在子女出生或受胎时丈夫与子女的母亲有婚姻关系,且子女是丈夫之妻所生即可。以此也可对计划生育政策进行一定的改善,不至于机械地一味给予非婚生子女冠以“黑户”的帽子。对于判断婚生与否,采取出生与受胎混合主义立法例是合理的。即规定凡是在婚姻关系导存续期间出生或受胎的,均为婚生子女。
2、确立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
有推定就有否认,以相反的制度作为反向救济手段。婚生子女的否认是指丈夫证明在受胎期间内,未与妻子有同居行为或者有其它证据证明子女非由夫之受胎,而依法否认子女是自己的亲生子女的制度。应当对提出否认人的范围、事由、否认期限和方式以及举证责任进行详细规定,便于操作。
(二)建立我国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也可以进行认领,以确定亲子关系。而未经生父认领的,在法律上就不能认为二人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由此可见,认领是确定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是否有法律上亲子关系的重要依据,因此确立认领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三)确立婚生子女的户口申报、监护与抚养制度 [7]
1、简化户口申报手续
我国的非婚生子女户口申报流程非常复杂,而且经常受到各个环节的堵卡,很多非婚生子女的户口问题一直到其学龄甚至成年后还未解决,造成了很多问题。基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考虑,必须简化程序和手续,如此还可以说是“享受同等权利”。
2、确立非婚生子女的监护制度、抚养制度
笔者认为,在明确保护非婚生子女时,自然要明确其监护和抚养问题。这是从“非婚生”到“婚生”转变的应有之义。
非婚生子女可以要求生父生母给予其相似或相近的生活条件。
此外,对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用难以落实的现状,建议建立一套政府先行垫付制度。即由政府拨款儿童福利机构或慈善会先行垫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再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返还。确保非婚生子女的正常健康成长。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
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
准正的要件:
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须有其身份赖以确定的血缘关系;
生父母须有结婚的事实或司法宣告;
准正的依据是法律事件而非法律行为,所指的事件是指生育行为或子女出生的客观事实。
准正的形式有二:
一是生父母结婚而准正,
二是因法院宣告而准正。
准正的效力是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资格。
我国婚姻法尚无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于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1、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负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有要求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2、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与婚生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并无不同之处;
3、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继父母继子女的概念:在我国,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参考资料
1. 邹瑜.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12
2. 私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继承权 .中国法院网[引用日期2013-12-25]
3. 同居关系解除子女抚养义务仍须承担 .网易[引用日期2013-12-25]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修正) .百度律师[引用日期2019-01-29]
5.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法律法规.2002-08-02[引用日期2015-07-19]
6. 非婚生子女权益谁来保护?非法同居引出新话题 .新浪新闻[引用日期2015-06-08]
7. 受尽歧视的“非婚生子女 .网易新闻.2014-04-25[引用日期2015-06-08]
8. 【两会声音】全国政协委员谢文敏:让非婚生子女落户不再难-中新网视频 .中新网[引用日期2021-03-04]
https://baike.baidu.com/item/%E9%9D%9E%E5%A9%9A%E7%94%9F%E5%AD%90%E5%A5%B3/857605?fr=aladdin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问题解答
什么是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非婚生子女怎么上户口?
非婚生子女享有的权利?
