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一、代位继承
一、什么是代位继承?
二、要产生代位继承必须具备几个构成要件?
三、老人遗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限公司股份能够继承吗?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如果没有遗嘱,由被继承人已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其参加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一种继承制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其晚辈直系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他们的继承权是代位继承权,在代位继承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所固有的继承地位、顺序和应继份额。
关于代位继承的理论仍然属于法定继承范围中的一种特殊继承制度,是为弥补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子女的缺额而设定的,在正常情况下,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子女便依法同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一起直接行使继承权,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第一顺序继承中就产生了空缺,原应由先亡子女继承的那一部分遗产份额就可能成为无人继承的财产。所以,法律确认先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实质就是赋予他们代表先亡长辈直系血亲取得本应由其继承的遗产。
如果被继承人的先亡子女生前就丧失了继承权,则其晚辈直系血亲也就没有代位继承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二、代位继承的条件
(1)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被继承人任何别的继承人都不能成为被代位继承人,他们的晚辈直系血亲也不能取得代位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均不发生代位继承问题;被继承人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2)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即使被继承人的子女是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的,也不能适用代位继承,而是适用转继承;而且被代位继承人死亡时没有被剥夺继承权,否则也不能发生代位继承。
(3)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被代位继承人的旁系血亲或者长辈均没有代位继承权,晚辈直系血亲包括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养子女的养子女、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不受辈分限制。
(4)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方式中。
代位继承属于法定继承的范畴,从代位继承人范围到代位继承时的遗产分配原则,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他人无权任意变更。而在遗嘱继承中,因为遗嘱在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所有遗嘱继承人死亡时并不享有继承权,因而其晚辈直系血亲就没有代位继承的权利,故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
本案中的李某军、李某婷依照继承法,符合代位继承的法律特征,有权成为代位继承人,代表其早亡的父亲李某福,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继承其祖父李某(包括祖母)留下的遗产中的法定份额,他们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是正确的。
三、代位继承的分析
本案中老人李某的遗愿只是生前的一种愿望,公司董事长一职由长子接任,其目的是便于家族掌握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但是它并不是李某的遗嘱,因为李某没有在生前留下书面的遗嘱公司股份由长子继承、也没有其他形式的遗嘱存在,因此他的遗愿不是法律意义上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关于有限公司是正在运转的企业,不能当作遗产分割的提法也是某些人的片面理解,公司法规定只要公司章程没有对这方面有特殊的规定,那么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同理,代位继承人也享有这个权利。
本案中李某军、李某婷作为代位继承人依据公司法当然可以继承祖父李某(包括祖母)在公司中的股份并成为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位继承案例分析
章郑强老教授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
2011年冬,章郑强的大儿子因患癌症,医治无效死亡,留有两个儿子(即章郑强的两个孙子)。
2013年春,章郑强去世,遗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当时因故遗产没有分割。
2015年,章郑强的两个儿子又在一次车祸中不幸死亡,各自遗有一个女儿(即章郑强的两个孙女)。
2016年准备处理章郑强的财产,章郑强的女儿、两个孙子、两个孙女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
1. 章郑强的两个孙子有无继承权?
2. 章郑强的两个孙女有无继承权?
3. 章郑强的女儿如果有子女,他们有无继承权?
