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收养关系
《民法典》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条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一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九条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一节 收养的概念、特征及原则
一、收养的概念及特征
(一)收养的概念
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不同与抚养和寄养
抚养的概念和特点
抚养是指亲属间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
特点:
1、抚养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一定亲属之间,法律规定以外的亲属或其他人之间的经济上的帮助只具有道义和友谊的性质,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
2、抚养是一种法律关系,抚养方为义务人,被抚养方为权利人。
3、履行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以义务人有能力抚养和权利人有必要受抚养为限。
4、抚养是当事人间相互对等的义务,而不是单方义务。
(二)特征
收养的法律特征:
1、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属民事法律行为;
2、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3、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关系的长辈对晚辈之间;
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
4、收养形成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可依法设立或解除;
5、收养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加以规定。
6.收养行为导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
(三)收养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收养法是以《宪法》为立法根据的。
《民法典》关于调整公民之间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定等,是收养法的重要法律渊源。
修正后的《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现今《民法典》第五章 收养,是收养法的重要法律渊源。
二、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五章 收养的规定和精神,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平等自愿原则;
(四)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原则;
(五)不得违背法律和法规的原则。
三、收养的法律效力
(一)收养的拟制效力:
收养成立后,确立了养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收养人为养父母,被收养人为养子女,相互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关于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养子女可以随养父的姓,也可以随养母的姓,由养父母双方商定。
2、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风头扶助的义务,双方都不得遗弃和虐待。养父母子女间的上述义务,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养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不得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同理,养子女独立养父母有稳定增长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的养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4、养父母与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同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和剥夺养子女的继承权。也不得减少养子女的继承份额。
(二)收养解消效力:
《民法典》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我国的收养属于完全收养。
收养成立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已因收养的成立而解消。但是,他们还是自然意义上的父母子女,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间禁止结过婚的规定,同样地适用于养子女和生父母。
收养的拟制效力和解消效力,在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属间、养子女与生父母的亲属间也有相应的表现。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间,适用有关祖孙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生子女,适用有关兄弟姊妹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另一方面,养子女与生父母的父母、与生父母的其他子女,不再具有祖孙间、兄弟姊妹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过婚的规定,仍然是适用于养子女及其本亲的。
四、事实收养
处理事实收养关系注意的问题
1、过去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凡不违背收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道德的,应予承认。当事人要求补办法定手续的,应予补办。
2、因不符合收养条件,公证、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当事人自行收养的,不予承认,如现已符合收养要件,可在补行公证或登记后承认其效力。
《民法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纳入到婚姻家庭编中,不仅明确了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也对收养的具体规定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真正做到了与时俱进,保障了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收养制度的一个巨大进步。今天,我们来聊聊《民法典》关于收养子女的新规。
案例回顾
穆深省是一名高校法学老师,因膝下无子女,向福利院提出想要收养一名小孩的申请。经福利院了解,穆深省现年48岁,身体健康无疾病,收入稳定,无不良嗜好,无犯罪记录,福利院里面有一个女孩叫韩小花,她的父母因为交通事故身亡,韩小花失去双亲成了孤儿,今年刚好满8岁。穆深省见这个孩子懂事可爱,一见如故,想要收养她。福利院与韩小花沟通,韩小花也表示愿意接受老张的收养。
穆深省能否合法收养韩小花呢?
以案说法
穆深省可以合法收养韩小花。
首先,穆深省的条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的收养人的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其次,穆深省和韩小花年龄相差40岁,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规定。
再次,因为韩小花已经年满8周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案例中,韩小花表示愿意接受穆深省的收养。
变化一:放宽收养人条件和被收养人人数
《收养法》受我国当时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把收养人的条件限制为无子女,且仅能收养一名子女。
自我国全面开放二胎政策以后,《民法典》也与时俱进地放宽收养人的条件,即一名子女的家庭也可收养。
同时,无子女家庭可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家庭可以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法》
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无子女……”;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变化二:扩大了可以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范围
《民法典》删除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的规定,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也纳入了被收养人的范围,让14-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有机会被收养,感受到家庭的温暖。
《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变化三:收养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征得同意
《民法典》考虑到当今社会未成年儿童心智成熟较早、独立进行部分民事活动较为频繁的现实,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该修改,也将征求未成年人意见的年龄由十周岁下调两岁,更好的考虑与尊重孩子的真实意愿。
现行《收养法》第十一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变化四:扩大了“40岁年龄差”的限定范围
新增单身女性收养男孩也需40岁年龄差的规定,更加全面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弥补了法律漏洞与空白。
现行《收养法》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变化五:对收养人增加了“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该条款系新增条款,旨在加强对收养人品行的审查,确保被收养人真正能够得到适当的抚养,受到良好的教育,也杜绝了实践中存在部分人利用收养子女进行繁殖的情况,比如一些有性侵未成年人、故意伤害、虐待等犯罪记录的人,都在被禁止收养的范围之内。
变化六:增加了收养评估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较《收养法》第十五条,增加了一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明确了民政部门评估的责任,不仅有利于确保被收养人在收养家庭真正的健康快乐成长,还能提前发现收养人的不当行为,保障被收养人的身心健康。
简答题:
1、简答收养的概念及特征。
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具有以下五个特征:
1、它是一种法律行为。
2、它是身份法上的行为。
3、它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4、它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间。
5、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2、我国收养法的原则有哪些?