什么是非婚生子
所谓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包括男女双方未婚所生的子女或者已有婚姻关系的男或者女与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性行为致孕所生的子女。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下面就和华律网小编一起来看看什么是非婚生子。
什么是非婚生子
1、非婚生育即非婚生子女,是在受胎期间或出生时,其生父生母无婚姻关系的子女。由于法律上对婚生和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程度有别,故有区分的实益。
2、与婚生子女的区别:
婚生子女是男女双方在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后所生育的子女,而非婚生子女则是在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前或婚外行为所生的子女,如非法同居、婚前性行为、通奸乃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
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虽然在出生形式上是合法婚姻和非法婚姻的不同产物,但其法律地位却是相同的,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在法律上,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因为分娩的事实而为婚生子女的关系,自然具有血亲关系。但是和生父之间因为分娩的事实并无法确定血缘联络,所以在认领或准正之前,非婚生子女和生父之间在法律上并无任何关系。因此若生父死亡,非婚生子女无法继承其财产。

非婚生子女有哪些权利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其本身没有过错,因此,享有以下权利:
1、求生父母对其抚养教育的权利。如果生父母或其中一方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未成年的、不能独立生活的非婚生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的权利;
2、婚生子女的姓名权。在非婚生子女无认知能力时,由其生父生母协商确定。在其有认知能力时,自己可以做出选择;
3、婚生子女有受生父母保护的权利;
4、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婚生子女有同等继承其生父母遗产的权利等。对于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干涉侵犯。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并且也拥有相对的权利。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需被重构: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之产物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二元构架已与现代亲子法之立法意旨子女之最大利益及法治对平等、公正等价值目标的追求产生矛盾,从而不利于法制对自然血亲子女进行同等的法律保护。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社会之弱势群体——子女的利益,抛弃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二元构架成为必然的选择。
我国《民法典》仍然坚持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二元分法,该法第1071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之理想在于给予所有自然血亲之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而现实却是立法者未能摆脱人类社会长久以来对自然血亲之子女所作的等级分法,把“非婚生子女”这一不公平的称谓强加于部分自然血亲子女身上,造成了自然血亲子女间名分上的不平等,从而致使立法者之理想追求不能完全实现。
鉴于此,我国亲子立法应顺应世界亲子立法的发展趋势,汲取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取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二元构架,将二者统一为自然血亲子女,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具体制度的设计,以保护生父母无婚姻关系的自然子女的权益。
非婚生子女怎么上户口?相信这是很多人都不太了解但又很关心的知识,尤其是那些未婚妈妈们。在现代社会,以同居代替结婚、婚外情和未婚产子的情况日渐普遍。男女之间无婚姻关系所生子女,想未婚生子等这些情况所生的子女都属于非婚生子。那么,非婚生子女到底如何上户口呢?华律网小编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非婚生子女怎么上户口
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相关知识:
我国《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及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五条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
综上所述,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继承问题上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是法定的,不可侵害的。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吗
通常,非婚生子女会受到众人异样的眼光,尤其在父母分手后的非婚生子女受到众人议论的更多。那么,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吗?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吗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虽然是不正当的男女性行为所生的子女,但这种不正当的性行为,应由其父母或者生父负责,非婚生子女本人是无过错的,不能把父母的错误转加在他们身上。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受法律同等的保护,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非婚生子女。为了保护非婚生子的权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非婚生子女的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直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旨在保护儿童的权益,决不是鼓励人们乱搞男女关系。对于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生有非婚生子女的人,要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情节恶劣的,要受到法律制裁。
非婚生子女是相对于婚生子女子女而言的,婚生子女是男女双方在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后所生育的子女,而非婚生子女则是在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前或婚外行为所生的子女。我国婚姻法虽然采用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两个概念,但立法未对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作任何界定。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虽然在出生形式上是合法婚姻和非法婚姻的不同产物,但其法律地位却是相同的,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非婚生子女享有的权利如下:
(一)要求生父母对其抚养教育的权利。如果生父母或其中一方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未成年的、不能独立生活的非婚生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的权利;
(二)非婚生子女有受生父母保护的权利;
(三)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婚生子女有同等继承其生父母遗产的权利等。对于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干涉侵犯。
综合上面所说的,非婚生子女对于我国来说是不能歧视的,而且非婚生子女同样也享受国家的任何待遇,但是在享受待遇的同时是必须要有缴纳社会抚养费,这样才算是合法的,所以,作为我们父母也应该在合法的条件下,做出合法的事情。
论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研究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国内的经济、社会出现了较大的变化,这种变化深刻的影响到人们的思维方式、生活习惯。传统的伦理道德与前卫开放的思想互相冲击碰撞,曾经有序的关于性爱和婚姻家庭的观念也受到了强烈的冲击。在社会上,非婚同居、婚外情等现象也在不断的出现,非婚生子女是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其法律地位及保护问题也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由此带来的非婚生子女的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非婚生子女数量不断增加却往往遭遇身份瓶颈”、“私生子难讨亡父遗产”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其很大程度的上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规定不全。对于这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在法律制度上加以完善,希望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有所裨益。