案例中,章郑强的两个孙子根据代位继承法律制度享有继承权。
案情显示两个孙子满足代位继承的所有法律要件:
1.被代位继承人章郑强的大儿子于2011年冬死亡,早于2013年春死亡的被继承人章郑强。
2.被代位继承人章郑强的大儿子是被继承人章郑强的子女。
3.被代位继承人章郑强的大儿子没有丧失继承权。
4.代位继承人章郑强的两个孙子是被代位继承人章郑强大儿子的晚辈直系血亲。
综上,章郑强的两个孙子是代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代位继承—司考真题答案解析
甲育有二子乙和丙。甲生前立下遗嘱,其个人所有的房屋死后由乙继承。乙与丁结婚,并有一女戊。乙因病先于甲死亡后,丁接替乙赡养甲。丙未婚。甲死亡后遗有房屋和现金。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戊可代位继承 B.戊、丁无权继承现金
C.丙、丁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D.丙无权继承房屋
【正确答案】AC
【答案解析】选项A正确,选项B错误。
《民法典.继承》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乙因病先于甲死亡,因此,其晚辈直系血亲戊可以代位继承,即可以代位继承甲的房产与现金。另外,《民法典.继承》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题中,乙死亡后,由丁接替乙赡养甲,丁属于对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甲的房产与现金。
选项C正确。《民法典.继承》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据此可知,丙属于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另外,根据《民法典.继承》的规定,丁可以作为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选项D错误。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不适用代位继承。本题中,乙先于甲死亡,虽然甲立有遗嘱,将其个人房产全部给乙,但是戊不能根据遗嘱全部代位继承甲的房产。该房产作为法定继承的遗产,由各继承人进行继承,其中包括丙。
二、转继承
我国有关转继承的法律规定
我国《继承法》中未明确规定转继承,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第5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转继承发生必须满足下面几个条件
1、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 , 遗产分割以前死亡。
2、被转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
3、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
案例中,郑某的两个孙女根据转继承法律制度享有继承权。案例中的案情显示两个孙女满足转继承的所有法律要件:1.被转继承人郑某的两个儿子于2005年在车祸中死亡,而郑某已于2003年死亡,继承已经开始,但是因故没有分割遗产。满足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遗产分割以前死亡的要件。2.被转继承人郑某的两个儿子没有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3.转继承人郑某的两个孙女分别是两个被转继承人郑某两个儿子的合法继承人。综上,郑某的两个孙女是转继承人,具有继承权。
三、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都是因继承人死亡无权行使继承权而发生的、由继承人的继承人行使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区别?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有两个区别:
1.发生时间和条件不同。
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死亡时间不同。
在代位继承中,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转继承是继承人死于被继承人之后。
转继承是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死亡,转继承只能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代位继承是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被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
2.主体不同。
在转继承中,享有转继承权的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因此,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都有转继承权。而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的子女范围内,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且不受辈分限制,但不能是其他法定继承人。
3.适用的范围不同。
继承人的范围不同。在代位继承中,作为被代位的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代位继承人只能是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而在转继承中,继承人不仅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可以是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有继承权的人。
转继承可以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发生在遗嘱继承中。(根据“意见”第53条)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另:
(1)性质不同,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基于代位继承权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代位继承人所行使的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而不是被代位人的遗产继承权,代位继承具有替补继承的性质。而转继承是连续发生两次继承,转继承人所享有的是分割被转继承人应取得的遗产份额,而不是取得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所以,转继承具有连续继承的性质。
(2)发生条件不同,代位继承发生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同时并非任何人死亡都会发生代位继承,被代位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而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任何一个继承人符合这一条件,均可成为被转继承人。
(3)权利主体不同,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而在转继承中,转继承人可以是被转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既包括法定继承人,也包括遗嘱继承人。
