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的婚姻制度
跟古代中国的婚姻制度比较起来,近代乃至现代的婚姻制度明显有了质的飞跃。
现代的婚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虽然有了转变,参照相关的法律依据,根据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使婚姻制度发生了质的飞跃。但更好质量的婚姻制度还有待人类去共同探索和改进。
中国近代改革多变,西方资本主义思想的引进,人民思想的解放,以及受留学生的影响,婚姻制度也得到了些许的改变,逐步体现了民主、平等、公平、自愿的特点。民法中的婚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允许男女上方自自由恋爱,自愿解除婚姻,婚后女方在法律上拥有居住权和财产权,在子女教育上,规定男女双方共同承担。虽然这些新的改变在很大程度上会与当时社会一些落后观念想冲突,甚至会受到压制,但明显的表明了人们在婚姻方面上思想的解放,与旧时婚姻制度相比,是当时社会的一大进步。
近现代婚姻家庭立法
到近代,清政府于1910年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其在诸法合体的框架下承继了唐宋明清律法中的婚姻家庭制度。
1911年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有专门的亲属一编,是中国婚姻家庭法近代化的最初尝试。但由于朝代更替,这部法律没有施行。
而《大清现行刑律》中关于婚姻家庭的内容,在北洋政府统治时期仍得以适用。
其后,北洋政府于1915年制定了《民律亲属编草案》,1926年又制定了《民律草案》,但都没有正式颁行。
1930年,国民党政府公布了《民法亲属编》,于1931年5月5日起施行。该法规定了通则、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和亲属会议,共计7章171条。该法后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迄今已几经修订。
婚姻家庭问题关系到广大民众的生息,故此成为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和建设过程中最早遇到的治国施政考验。
1930年,中国共产党政权颁布《闽西婚姻法令》,
1931年颁布《鄂豫皖婚姻问题决议案》,同年在建立全国性的工农民主政权之后又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
1934年,中共政权在总结婚姻家庭改革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该法共7章,仅21条,全面确立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对结婚和离婚的条件及程序以及离婚问题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都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此后中国共产党政权在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期间又根据现实需要制定了一些地区性的条例,如1939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3年《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等,并不断地对这些条例进行修正和完善,从而推动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从半封建半殖民地境况中的状态向现代社会的文明婚姻制度转化。
现在的婚姻制度既延续了近代婚姻制度,又在它的体制上不断地创新发展,
近现代婚姻家庭立法(多选题)
到近代,清政府于1910年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其在诸法合体的框架下承继了唐宋明清律法中的婚姻家庭制度。1911年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有专门的亲属一编,是中国婚姻家庭法近代化的最初尝试。但由于朝代更替,这部法律没有施行。而《大清现行刑律》中关于婚姻家庭的内容,在北洋政府统治时期仍得以适用。其后,北洋政府于1915年制定了《民律亲属编草案》,1926年又制定了《民律草案》,但都没有正式颁行。
1930年,国民党政府公布了《民法亲属编》,于1931年5月5日起施行。该法规定了通则、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和亲属会议,共计7章171条。该法后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迄今已几经修订。
婚姻家庭问题关系到广大民众的生息,故此成为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和建设过程中最早遇到的治国施政考验。1930年,中国共产党政权颁布《闽西婚姻法令》,1931年颁布《鄂豫皖婚姻问题决议案》,同年在建立全国性的工农民主政权之后又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4年,中共政权在总结婚姻家庭改革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该法共7章,仅21条,全面确立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对结婚和离婚的条件及程序以及离婚问题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都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此后中国共产党政权在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期间又根据现实需要制定了一些地区性的条例,如1939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3年《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等,并不断地对这些条例进行修正和完善,从而推动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从半封建半殖民地境况中的状态向现代社会的文明婚姻制度转化。
现代婚姻制度主要体现以下特点:
(1)恋爱崇尚自由,男女双方均以公平,自愿原则
(2)婚姻权属于婚姻主体,不属于父母
(3)婚姻的目的由生育转变为爱情。
(4)现代婚姻规范主要有婚姻平等、婚姻自主、婚内性生活、婚内感情。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生产力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开放,现代婚姻制度,越来越体现出人性的特点,虽然不可以说现代的婚姻制度完全摒弃了古代婚姻制度中包办的成分,但现代的婚姻制度更多的是维护个人权利和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的自由和幸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现代的婚姻制度属于个人,根据个人意愿,来决定婚姻,更多是体现了婚姻的合法性和理性,是中国当代法律制度完善的一大体现。
