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10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4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10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继  承

  第五章 物  权

  第六章 债  权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第四章 继  承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章 物  权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第六章 债  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4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1994〕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一些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的机构及某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串通境外人员,借介绍婚姻之名,将我国一些妇女骗出境外,酿成不少悲剧,严重损害了我国的民族尊严和民族感情。为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保障我国妇女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声誉,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对已成立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的机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进行清查,一经查出,坚决取缔;对在婚姻介绍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或牟取暴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要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对本通知下发后仍继续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的单位和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这种婚姻介绍的个人,一经发现,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且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惩处。同时,当地人民政府要追究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任何人如发现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单位和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的个人,可向各级民政、公安部门举报。我驻外使、领馆如发现国内的单位或个人串通境外人员从事不正当的涉外婚姻介绍活动,应及时报告民政部和外交部。

   二、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不得播放或刊登涉外征婚广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张贴或散发此类征婚广告。

   三、加强国内婚姻介绍归口管理。目前,国内婚姻介绍由于缺乏归口管理,出现了放任自流的状况,这也是导致涉外婚姻介绍混乱的原因之一。为此,今后凡申请成立国内婚姻介绍机构的,应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民政部门要对国内婚姻介绍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本通知内容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六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1994年12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104号)下发后,各地政府和民政部门都非常重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贯彻落实。有的省(市)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召开会议,研究布署。北京、上海和山西、河北、江苏、安徽等省(市),还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对婚姻介绍进行了清理整顿。但目前各地进展还不平衡。为进一步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提高加强婚姻介绍管理的重要性的认识。婚姻介绍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婚姻介绍管理是各级民政部门的一项紧迫任务。做好婚姻介绍管理工作,有利于保障求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稳定。同时也为民政部门发展婚姻服务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和难得的机遇。因此,各地要结合当地情况,切实采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的要求。

二、要认真做好清理整顿工作。《通知》中明确规定“民政部门要对国内婚姻介绍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这既是对各级民政部门的信任和支持,也是婚姻管理工作面临的新的社会课题。所以,要认真清理社会上的婚姻介绍机构,做到心中有数,边清理边整顿。特别是在清理中,如发现继续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机构,要会同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坚决予以取缔。

三、各地于八月底前将婚姻介绍清理整顿情况(婚姻介绍机构数量、类型、经营形式、收费等)及今后婚姻介绍有序管理的意见书面报送民政部社会事务司。

                                                                          199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