一、我国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规定及存在问题
非婚生子女,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之子女。韩国民法称为婚姻外之子;日本民法称之为非嫡出子。从生育的自然属性上讲,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井无区别。但是从生育的社会属性上讲,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是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的子女。
《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规定
在我国,新中国成立之后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在其中便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
1980年的《婚姻法》重申了上述精神。《婚姻法》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对前两部法律没有原则性的突破。其25条第1款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条款赋予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此条第2款中,其规定了生活费、教育费的承担问题。可以说,《婚姻法》从法律形式上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法律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事实上的平等。在传统观念中,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歧视是一直存在的,社会上许多人还是带着有色眼镜来看待此种问题。从我国现状来看,近些来随着人们思想的不断转变,未婚同居等现象逐渐增多,非婚生子女出生的数量逐年上升,而我国对非婚生子女家庭法律保护性规定仅限于婚姻法第25条规定,以及一些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
民法典对非婚生子女的规定
非婚生子女的意思就是父母双方并没有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的孩子,但是这种孩子也是一样需要抚养和法律保护的,那么在我国非婚生子女抚养的法律条文有哪些呢?下面大家跟我们华律网网站的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民法典非婚生子女的规定有哪些
1、我国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2、在离婚之诉中,对子女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民法典》第1085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具体意见可参照最高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性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以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
(1)以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以准许。
我国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存在以下问题
总的来说,我国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立法原则的缺失。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处理非婚生子女问题的指导原则主要是依据《宪法》的规定,即存在于宪法当中的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利原则。这个原则看似法律位阶很高,实际比较空泛,缺乏可操作性。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保护中对于立法原则表示的不明确,直接导致诸多弊端的出现。在立法之中,具体的制度设计没有总的原则作为指导,导致制度设计没有明确的目标,难以形成统一的体系。在实践之中,法官处理非婚生子女问题之时没有统一的立法原则,导致其自由裁量权增大,在我国相关法律制定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很容易出现侵害非婚生子女的现象。
第二,亲子关系的确认制度缺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婚生子女与非混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益。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亲子关系的确认制度缺失是其中重要的一环。首先是认领制度的缺失。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实现混生化的法律行为。它通常是在非婚生子女无法准正的条件下出现的,孩子因此而取得“准婚生子女”身份,即相当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在世界各国被普遍采用,但是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却没有规定,这直接导致实践中某些案件无法处理。如非婚生子女追讨抚养费前提条件便是确认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确定不下来,追讨抚养费无从实现。立法的缺失直接导致实践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出现。其次是准正制度的缺失。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已经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制度。准正制度源于罗马法。现代世界各国普遍设立了准正制度,该制度的存在可以避免非婚生子女因非婚生育带来的歧视和不公平,其巧妙地将尊重正式婚姻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理念相连接,具有奖励、促进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结婚的功能。但是令人遗憾的事,当前我国立法中对此问题却没有相关的规定,这导致目前立法似乎较为周全,实际上在面对复杂多样的非婚生子女问题,当前立法中过于原则性的操作模式明显力不从心。
二、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制度相关规定
非婚生子女,自古以来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受到歧视和虐待。
无论是在我国封建社会中的法律规定,还是在资本主义早期的法律规定中,对于非婚生子女都有一定的歧视条款。在早期的英国普通法上,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生母不发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亲子关系上的指导上以平等原则不断的贯彻,各国法律开始不断关注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如德国修改了《德国民法典》,同时颁布了《子女身份改革法》、《非婚生子女在继承上的平等法》、《未成年子女生活费统一法》,从法律意义上彻底消除了一百多年来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别。这些国家通过准正和认领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针对上文提及的不足之处,可以以“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作为立法原则,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制度相关规定。
(一)遵守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明确规定:在制定关于儿童的相关法律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可以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在处理子女问题上一致遵循的价值观。我国法律也应该适应上述的发展趋势,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该以必须以子女最大利益作为考量的核心,重视对其保护。具体而言,在我国未来的立法设计中,对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考量可以从三个积极事由、消极事由及其他事由三个方面进行:其一积极事由,可以包括监护人监护的积极因素,以及适合非婚生子女成长环境的积极因素;其二消极事由,可以包括监护人监护的消极因素,以及非婚生子女成长环境的不利因素;其三,其他事由,可以包括:第三人协助照顾的可能性;兄弟姐妹的共同相处;宗教、种族的异同等因素。
(二)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设立
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完善亲子法、保护非婚生子女利益所必需。