不管是古代中国的婚姻制度还是近、现代中国的婚姻制度,都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都在一定程度上适合了当时社会,推动了当时社会的进步。虽然以当代的眼光来观看古代的婚姻制度会发现它存在很多的不足,但每个历史阶段的产物都有它存在的意义,就因为其中存在着很多不足,所以社会才需要不断向前发展,才需要人们大量的探索,不断地学习,改变掉其中的不足,追求更完善的制度。现代的婚姻制度虽然在在很多地方有了明显的突破,发生了质的飞跃,但也不能说是已经完善到不能再完善了的婚姻制度,社会仍旧在发展,更高质量,更完善,更具人性化的婚姻制度还有待人类再不断探索。
参考文选:
1.《中国法制史》
2.《中国古代婚姻史》
3.《中国传统民法理念与规范》
4.《中国婚姻制度家庭史》
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十五讲
胡康生
来源:中国人大网
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婚姻法有广义和狭义二说。
狭义的婚姻法,是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
广义的婚姻法,除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以外,还规范因婚姻产生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家庭关系。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广义的婚姻法。
婚姻法有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
前者指的是集中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某一部法律,就我国而言,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后者包括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除婚姻法以外,包括继承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母婴保健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对有关婚姻家庭问题作出的规定。下面,我向大家汇报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内容以及修改完善婚姻法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
一、婚姻法的基本内容
我国现行婚姻法是在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建国三十年来的实践经验和新情况、新问题,于1980年修订的。
1950年4月,毛译东同志主持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5月1日颁布施行。这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法律。1950年婚姻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了保证婚姻法的贯彻实施,1953年2月,周恩来总理签署发布了政务院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确定1953年3月为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群众性活动。这次活动是对封建婚姻陋习的一次大清扫,对于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80年的婚姻法,与1950年的婚姻法相比较,主要修改之处是:
1.在总则中增加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将原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修改为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2.将法定婚龄从“男二十岁,女十八岁”,修改为“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3.关于旁系血亲禁止结婚问题,将“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修改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4.增加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保护的规定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抚养、扶养义务的规定。
5.关于离婚程序,将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由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修改为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关于离婚条件,在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时,增加了“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
6.增加了对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人依法制裁和强制执行的规定。
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有权依法决定自己的婚姻。既不受对方的强迫,也不受第三人的干涉。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这里的“结婚”,包含初婚或者再婚。
2.一夫一妻。婚姻法严格维护一夫一妻制度,任何人只能有一个配偶,禁止重婚以及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这里的一夫一妻,指的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
3.男女平等。婚姻法为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作出了一系列有关夫妻之间或者父母双方在人身、财产上都有“平等”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如“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等等。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在婚姻家庭上,特别是在有关抚养、赡养和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等问题上婚姻法着重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后,哺乳期间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5.实行计划生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从家庭方面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
(二)关于结婚
婚姻法规定,结婚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结婚的实质要件,如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禁止结婚。
