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的子女问题 

  一、父母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 

  我国<婚姻法)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养父母离婚,也不消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无论由养父或养母抚养,仍是养父母双方的养子女。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养父母离婚时经生父母及有识别能力的养子女同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未成年的养子女一方既可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由生父母抚养;也可以变更收养关系,改由原养父母一方收养。但收养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符合收养法的要求,不得侵犯未成年养子女的合法权益。 

  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离婚,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如继子女未成年并随生父或生母生活,继父或继母停止抚养继子女的,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自然解除。如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成年,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则不能因离婚而解除;只有在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并符合法律要求的条件下,才可以解除。但由继父母养木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承担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归属:

 《婚姻法》明确规定: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子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二、离婚后子女随父母何方共同生活

我国(婚姻法)36条第23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造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1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的若干意见))作了具体解释。综合起来,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A、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贯穿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出发点。 

B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有几种特殊情况亦可随父方生活:一是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二是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三是哺乳期未满,母方坚持不抚养,父方积极要求抚养且抚养条件较好;四是在不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条件下双方协议子女随父生活;五是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如母方的经济能力、生活环境明显对抚养子女不利,母方品行欠佳或违法犯罪不利于抚养子女,子女从出生后一直由父方喂养,等等。 

C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应以维护子女利益为前提,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质、生活作风、文化素质、经济条件、家庭环境等各个方面的因素。其中尤其要注意五个方面:一是双方的经济状况。二是父母双方的身体、精神健康状况和智力、知识程度及人格修养、品德情操等内在因素。三是注意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因素,不要单纯看经济实力。当感情因素与物质生活条件矛盾时,前者应优于后者。四是重视有意识能力的子女的意愿。五是坚持有利于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原则。 

  在综合分析上述因素的前提下如其中一方有如下情形之一,可优先考虑子女随该方生活: 

  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⑤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⑥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如子女作出愿随一方生活的表示,应尊重其意见,作为优先考虑的情节。 

  此外,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D子女抚养的若干意见还作了两条特别要求。

一是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二是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一)离婚不消除父母子女关系

(二)离婚后子女由父母何方抚养

1、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贯穿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2、2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

3、2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应以维护子女利益为前提,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质、生活作风、文化素质、经济条件、家庭环境等各方面的因素。其中优先照顾:

(1)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环境对子女不利。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有利。

(5)双方条件基本相同,看子女单独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他们有能力照顾。

(6)10岁以上,应尊重子女的意见。

抚育费用的负担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

《子女抚养的若干意见》还特别作了两项规定:

一是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二是对拒不履行或妨碍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其他人,人民法院可按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对继子女、养子女的抚养问题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经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养子女,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和变更

1、父母双方离婚后仍负有平等地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

抚育费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总称。

2、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期限、和交付办法。

(1)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

(2)给付办法,原则上定期给付。

  (月、季、年)特殊情况,可一次性给付。

(3)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虽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

(4)给付期限,一般到子女18周岁,子女18周但不能独立生活,如父母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该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3、子女直接抚养关系和抚养费可依法变更。

变更形式有:双方协议、一方请求。如共同生活一方患病、伤残、虐待子女、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及10周岁以上子女愿随另一方面生活。

变更抚养费,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考虑。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对拒不履行的,法院可采取强制措施。

婚姻法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适用上包含三个内容。 

A父母双方离婚后仍负有平等的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

 抚育费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总称。 

B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期限和交付办法。

首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无论是协议还是判决,都应以三个方面的因素为确定依据:

一是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对抚育费的实际需要;

二是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

三是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抚养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要求: 

 ①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以上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以上比例。 

  ②抚育费的给付办法,可依父母的职业情况而定,原则上应定期给付。但父母从事农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稳定的固定收入的,可以按季度或年度支付现金或实物;特殊情况下,可一次性给付。对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③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④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子女,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子女虽满18周岁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如父母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但这类子女一般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C、子女抚养关系和抚育费可依法变更。

   变更有两种形式:

   一是双方协议变更。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只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则应予准许。

   二是一方要求变更。

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能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④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变更抚育费,原则上限于子女提出或根据子女利益需要由一方以子女的名义提出,其权利主体只能是子女。即子女可以向已离婚的父母任何一方,请求超过原协议或判决所定抚育费数额。子女抚养的若干意见具体说明: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①原定抚育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②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③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如物价上涨、生活地域发生变化、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经济收入明显增加,等等。 

  此外,基于特殊情况负担抚育费的一方可能要提出减少或免除原定子女抚育费的请求。对此,父母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协议不成,可诉请法院解决。其中有两种情况可予准许:

①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再婚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的抚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时,他方的负担可以减少或免除。但应注意,这种减少或免除,是以继父或继母自愿为前提的,如情况发生变化,继父或继母不愿负担或无力负担该项费用,有给付义务的生父或生母蹬按原定数额给付。

②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出现某种新情况,确有实际困难无法给付,可通过协议或判决,酌情减免其给付数额。但这种减免也是有条件的,待给付一方情况好转,有能力按原定数额给付的,应依照原定数额给付。 

  除了上述要求之外,子女抚养的若干意见还特别作了两项规定:

①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②对拒不履行或妨碍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102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对子女的探望权

关于探视权利

1、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3、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可依法中止探望权;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1)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患有重病,不适合行使探望权。

(3)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

(婚姻法)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指不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子女包括婚生父母子女、养父母养子女、同意继续抚养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探望不以负担费用为前提,即使因某原因而未支付抚育费,仍有探望的权利。也不以随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未再婚为前提,即使已经再婚,仍有探望的权利。也不以非轮流抚养为限,在父母轮流抚养子女的情况下,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有探望权。 

  探望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的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

   有探望的权利是指探望权人可以探望子女也可以不探望子女,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干涉。但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有协助的义务是指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必须提供帮助使对方的探望权得以实现。设置障碍或教唆子女拒绝探望都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是指探望权的内容。探望的时间是指在什么时间见面、见面所持续的时间长短。由当事人协商是指由父母达成协议。协议可以在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其他时间地点进行。协议的内容应记载在离婚调解书上。 

  人民法院判决是指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其审判权,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于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作出结论性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1225日发布的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指探望给子女的身心健康带来损害。其情形主要有: 

  ①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②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患有重病,不适合行使探望权的。

   ③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例如,危害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健康权。 

  中止探望权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是子女一方和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诉讼属于确认之诉。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中止探望权。

     ④探望权中止后可以恢复。如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经消失,就应当允许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既然探望权的中止是由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的,那么,探望权的恢复也应当由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

20、简述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性质。

我国《民法典》规定: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至于因收养而形成的拟制血亲,除依法变更收养关系外,也不因养父母离婚而消除。

有关婚姻关系存结扎 期间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完全适用于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只是在先例权利和悔囪条件和方式上发生了变化。

同时《民法典》还规定: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父母不能借口离婚而改变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

其他权利义务,如遗产继承权等,同样也不受父母离婚的影响。

夫妻离婚时的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关于孩子抚养权,离婚时法院考虑的是有利于被扶养人身心健康,来确定抚养权的归属。

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是对配偶之间关于夫妻忠贞义务的违背,并不能因此而直接推定不适宜抚养孩子,要求其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法院会结合孩子的生活状态、双方的优劣势对比,综合各种因素来确定抚养权的归属。



子女抚养权归属法律规定

1、两岁以下孩子的抚养权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两岁以上八岁以下孩子的抚养权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如果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3、八岁以上孩子的抚养权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子女本人的意见。

11、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如何处理? 

1、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哺乳的母亲抚养,这是完全符合子女的利益的。

2、哺乳期后的子女随何方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协商,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父母最了解子女以随何方为宫宜,取得一致意见对执行也是有利。

3、在抚养问题上既要强调保护子女的利益,也要考虑父母的合理要求。 

12、对于抚育费的变更的问题应如何处理?

1、如果子女的实际需要有所增加,父母又有追加费用的能力,子女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要求,适用增加费用。数量由当事人妥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2、抚育费的纪念会不同于一般债的改造,不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增加,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减少或免除。

1)在抚养子女的一方再行结过婚,继父或继母愿意负担时,另一方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

2)如果负有纪念会义务的一方确有实际困难,亦可通过协议或判决酌情减免。

离婚保护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

A.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B.子女由何方抚养的问题。

我国《民法典》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在抚养问题上既要强调保护子女的利益,也要考虑父母的合理要求。

C.子女抚育费的负担问题。 

我国《民法典》规定: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今日说法》 20201223 女儿的抚养权

来源:央视网2020年12月23日 13:39

http://tv.cctv.com/2020/12/23/VIDE7uVWEc9g292Tre8lryj4201223.shtml

  • 视频简介

  • 栏目介绍

来源:央视网

更新时间:2020年12月23日 13:39

视频简介:本期节目主要内容:2018年的夏天,王女士来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咨询法律援助相关事宜,她想打官司要回已经判给前夫的女儿抚养权。2018年3月,在法律援助律师的介入下,王女士将前夫孙先生告上了法庭,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在2018年7月,琼中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了判决,孩子由王女士来抚养,孙先生每月向王女士支付抚养费600元。但事后孙先生一分钱抚养费未付,还对王女士提起了诉讼。2020年9月8日,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努力之下,孙先生和王女士最终在法院达成和解。(《今日说法》 20201223 女儿的抚养权)