(4)适用范围不同,代位继承只能发生于法定继承中,不适用于遗嘱继承。而转继承既可以适用于法定继承,又可适用于遗嘱继承,还可以适用于遗赠。
2016年3月2日,王桐向胡安借款10000元,同年4月5日,王桐又向其借款20000元。
2017年1月,王桐发生交通肇事死亡,其遗产被其妻子刘云、父亲王成功、母亲高玉丰继承。
2017年5月,胡安向法院起诉,要求三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明,王桐与刘云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2万元。王桐死后,三继承人已经提起继承诉讼,王桐的遗产已被分割,三继承人各分得20000元。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责任,由于该债务系死者的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各被告均应清偿1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债务是死者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三被告继承的是死者的个人财产,故只清偿死者的个人债务,即该笔债务的一半15000元,其余15000元债务属于被告刘云的个人债务,应由该被告承担,其他二被告无清偿责任。
若财产在继承前未分割,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剩余财产再行割。则剩余财产为9万元,该9万元的一半属于死者的遗产,由三被告分割,每个被告可分得1.5万元。该1.5万元属于三被告的可得财产。如果三被告清偿该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虽以清偿债务为限承担责任,但每人应当承担10000元,三被告的可得财产为5000元。可以看出,若清偿死者夫妻共同债务则对除刘云外的继承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法院认为,法律、司法解释所指“应当清偿的债务”,包括死者的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死者家庭共同债务中应由死者清偿的部分三部分内容。
李某于2014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生前留下7万元的遗产。同时,也留下一份遗嘱,将其个人财产2万元给其大儿子李甲,另外的2万元给他的侄子李乙。由于遗嘱中只涉及其中的4万元个人财产,遗漏了李某个人财产的3万元。另查明,李某的妻子先于李某去世,李某尚有一个女孩李丙已出嫁。李丙得知后与李甲、李乙共同协商,李某遗漏的遗产3万元由李丙、李甲共同分割,每人分得1.5万元。2015年8月,债权人陈某持李某生前欠其债务4.5万元的凭据向法院起诉,要求李甲、李乙、李丙共同偿还。
陈某的诉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即李某生前所欠债务,应当由李甲、李乙和李丙共同偿还。理由是: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继承财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本案中,李某的儿子李甲与女儿李丙是法定继承人,而李甲又系李某生前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李某的侄子李乙是李某生前指定的受遗赠人。根据前述理由,笔者认为,李某生前所欠陈某的债务4.5万元应当按下列顺序清偿:李甲与李丙各偿还陈某1.5万元,余下的1.5万元债务,由李甲与李乙各偿还7500元。
张某、曾某与孙某(女)三人同村,从小一起长大,感情要好。
2013年2月曾某与孙某结婚要盖新房,由于还要置办家具和酒席,曾某向张某借款1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说等以后有钱了就还。由于从小一起长大,彼此相当信任,当时张某也未计较太多,只是让曾某打了张收条(不是借据亦非欠条)。
曾某与孙某结婚后即一同前往城里打工。
2016年8月,曾某在工地因意外事故死亡,死亡时,未留下任何遗产。经劳动部门认定,曾某为因工死亡。此时张某找到曾某的妻子孙某,称除了那张打了收条的1万元外,曾某另外还欠自己1万元,没有打条子。孙某出于对张某的信任,便在曾某打给张某的收条上写上了证明曾某“总共收人民币2万元”的字样,并签了名。不久,曾某的妻子孙某与曾某打工所在的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一次性赔偿孙某12万元(含死亡赔偿金8万元)。张某知晓后立即找到孙某,要求孙某用得到的12万元赔偿金偿还曾某生前的欠款2万元。孙某认为,该12万元赔偿金是曾某打工的公司对自己的精神抚慰金,应该属于自己,曾某死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自己没有替曾某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拒绝偿还。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
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可见,我国继承法采用的是“限定继承原则”,结合本案来看就是说,如果曾某死亡时留下的遗产超过了2万元,孙某作为曾某的法定继承人,就应当对张某主张的2万元债务全部承担清偿责任,而如果曾某留下的遗产不足2万元,假设只有1万元,那么孙某就只需要对其继承的这一万元负清偿责任,剩下的一万元债务,孙某可以不偿还。在本案中,曾某死亡时没有留下遗产,现在的问题就是,公司赔偿给孙某的12万元赔偿金能否视为曾某的遗产,如果肯定回答的话,那么孙某就应当偿还张某2万元欠款,反之,孙某可以不偿还。
死亡赔偿金是指公民因工伤、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造成死亡的,由国家或有关单位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给死者家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可见,死亡赔偿金并不是死者身前取得的财产,而是有关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慰问,发给谁的就属于谁,从发给之日就应当属于死者家属的个人财产。
《民法典.继承编》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个人”、“合法财产”等我们可以看出,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财产性和专属性,也就是说只有死者个人的财产才有可能属于遗产的范围。那么,上文提到的死亡赔偿金,由于是有关单位发给死者家属的财产补偿和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的补偿,属于死者家属的财产,显而易见应当排除在死者的遗产之外。因此,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
上述案例中曾某没有遗产由孙某继承,因此,孙某对曾某生前的2万元欠款没有偿还的义务,可以不偿还。
甲某因有第三者,要求与其妻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于是其下毒杀妻。经抢救妻子未死,甲被判刑。但是甲妻未与其离婚,并且还督促甲悔改。甲刑满释放后又与其妻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后妻死留下了不少遗产。法院判决,甲某无权继承其妻子的遗产。你认为法院的判决正确吗?