结婚的形式要件,指的是男女双方要求结婚的,必须进行结婚登记。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近几年,我国每年登记结婚的大约有900万对。
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具体规定了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提供的有关文件,如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三)关于离婚
婚姻是人生大事。对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准予离婚”,以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在什么情况下准予离婚,婚姻法规定的尺度是“感情确已破裂”。这样,一方面避免当事人意气用事,草率离婚,另一方面,也能够解除已经丧失爱情的当事人身上的婚姻枷锁。近年来,我国每年协议离婚的,大约有45万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大约有70万对。
怎样掌握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尺度,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一些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归纳了14种情形,主要是:
1.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其他生理、精神疾病,久治不愈的;
2.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如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等等,都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四)关于夫妻财产关系
男女结婚之后,基于夫妻人身关系必然产生夫妻财产关系。关于家庭财产的归属,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共同财产所得除上述几种情形外,还有以下几类特殊情况: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3.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4.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处理?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依照婚姻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作出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
审判实践中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区分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房屋以及知识产权等不同财产类型。如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
1.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2.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3.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4.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的分割:
1.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3.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关于知识产权的分割。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但在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双方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怎么偿还?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哪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哪些属于夫或者妻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下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五)父母子女关系
男女结婚后,除互为配偶外,还会产生父母子女等家庭关系。父母子女在家庭中有哪些权利义务,婚姻法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二、修改完善婚姻法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
婚姻法修改,已列入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草案计划。20年来,婚姻法的实施情况如何?据我们向妇联、民政、法院等部门了解,总的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全国妇联等部门反映,目前在实施婚姻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新情况下出现的新问题主要有:
1.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现象挑战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
2.家庭暴力案件呈上升趋势;
3.在离婚时妇女的财产权利和探视权利得不到保障,尤其是下岗女工离婚时的权益问题日益突出;
4.婚姻家庭不稳定,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
5.老年人的赡养得不到保障,受虐待现象严重等。这些情形严重破坏婚姻家庭的稳定,损害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安定和社会进步。
因此,有必要认真总结婚姻法的实施经验,修改完善婚姻法,切实解决婚姻家庭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修改婚姻法应当从我国实际出发,坚持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坚持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从现在征求意见提出的问题看,有些是属于道德、法制观念淡漠,缺乏自我约束、自我保护意识;有些是属于执法不力,需要进一步宣传、贯彻婚姻法;有些是法律规定比较原则,需要增强可操作性,尽可能作出具体规定,对有些行之有效、比较成熟的有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上升为法律规定;有些是需要研究修改补充一些规定,以更好地防范和制裁破坏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现将几个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关于重婚问题