1、当事人地位平等在收养问题上,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2、双方自愿和协商一致。
3、保护未成年人和老人合法权益。
4、不得违反法律、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
3、什么叫抚养?有何特点?
抚养是指亲属间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
特点:
1、抚养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一定亲属之间,法律规定以外的亲属或其他人之间的经济上的帮助只具有道义和友谊的性质,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
2、抚养是一种法律关系,抚养方为义务人,被抚养方为权利人。
3、履行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以义务人有能力抚养和权利人有必要受抚养为限。
4、抚养是当事人间相互对等的义务,而不是单方义务。
4、对于解除收养关系的纠纷,法院应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解除收养的纠纷,应当坚持保护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的利益,根据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妥善解决。
1、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查明情况,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
2、养父母不尽抚养义务,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
3、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均为不利,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
4、养父母发现养子女有生理缺陷或者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敏捷,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准予解除。
5、我国办理收养要经过哪些程序?
1、申请。2、审查。3、办证。
6、我国办理收养的机关有哪些?
一是地的市、县公证处,这是我国办理收养的主要机构。
二是基层政权或户籍部门。
在未设公证机关的地方,可由乡、镇政权机关或户籍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7、收养成立后,收养的拟制效力是什么?
收养成立后,确立了养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收养人为养父母,被收养人为养子女,相互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8、关于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母的姓,也可以随母的姓。
2、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都不得遗弃和虐待。
3、养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4、养父母与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9、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依当事人的协议解除收养的条件是什么?
1、须当事人同意。
就收养方面言,须得养父母同意,就被收养方而言,养子女已成年时,经养子女同意即可,未成年时,须得养子女的生父母或原送养的监护人同意,养子女已有识别能力的,还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2、当事人须对财产和生活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别无争议。
10、试述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1、收养的拟制效力:收养成立后,确立了养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收养人为养父母,被收养人为养子女,相互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关于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养子女可以随养父的姓,也可以随养母的姓,由养父母双方商定。
2、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风头扶助的义务,双方都不得遗弃和虐待。养父母子女间的上述义务,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养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不得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同理,养子女独立养父母有稳定增长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的养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4、养父母与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同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和剥夺养子女的继承权。也不得减少养子女的继承份额。
2、收养解消效力:《民法典》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我国的收养属于完全收养。
收养成立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已因收养的成立而解消。但是,他们还是自然意义上的父母子女,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间禁止结过婚的规定,同样地适用于养子女和生父母。
收养的拟制效力和解消效力,在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属间、养子女与生父母的亲属间也有相应的表现。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间,适用有关祖孙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生子女,适用有关兄弟姊妹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另一方面,养子女与生父母的父母、与生父母的其他子女,不再具有祖孙间、兄弟姊妹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过婚的规定,仍然是适用于养子女及其本亲的。
论述题
1、什么是收养?有何特征?
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
它有以下几个特征:
1、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收养涉及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在现代社会里都由法律加以调整。成立收养关系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改造法定程序,否则不发生收养的效力。收养是法律行为,只有贪污办事,才能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
2、收养是身份法上的行为。收养行为是用以设定某种身份关系,即养父母养子女关系的。这种关系只能发生在公民个人之间,因此,收养同国家对孤儿、遗弃儿的收容和养育有着严格的区别。
3、收养是变更麻醉性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通过收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发生了亲子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除。这是一种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在变更后,养父母代替了生父母的地位。
4、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收养是设定父母子女关系看4 行为,只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可能原来没有亲属关系,也可能原来就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但直系血亲是除外的。直系血亲的收养是毫无意义的。
5、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收养所产生的亲属关系为拟制血亲,也称“法亲”。与自然血亲不同,拟制血亲可以依法产生,也可以依法解除。它不是自然地而是人为地形成的。收养与寄养也有着严格的区别。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种原因不能直接改造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时,委托他人代为抚养。寄养只发生抚养开工的变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
建议
1.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双方共同收养;
3.收养关系双方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4.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
收养制度的完善无疑能够帮助更多的未成年人感受家庭生活的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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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条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一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九条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