某甲对某乙享有债权,对某丙负有债务。由于某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某甲即起诉至某乙所在地的A县人民法院。该法院判决某乙还款。判决生效后,某乙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某甲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某甲意外死亡。某丙对某甲的债权已经到期。由于某丙担心其债权得不到保护,得知某甲死亡且某甲对某乙有债权后,即在某甲死亡后的第八天,以某甲的继承人为被告在B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甲的继承人偿还某甲欠其的债务。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的继承人不愿卷入原某甲的债权债务纠纷,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某甲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某乙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即裁定终结执行。某丙不知某甲是否还有其他的遗产。B县人民法院的这件民事诉讼该如何裁判?债权人某丙的利益该如何保护?
问题一:
就本案的情况,某甲的继承人能否放弃继承?
某丙能否向某甲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问题二:
某丙可否向某乙主张权利?
法律规定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这仅是实体上的规定,指的只是继承人可以从实体上放弃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无须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但继承人不能放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程序性责任。因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往往只有继承人方清楚,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而又不承担清算责任,必然会侵犯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尽管本案继承人宣布放弃继承,某丙仍可以向其主张权利,但某甲的继承人只负有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程序性责任。
在我国,继承人只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倘若前述争议中认为放弃继承仅指实体权利的观点成立,则继承人放弃继承与不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并没有什么不同,现行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就显得没有任何意义。可见,现行继承法的上述规定表明,放弃继承是继承人的一种权利,但继承人行使这项权利不能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否则放弃行为无效。认为放弃继承仅指实体权利,不包括程序上的清算义务的观点,是对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放弃继承行为性质的理解错误。
《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我们认为,被继承人的死亡并不是《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因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一种主观的心态所致,是能够行使债权而不行使债权的情形。被继承人的死亡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因此,本案中,某丙能否通过代位权向某乙主张权利,取决于某甲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属于《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
从法律的视角观察继承的过程,可以确定,遗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意味着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于继承人全体共有;对遗产的处理意味着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继承人放弃继承意味着放弃原本属于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从遗产继承过程的这些法律意义可以明确,继承人放弃继承,实际上就包含了放弃行使被继承人到期债权(继承开始后即属于继承人所有的债权)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这是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的一种危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2010年10月高某在某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2015年6月,高某因病死亡。自2016年11月起,上述信用卡发生了多起透支消费,累计金额达人民币5900余元。银行多次向高某催讨未果,在催讨过程中得知持卡人高某已经因病死亡。高某的儿子林某是高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银行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他继承的遗产来清偿被继承人高某所欠银行的债务。因此银行将林某诉至求法院请求判令林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4900余元、利息1000余元以及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应付利息,但银行未能举证证明信用卡透支行为系被告林某所为。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始于出生。而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是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消灭,民法上的自然人的死亡有生理死亡与宣告死亡之分。本案中作为自然人的高某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终止。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个人生前依法应该缴纳的税款、罚金以及应由他个人偿还的合法的财产性债务。而本案中信用卡透支的5900余元是在作为被继承人的高某死亡之后发生的,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的范畴。