据全国妇联和广东、上海等地反映,近几年包二奶(上海称养金丝鸟)现象呈增多趋势。广东省妇联1996年至1998年接受这方面的投诉分别为219件,235件和348件,1997年比1996年增长7.3%,1998年比1997年增长48%。当地归纳包二奶的表现形式是以金钱等物质利益供养婚外异性,主要有:
1.提供住房、汽车、生活费用等在外养二奶,称之谓“金屋藏娇”;
2.有的以养暗娼,甚至称之谓“从良”;
3.有的以秘书、保姆等形式,长期保持性关系;
4.有的公开妻妾共居。包二奶的主体呈多元化,除有些外商外,还有内地厂长、经理、包工头、个体户,甚至党政干部,如广东宝安一个干部贪污公款,花在几个二奶身上的钱就达二千多万元。
这个问题,已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发生情杀、仇杀、自杀,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
婚姻法规定了禁止重婚。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为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施行后作出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执法中的主要问题是,包二奶的极少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很少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有的甚至已经生了一、二个孩子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对于重婚问题,目前一般是当事人一方不告不理,并且取证困难,因此实际处罚的不多。广东省对这项工作抓得较紧,各级法院1998年和1999年判重婚罪的分别为146人和112人。对于养暗娼行为公安机关有的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些部门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认定为重婚罪:
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
2.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在固定住所共同生活的;
3.有配偶的人虽没有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有比较稳定同居关系(半年或一年以上)且生儿育女的或者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虽未夫妻相称,但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在固定住所共同生活6个月以上的。这样,可以更好地制止和处罚重婚。
有些法律专家建议,针对我国当前包二奶等婚外性行为增多的情形,在婚姻法中增加规定公民的配偶权受国家保护,以明确夫妻必须互负贞操义务。据了解,德国、意大利等国家是具体规定夫妻之间在这方面的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婚姻双方相互之间有义务过共同的婚姻生活;婚姻双方互相向对方负责”。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根据婚姻的效力,夫妻之间互负忠实的义务、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合作和同居的义务”。有些同志认为在婚姻法中概括规定配偶权不如具体规定夫妻之间互负忠实、互负同居生活的义务。这样更加便于操作。
(二)关于家庭暴力
传统的婚姻家庭法,对家庭暴力问题未作规定。过去认为家庭暴力属于家庭内部的私事,涉及家庭成员的私权利,政府等部门难以采取强制手段来制止家庭暴力。有的认为即使法律规定法院、警察等部门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应当予以救济,救济的效果也不好。20世纪70年代以来,家庭暴力问题引起各国重视。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有的国家建立妇女庇护所等妇女、儿童援助机构,保护妇女、儿童的安全。有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制定法律,规定受害者可以向法院、警察等部门要求保护,制裁家庭暴力的实施人。如英国1996年制定的《家庭法》,规定受害妇女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令以制止其配偶的暴力行为。美国有40个州制定了有关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
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比较突出,据全国妇联信访工作数字统计和调查情况表明,我国有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全国妇联1997年对15个省市的信访统计,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访量已占婚姻家庭信访总量的34.5%。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组织了1589个家庭入户抽样调查,有29.2%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现象,其中有79.4%存在丈夫对妻子施暴,经常(平均每月四次)和有时(平均每月一次)受丈夫施暴的分别占受暴妻子总数的32.1%和39%。严重暴力有增多的趋势。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案件增多,甚至发生毁容、残肢、烧妻、杀夫等恶性案件。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刑法规定了虐待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制裁家庭暴力是有法可依的,主要是执行问题,一是受虐待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有的认为家丑不可外扬,有的甚至不知道上述法律规定,如据最近全国妇联对北京市390人的调查问卷的统计,有30%的人不知道有这些规定。深圳市、东莞市法院近两年没有受理过一件虐待案。二是公安机关感到清官难断家务事,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或情节不够恶劣达不到虐待罪,处罚很少。如广东省各级法院1998年和1999年判处虐待罪的仅为5件和7件。
有的部门和有些法律专家建议,这次修改婚姻法应当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提法在全世界广泛使用,也是世界妇女最瞩目的问题。今年我国向国际社会提交的对1995年第4次世界妇女大会的《北京宣言》、《行动纲领》执行成果国别报告中,也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立法、政策与制裁措施等情况作了回答与承诺。目前对制裁家庭暴力没有分歧意见,但对什么是家庭暴力,它与虐待有什么区别,尚有不同理解。今年3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决议》中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全国妇联的同志认为,从次数而言,一次、短期为殴打、捆绑等强制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但构不成虐待;从程度而言,虐待的构成高于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的,必然为家庭暴力,但构成家庭暴力的,不一定构成虐待。有些法律专家认为虐待家庭成员的含义比家庭暴力的含义要宽,家庭暴力不包括精神上的损害和摧残。在婚姻法修改中需要体现和处理好禁止虐待家庭成员和禁止家庭暴力的关系,对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除现有的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处罚以外,需要加强对被侵害人的救助,加大对家庭暴力和虐待的处罚力度,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夫妻财产制问题