相亲失败要求退彩礼

 

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

来源:互联网发表时间:20200303日浏览:566

彩礼是我国婚姻传统习俗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只要存在婚姻,就存在彩礼,无论多或者少。但是现实中经常出现,给了彩礼之后,却由于种种婚姻结不成婚或者结了几天婚就离婚了,那么这些情况下能不能要求返还彩礼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这个问题中争议不大的部分给了明确的回答,规定在三种情况下肯定需要返还彩礼。

 

司法解释规定,根据目前中国的国情,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后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具体规定如下: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相亲中意,共同生活数月发现,性格不和难以在一起生活,为彩礼返还问题起纠纷诉至法院。812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邻里县当事人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判令女方返还男方彩礼2万元的80%16000元。

 

    兴国县与永丰县是邻里县,200910月份,兴国南坑乡的刘小东在媒人赵某介绍下来到永丰县君埠乡与女孩李小芳谈婚。经过几次的接触,男女双方都比较中意对方,双方家庭对这门婚事都表示同意,于是男方开始送彩礼,一来二往,各种礼数到位后,男方共计给付了2万多元彩礼。

 

    2010年农历正月,小刘和小李便一起外出打工共同生活,经相处一段时间发现因双方性格不合,于是女方小李提出分手,20105月中旬双方正式分手。分手后,双方就返还彩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男方诉至永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登记结婚却同居过一段时间,婚约的解除对男、女双方都有一定的伤害,但相对女方的伤害要大些,从保护妇女权益出发,遂综合本案案情判令女方返还男方彩礼2万元的80%

 

男方90万“彩礼”订婚 女方拒绝结婚判返还

来源:互联网发表时间:20200303日浏览:794

一男子为求婚竟出天价“彩礼”,后因女方拒绝结婚双方就彩礼返还发生纠纷。618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判处被告周-靓返还原告熊*礼金款2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熊-常与被告周-靓恋爱,2008331日原告为了满足被告提出的条件,进而达到结婚的目的,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周-靓人民币90万元,2008115日原告通过媒人杜-瑞、刘-玉之手给被告周-靓父母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2008116日原告和被告订婚,当天原告按当地风俗支付给被告周-靓亲属“红包”1.1万元。后由于被告周-靓拒绝与原告结婚,于20081225日前分几次返还原告现金45万元,200912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之姐熊*20万元,合计65万元,尚欠原告25万元及“四金”等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5万元,并返还“四金”和红包1.1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熊-常给付被告周-靓现金90万元是基于双方婚姻缔结为前提,其给付的款项应视为“彩礼”。被告周-靓反悔,拒绝与原告结婚,应视为违约。后虽经原告追讨,被告先后返还65万元,但尚欠25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金”及订婚时给付被告亲属的“红包”、礼物1.1万元,该“红包”、礼物应视为婚姻缔结过程中的赠与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女儿逃婚无下落老父被迫退彩礼 

来源:互联网发表时间:20200303 

准新娘张某为了不与王某结婚,在结婚前的几天逃往外地,从此下落不明。王某见结婚无望,要求张某的父亲退还彩礼。

日前,平阴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 

张某是平阴县城人,20066月经人介绍,她与在济南某有限公司工作的王某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

20082月,王某要求与张某结婚,但张某在与王某的接触中感觉王某不太符合自己的心意,便有意退婚,但遭到了王某及家人的拒绝。

张、王两家定于200851日二人结婚,张某见无路可退,便于20084月逃婚到了外地,从此与家中失去联系。王家见张某决意退婚,只得同意,但要求张家退还彩礼15000元。

张某的父亲称彩礼被女儿带走,无钱退还,若王某要求退钱要等女儿回来后再说。

王某无奈,于同年6月将张某及其父亲告上法庭。

法庭审理认为,张某在与王某恋爱期间是与家人共同生活,并且订婚的彩礼均由张某的父母主持收受,当张某与王某不能结婚时,张某理应无条件地退回所收彩礼。但由于张某下落不明,王某无法向张某进行追要,作为共同生活、特别是主持收受彩礼的张某的父亲有责任和义务代替女儿偿还,至于张某是否真的将彩礼带走与王某无关。

日前,法庭依法判决张某及其父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的彩礼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