笔者认为,可以采用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相结合的形式。自愿认领是指即生父母主动承认自己为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并自愿对其承担抚育义务的法律行为。对于认领的方式和要件,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大多均以认领为要式行为,以示郑重。
《日本民法典》第781条规定,认领须向户籍部门申报认领或用遗嘱方式认领。《德国民法典》第1723条规定须由生父申请,经监护法院宣告认领。
鉴于我国现实的国情,在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指导下,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定自愿认领制度:
第一,明确认领人的范围。
未来我国自愿认领的主体既可以是生父,也可以是生母,以便最大程度上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
第二,准证的具体条件。
一是对象应为非婚生子女;
二是应该有自愿认领的书面意思表示;
三是前提是血缘关系的真实存在;
四是应该去的被认领人的同意。
强制认领可以作为自愿认领的补充。
强制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自动认领时,利害关系人有权诉请法院,经诉讼程序责令其认领。这对于制裁逃避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是十分必要和有意义的。
请求强制认领之原因,必须是非婚生子女与被强制认领人之间具有血缘关系存在之原因,始能发生强制认领判决,否则,强制认领不可能形成。在司法实践中,国内现在关于强制认领的操作模式为:起诉时,通常由生母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生母在受胎期内有与被告同居或被其强奸、诱奸的事实或证据;由生父所写的文字材料可证明其为生父,如生父的情书、日记、劝告堕胎的信件等。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的血液鉴定部门进行亲子鉴定。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
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经鉴定或判断是亲子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孩子的生父对其认领并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于女独立生活时为止。
根据实践的操作模式,可以将其规定细化为:
一是有明确的请求人。其请求人主要应该包括非婚生子女及直系亲属,以及法定代理人。
二是明确的对象。
三是请求缘由应该证明子女与父母之间应该具有血缘关系,
最后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决定认领是否成立。
自愿认领与强制认领所产生的效力基本相同,都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与资格,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三)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的设立
在以“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指导下,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与准正制度,可以充分维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随着社会发展,流动人口数量激增,社会调控力量减弱,一些人不办理结婚登记而组成事实夫妻,这些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后其效力不为法律所承认,其所生的子女即为非婚生子女。
此外因婚前同居、婚外恋等引起非婚生子女的数量也日益增多。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不得歧视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地位完全平等,但现实生活中人们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限相看。
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上也对非婚生子女不利。
为了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切实使非婚生子女得到完全平等的地位,使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在本无监护权的情况下取得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定监护资格,从而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当建立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
我国的准正制度的设立应该最大程度上适合当前国内的国情。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相关的案例,法院已经承认,如果生父母事后结婚,则其在婚外所生的子女即被认为是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司法实践已经走在了立法的前列。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我们认为非婚生子女准正的要件应符合下列条款:
其一,父母子女之间必须有真实的血缘关系。
其二,须生父母间结婚,
其三,须生父母认领,必要时候可以强制认领。
关于准证的效力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民法典规定,准正可以使得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但是效力发生的时间并不同,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准正从父母结婚或者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计算。
而《德国民法典》规定,准正应该从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效力。
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出发,可以采取后一种的立法模式,以最大程度上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非婚生子女历来受到社会不公正的对待,常因出身而备受歧视和虐待。基于此,许多国家数次对法律的修订,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了显著提高,许多国家都允许通过认领与推正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我国立法也应该顺应此种潮流,使得非婚生子女可以尽可能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案情回顾
2013年,王某和史某经人介绍相识,然后便开始了同居生活,但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年后,二人生了一个孩子,取名王小某。王小某出生后随史某一起生活至今。近日,双方对王小某的抚养权发生争议,王某便向法院起诉史某,希望可以自己抚养王小某。
王某
这是我们王家的后代,咱俩分开孩子应该跟着我。
我们又没领证结婚,孩子是我生的,当然要跟着我。
史某
重庆江北法院审理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本案中,王某与史某非婚生子王小某不满6周岁,为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权益应当予以特殊保护。
王某
你自己生活条件那么差,孩子跟着你只有受苦,还不如跟着我。
我是他妈,他已经习惯了跟我生活。
史某
你说我生活条件差,有证据吗?
史某
考虑到孩子从小跟着母亲生活,故法院认为,目前不宜改变王小某的生活环境,王小某由史某继续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6条规定: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根据前述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当父母离婚或者解除同居关系时,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确定,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对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法院正确审理此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作出了更为具体细化的规定。
该案结合非婚生子王小某的成长环境及生活状况,认定史某抚养王小某更有利于其成长,体现了《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人文关怀,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全社会形成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树立优良家风,切实保护家庭中未成年人等弱势一方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价值导向。
关于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该条是关于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规定,系《民法典》新设立的制度,属立法上首次对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作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