夫妻财产制度,国外大体上有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统一财产制是将妻子的原有财产估价,移转所有权于丈夫,妻子保留对该财产的返还请求权。这种财产制使妻子对原有财产的所有权变成了债权,对妻子很不利,随着妇女经济、社会地位的提高渐趋没落。联合财产制是夫妻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将其联合在一起,由丈夫管理。采纳联合财产制的国家和地区较少。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以上四种夫妻财产制度,主要是从财产的归属和管理的角度划分的,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划分的角度不同。依照我国婚姻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夫妻之间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夫妻之间没有约定的,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我国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些法律专家和部门建议将其修改为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选择适用哪种夫妻财产制;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并确立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制。
1.约定的夫妻财产制有下列几种:(1)一般共同制,即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双方共同共有。(2)管理共同制,即一方的婚前财产和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本人所有;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的财产由夫或妻统一管理。(3)分别财产制,即一方的婚前财产和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本人所有,由本人管理;委托另一方管理的,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
2.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制,即下列财产归一方本人所有:(1)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其孳息。(2)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由一方继承、受遗赠或受赠的财产。(3)一方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4)一方为从事职业所必需的专用财产,但夫妻共同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5)一方专用的衣物和其他生活用品。(6)其他依法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
3.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
有些同志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仍应作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制度。完善夫妻财产制,需要考虑民族传统习惯,考虑城乡、地区间的不同情形,各家庭经济、文化状况的不同情形,以更好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离婚问题
1.有些部门的同志和法律专家建议,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杆杠由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修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或“夫妻关系破裂”。
主要理由是:结婚是国家对男女双方形成特定身份关系即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确认,而不是对感情关系的确认。感情是人内心的感受,法院难以识别和判断。他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列举的14种情形中有些是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破裂的情形,而非感情破裂的情形。有些同志认为,可以不作修改。理由是:1980年修改1950年的婚姻法时,将离婚杆杠由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修改为“感情确已破裂”是经过反复研究确定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14种情形并不是必然形成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破裂,主要还是因发生这些情形造成感情确已破裂而提出离婚。如果轻易作出修改或者具体列出可以离婚的情形,是否会被理解为放宽离婚条件。
2.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
主要反映:一是拖欠抚养费,拖欠抚养费的原因,有的是无故拖欠,有的是确因下岗、患病等经济发生困难等,情况比较复杂,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由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作出裁判。二是关于探视权,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可以增加规定,父母离婚后,非带孩子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带孩子一方有让非带孩子一方探望子女的义务。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增加强制履行的规定。
3.关于离婚财产分割问题。