3年前,在商界春风得意了十几年的王某处于人生的最低谷,因为生意需要向一位朋友借了40万元。由于常年在外奔波,多数时间都在路上,难免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事故,2013年8月,他听从一位保险代理人的建议,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大约为30万元。由于他一家只有三口人,因此,在保单的受益人这一项上填写了自己的妻子和儿子的名字,并约定受益均等,即各得一半。
同年10月,王某买了一辆20万元左右的轿车,同时也在保险公司投了车损险,生意也渐渐开始红火。“天有不测风云”,王某夫妇在2014年5月的一次交通意外中不幸双双遇难,车毁人亡。由于事故责任明确,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进展得比较顺利,王某的儿子从父亲生前投保的寿险公司处获得了30万元左右的理赔款,在财产保险公司那里获得15万元左右的理赔款,总计45万左右的赔偿金。
然而,由于王某生前曾向其朋友借了40万元,并且立有字据,但是直至去世时,依然没有将这笔钱偿还。于是,债主听闻王某儿子获得赔偿金这一消息后,便上门要债,要求王某儿子以该笔保险金归还其父亲去世前所欠债务的本金和利息。但这一要求被王某儿子拒绝,理由是那张借款字据上的借款人并非自己。双方各执一词,闹得不可开交。
赵伟光系某公司经理,其妻王某长期病休在家,夫妇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儿子赵宏于一九九0年与本厂职工王英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小刚。赵宏于一九九二年因车祸丧生。女儿赵娟未婚,与父母同住。赵伟光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于一九九五年于某南方城市结识当 地女青年钱某,次年钱某为赵伟光生一子赵扬,赵扬一直随同母亲生活。
2019年5月赵 伟光因车祸意外死亡,经查,有现金10万元,银行存款10万元,赵伟光生前没有遗嘱,现其 家人因继承份额发生纠纷。
(1)钱某提出赵扬为赵伟光的亲生儿子,亦有权继承赵伟光的遗产份额,她的主张是否成立 ,为什么?
(2)赵宏的妻子主张代位继承赵宏的应继份额,她的主张是否成立?
(1)钱某的主张成立,赵扬有权继承赵伟光的遗产。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虽然钱某并不是赵伟光的合法妻 子,但赵扬属于钱某与赵伟光的非婚生子女 ,在遗产继承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有权继承父亲的合法财产。
(2)赵宏的妻子王英提出其代位继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赵宏的儿子赵小刚有权代位继承赵宏的应继份额。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规定,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 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王英作为赵宏的妻子,并不是赵宏的晚辈直系血亲, 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应由其儿子代位继承,王英只在赵小刚成年之前对其继承的财产享有代管权
甲乙是夫妻,丙丁是丈夫甲的父母,甲有一兄弟辛,妻子乙有母亲戊。甲乙丙丁一起出游,途中发生事故,四人均在事故中遇难,无法确定死亡时间。甲乙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丙丁共有财产20万元,问如何继承?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1、本案中甲乙丙丁是不同辈分而相互之间有继承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死亡时间,推定丙丁先死亡,甲乙后死亡。
2、丙丁的遗产是20万元,继承人是甲和辛。丙丁的遗产应由两人平均继承,故甲和辛各得10万元。乙作为甲的妻子只有在作为丧偶儿媳并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丙丁的遗产。
3、甲乙原来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在丙丁死亡后,甲又继承了丙丁的10万元遗产,此10万元成为了甲乙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因此,甲乙在死前共有财产20万元。
4、由于甲乙被推定为同时死亡,两人各自的财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甲的继承人是辛,因此甲的10万元由辛继承。辛总共继承了20万元。乙的继承人是其母亲戊,乙的10万元由戊继承。
如果甲没有兄弟辛,问如何继承?
由前面分析可知,丙丁先死亡,其财产由甲继承,即甲继承20万元遗产。甲乙是否仍然同时死亡呢?不是。因为,法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甲和乙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由于甲没有继承人,而乙有继承人戊,故推定甲先死亡。
此时,甲的继承人是乙,甲继承丙丁的20万元作为甲自己的遗产由乙继承,则乙有财产30万元(继承甲20万,原来共有10万元)。
乙的继承人是戊,戊继承30万。
难点解析: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都是因继承人死亡无权行使继承权而发生的、由继承人的继承人行使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1.发生时间和条件不同。
转继承是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死亡,转继承只能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代位继承是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被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
2.主体不同。
在转继承中,享有转继承权的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因此,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都有转继承权。而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的子女范围内,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且不受辈分限制,但不能是其他法定继承人。
3.适用的范围不同。
转继承可以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发生在遗嘱继承中。(根据“意见”第53条)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