主要反映:一是住房分割困难。二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以夫妻共同财产从事个体、合伙、私营经济或两人以上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日益增多,离婚时尤其是对投入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或股权怎么分割?三是在农村夫妻共同享有的土地等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怎么分割?这些问题,应当从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生活的原则考虑解决。此外,对于一方在离婚前或提起诉讼后,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甚至编造假债务,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的情形,需要考虑受害方有权追偿和保全财产的救济途径。
4.关于确立离婚时婚姻过错赔偿制度问题。
有些部门和法律专家建议,确立过错赔偿制度,即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这样规定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有过错的当事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协议处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要确立离婚时过错赔偿制度,尚需砰究:一是哪些情形属于有过错,夫妻关系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是多方原因或互为因果。比如女方有婚外恋,是由于男方长期虐待、殴打,得不到温暖造成的,怎么认定是哪一方过错。二是精神损害如何赔偿,怎么计算损失赔偿额。三是重婚或者婚外恋的第三者是否作为共同侵权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离异家庭的子女教育问题
夫妻离异后,有些父母放松甚至不管其子女的教育,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象日益增多,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和关切。据有关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的比例在40%以上。北京市1995年破获一起青少年万元盗窃案,罪犯是4个中学生,其中3个生活在离异家庭。关于对离异家庭子女的教育问题,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已有不少规定。比如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修改婚姻法需要研究如何更好地落实对离异家庭子女加强教育的问题,防范和减少其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他们的身心健康成长。
(六)关于保障老年人权益问题
老年人得不到赡养和受虐待以及干涉老年人婚姻的现象在城乡都有发生。我国已进入老龄社会,对这些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对保障老年人权益有一系列规定。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需要研究如何加强子女对老年人履行赡养的义务和责任,不得虐待老人,应当尊重和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需要加强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防范和制裁虐待、遗弃老年人、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等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充分发挥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的作用,更好地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其他有关确立婚姻无效制度、人工技术生育涉及的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等问题,也正在进一步研究。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关系到每个公民和家家户户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修改婚姻法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尤其要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全国妇联等有关部门为此已做了大量工作,一些法律专家还提出了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我们要会同妇联、民政、法院等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进一步走群众路线,认真总结实施婚姻法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在婚姻法的基础上,对于经实践证明是正确、可行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予以肯定和保留,对于需要完善并达成共识的问题,加以修改和补充,对于尚有不同意见的问题,要抓紧调研和论证,尽快提出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稿。
(作者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200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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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婚姻随着历史的不断迁移,从最古老的杂婚制到现在的专偶婚制一共出现了七种制度:杂婚制、群婚制、抢亲婚制、族外婚制、对偶婚制、父权制和专偶制。
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封建王朝的父权制和现今的专偶制。而西方的婚姻制度却比中国精简许多。
一、中西方婚姻制度的进步
1、中国的婚姻制度的进步
中国在还没有实行“一夫一妻制”之前,女性的地位在婚姻中是相当卑微的存在。明朝时期张岱的《公祭祁夫人文》中曾提过:“眉公曰:丈夫有德便是才,女子无才便是德。”
这句话的象征以及当代时期人们的思想封建性便更加深了女子的社会地位的卑微性。
杂婚制,是古代最早、最古老的婚姻制度,也是现代人最无法认可的一种婚姻形式。鲁迅先生曾在《准风月谈》中的《男人的进化》中说过:“知有母不知有父。”
正是很好地解释了杂婚制存在时的社会现象。随着历史的不断发展,群婚制,作为第二种婚姻制度在中国古代不断沿袭着。
群婚制下的古代人们崇仰着同姓之间的婚姻原则,更是设立了同辈之间所有男女性同为夫妻的原则。从此,氏族以及部落的划分在此时就已经形成了雏形。
很快,随着群婚制的不断发展,不少人民会发现血缘相近的夫妻之间生出的孩子会出现畸形等问题,而此时社会的女性又因为社会地位的卑微性自然而然地便形成了所谓的“抢亲婚制”。
女子在古老思想的社会时代里会被视为财产任人抢夺。同时,氏族内的通婚现象也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野,同氏族的人们也不在通婚而是选择了其他氏族的人们进行配偶。
此时的人们会发现外族与本族生的孩童不会再出现畸形等现象。便形成了第四种婚姻制度——族外婚制。
在族外婚制的过程中,又因为地位在原始社会的重要性,男女性则在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同时,寻找出互相地位中最高的人形成对偶婚的形式,一定程度上地脱离了其他夫妻地生活。即使女性在社会地位在此时有些许提高,但却避免不了父权制的到来。
在此时,母系社会彻底崩塌,父系社会彻底占满了古代中国的大部分时期。在整个论朝论代的开始至古代文明的结束,父权制度下的婚姻关系维系了中国的人类社会关系。
再往后就是一夫一妻的专偶制度是由民国至今一直维系着夫妻关系之间的制度。
中国,在婚姻制度方面的演变有着悠长的历史文化的体现。
同时,这漫长的婚姻制度演变更能体现女性的社会地位在古代的封建环境下的地位卑微,女性受到歧视的视线陪伴了中国几千年的历史演变。
2、西方婚姻制度与基督教不可分离的关系
西方的婚姻制度的演变无法脱离与基督教之间的密切关系。而在受基督教影响之前,西方的古希腊、罗马时代都实行着“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但实际上也有不少的国王以及贵族有着情妇以及私生子,这些都不是通过正常的制度形式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在西方的古文明时期,基督教对婚姻的影响是极其庞大的。基督教作为世界的第一大宗教,随着传教士的不断增多,这些传教士的理念也随着生活不断地传播。
而在基督教的理念中,夫妻之间的关系也应是“一夫一妻制”的形式。基督教认为结婚是人生中最重要的事情,夫妻之间的关系由上帝确立,是神圣的、纯洁的,不可玷污。
同时,基督教又将婚配列入基督教的圣事论中,作为七大圣事之一。所以,在西方的古文明时期,人们对婚姻关系之间的看法便是受到了基督教的大部分影响。
但也依然有不少的国王以及贵族拥有着情妇以及私生子。而葡萄牙最著名的“若昂大帝”就是其父亲的私生子。
二、西方皇室贵族的悲剧演变
1、西方的高贵血液决定文明的发展
在西方的古文明当中,贵族中的蓝色血液被他们誉为最高贵的血液。也正是如此,在西方的古代文化中,血统的纯正才是象征一切权力以及金钱的来源。皇室在西方的古文化当中,也可以说是文明进步的源泉。
皇室面对平民百姓的不断追捧以及自己领土的百姓不断地供奉,自然也会是保护以及发展国家文明的重要来源。
在西方古代有着一个不成名的习惯。基本上,一切的荣誉以及殊荣都归属于皇室以及贵族。所以,皇室以及贵族会竭尽自己的权力不断地发展自己国家的文明以及领土。
其实,从一定程度上来讲,贵族的所作所为即是影响了后续人们的文明发展史。贵族在满足自己的一切利益以及荣誉当中设立了法律,也就是最著名的奴隶制社会。在奴隶制社会中,贵族设置法律,这便是权力的象征。
在西方文化当中,不管是哪个时代,神永远是最神圣的,皇室以及贵族自己是神的赏赐以及神的口谕,而人们对于神的一切都是充满没有抵抗力的。
再从军事角度上来讲,一切的领土中都会有自己的领头人而贵族与生俱来的血脉纯正以及人们心中对于统领者的需求,皇室以及贵族便在此刻担起了守护以及扩张的责任。至此,贵族统治下的西方也在历史的演变中,不断的进步和发展。
2、国家的荣誉是贵族不断强大的象征
一个国家的荣誉感可能来源于英雄的胜出,也可能来源于一个国家的繁荣盛景。
英雄制度也是西方流传下来的最古老的制度之一,英雄往往在部落中是最受到敬仰的存在,甚至许多部落的管理者正是这些部落中最高贵的英雄,他们在人民倍受欺负时,在群众无法做出决策时,替他们出头并解决问题。
长此以往,人民也会将尊敬以及崇仰放在贵族的家人身上,这也就是许多贵族的前身。而贵族在这时期之间,不断地战争、改革、建造家园,牺牲了太多的生命。
以至于他们会得到不少人的支持以及土地的所属权以及金钱和国家的掌握权。所以,贵族也是西方文化进步的产物,他们随着西方时代的不断变迁而又逐渐地强大直至存在了许多弊端。
而贵族象征着权力和金钱,但他们却懒惰于生产以及工业。这些就会导致贵族逐渐地脱离了时代的引领,在西方历史上重大的工业革命需要的正是技巧性以及知识的力量,而这正是日益消弱的贵族所缺乏的。所以,贵族就演变成了拥有财富的“穷贵族”。
三、中西方的差异正是欧洲文明进步的关键
1、中西方的差异体现,各有利弊
在中国任何一个朝代,无论是知识还是文明都会受到王朝的限制,但中国却给了少数平民希望。进京赶考,正能证明这样的措施。
中国很好地将皇室以及平民之间的关系处理得非常和谐,也同时造就了许多历史上的盛世,这是我们在世界的各个时代舞台上的谈论资本。
但在西方,贵族的不断压迫,平民会不断地想要脱离贵族的管辖,而贵族的不愿接近工业的举措,正是给足了平民发展的空间。
平民也会不断地对权力以及财富产生渴望,再加上技术性的不断研发,平民在此时的社会地位便会与以往不同。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贵族依旧是整个中世纪的统治者。
2、皇室的逼迫促使欧洲文明的不断进步
在整个中世纪时期,欧洲的各界统治者以及各地的贵族所表现出来的血统主义仿佛决定了一切的话语权。昏暗的贵族统治,无理的法律制度致使平民的生活水准和权力严重下降,民众的话语权逐渐脱离了政治层面。
平民被压迫以及迫害的场面至今都被写成了无数篇小说流传于世上,无不都是用来讽刺欧洲的贵族文化。《红与黑》、《包法利夫人》都很好地描述了,在当代的社会背景的前提下,普通的人民与上流社会贵族之间的牵扯而导致的社会悲剧。
四、总结
在中西方婚姻制度的不同中,不难看出两者的区别,中国是根据时代的演变,不断在选取更好的方式处理人民之间的关系,虽然依旧是父权制社会。
但西方社会,却将这一切归根于教类学说。但即使这其中存在着不少的弊端,也成就了欧洲的工业革命的发展史以及平民的不断进步。
以此,可以不难判断出,皇室的贵族血统在某些方面,也成就了欧洲最具有代表性的几个发展时期。
中西双方,也正是皇室、贵族与普通百姓之间的处理关系不同而导致民众之间的追求和利益之间产生偏差,而导致了政治以及生活社会上的复杂性以及不同性。
参考文献:
1、《贵族文明决定人类文明!贵族文明鄙视奇技淫巧,西方同样存在》
2、《世界上最复杂的亲戚关系—欧洲皇室联姻》
3、《西方婚姻制度》
4、《欧洲婚姻制度》
5、《中西方婚姻制度的差异》
强化年轻一代生育责任意识
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党组书记:
观察者网
2021-12-11 21:52
人民政协网12月8日消息,近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中国统计年鉴2021》显示,2020年我国人口出生率为8.52‰,首次跌破10‰,自然增长率为1.45‰,创1978年以来的历史新低,引发各界热议关注。
如何看待我国当前人口低生育水平?人口红利是否会消失?适龄女性“不想生、不敢生”的问题如何解决?对此,人民政协网记者专访了全国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副主任,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王培安。
王培安,全国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副主任,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
记者:近日《中国统计年鉴2021》中的人口数据引发热议,如何看待我国当前人口形势?
王培安: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人口问题始终是我国面临的基础性、全局性、长期性、战略性问题。认识我国人口形势发生的重要转折性变化,要把握这几个特征:
一是低生育水平成为新常态,生育水平存在进一步走低的风险;
二是人口结构性问题日益突出,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
三是人口流动进一步集聚,给社会结构、治理模式、生活形态、观念习俗等带来全方位影响;
四是家庭规模小型化、类型多样化,抚幼、养老等家庭传统功能减弱。
当前,我国生育水平面临较大下行压力。
主要是因为育龄妇女规模逐步减少,社会生育观念总体转变,受到婚嫁、生育、养育、教育成本约束,加之公共服务配套不足、生育力保护不够等,群众“不愿生、不敢生、生不出、生不好”的问题突出。
短期又叠加新冠肺炎疫情的冲击,进一步拉低生育水平。国内外研究结果显示,历史上死亡率较高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都会对生育产生较大影响。2020年,因疫情影响全球普遍出现出生人口下降现象。同样,我国年轻群体的就业、收入状况不确定性明显增加,婚育安排可能会进一步延后或取消。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疫情控制快速有效,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恢复,疫情对生育水平的短期影响将得到改善。
对低生育水平这个新常态,我们应当客观看待,避免过度忧虑。联合国人口基金的最新报告显示,低生育率已成为全球性现象。
2019年,全球203个国家(地区)中,84个国家(地区)总和生育率低于2.1的更替水平,覆盖了世界人口的45.3%,发达国家普遍处于低生育水平或超低生育水平。低生育率的深层原因是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发展、女性受教育程度和劳动参与率的提高、人口流动性的提高、避孕方法的普及、生活方式的变迁、生育观念和养育模式的变化等。
我国总和生育率自上世纪90年代降至更替水平后,30年来持续下降,目前处于较低水平。这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符合全球人口发展的客观规律。对此,我们不必恐慌,要积极应对,综合施策,同向发力,切实解决群众后顾之忧,释放生育潜能,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记者:我国人口红利消失了吗?人口形势的变化对经济社会发展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
王培安:据测算,“十四五”时期,我国人口总抚养比低于50,依然处于人口红利期。预计在2035年前我国总人口都将保持在14亿以上,是全球超大规模最具潜力的市场。同时,居民消费优化升级,同现代科技和生产方式相结合,蕴含着巨大增长空间,是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最可靠的底气和支撑。未来三五十年,我国劳动力资源总量仍然比较充裕,人力资源基础雄厚。按照国际口径,预计2030年我国15-64岁的劳动年龄人口有9.5亿,2050年有8.2亿。目前,西方七国集团的劳动年龄人口总和约为4.8亿,但经济总量是我国的3倍,劳动生产率是我国的7倍多。可见,我国并不缺劳动力数量,缺的是高素质、高技能的劳动力。要不断提高劳动力整体素质和技能,变人口大国为人力资源大国、人力资本强国。要优化就业结构、改善公共服务,进一步挖掘和释放人力资源的潜力,形成“人脑红利”“人才红利”“健康红利”,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不竭动力。
人口是社会发展的主体,也是影响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变量。人口多了不好,但也不是越少越好。如果生育率太低,规模降得太快,年轻人口缺乏,老龄化问题就会很突出,削弱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力,加重经济社会的负担。因此,要切实把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落到实处,大力构建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提高出生人口数量,改善人口年龄结构,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
记者:近年我国调整完善生育政策,对于延缓老龄化起到预期效果了吗?
王培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人口问题,根据我国人口发展变化形势,先后作出实施单独两孩、全面两孩的重大决策,取得明显成效。2016年我国出生人口达1883万人,总和生育率提升至1.7以上,之后政策效应逐步释放。近年来政策调整使全国累计多出生二孩1000多万人。出生人口中“二孩”占比由2013年的30%左右上升到近年的50%左右。生育政策的调整完善促进了我国人口年龄结构的改善。少儿人口数量增加,比重上升,0-14岁少儿人口占比从2010年的16.6%提高到2020年的近18%。
“生好小、养好老”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实施宽松的生育政策,并不能扭转老龄化发展的趋势,但长期看有利于改善人口年龄结构,扩大新增劳动力供给,减轻老年人口抚养比,降低老龄化峰值水平,促进代际和谐,增强社会整体活力。“十四五”时期是我国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窗口期,要抓住这个机会,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推动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落实落地,把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以积极的态度、积极的政策、积极的行动应对人口老龄化。
记者:近期北京、上海等多地密集调整生育假,普遍延长了育儿假,您对此如何看待?延长育儿假能否有效缓解“不想生、不敢生”问题?
王培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发布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再次修订,各地迅速行动,修订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研究出台有利于降低家庭养育负担的政策。
近期多个省份普遍延长产假、陪产假,设立育儿假,例如北京、上海、湖北等地产假和生育假已达到158天,江西、青海等地达到188天,河北、陕西等地特别延长了三孩生育假。
这些政策举措对于促进工作家庭平衡、营造生育友好的社会环境具有积极的意义。
同时,也要考虑到多数省份在2016年修改《条例》增加生育奖励假的基础上再次延长假期,可能会增加生育保险基金的压力。
因此,在制定产假奖励政策时要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等政策措施,建立个人、企业、政府合理分担机制,强调父母共享假期、共担责任的原则,提升女性劳动参与率,降低女性因生育中断职业的风险。
构建生育支持的政策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完善落实生育休假制度只是其中一个方面。
要解决群众“不愿生、不敢生、生不出、生不好”的问题,还应从多个方面着手。
一是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构建政府主导、以普惠微型托育机构为主体、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托育服务体系。
二是研究制定有利于婚育的税收、住房、社会保障等支持政策,推动将生育支持融入所有经济社会政策。
三是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支持女性平等就业和生育后重返工作岗位,探索建立工作家庭平衡机制,倡导创建“家庭友好型工作场所”。
四是建设新型婚育文化,发挥计生协等群团组织作用,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强化年轻一代的生育责任意识,培育发展支持生育的文化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